互联网经营者“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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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一”行为是中国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在竞争中频繁使用的一种竞争手段与竞争策略,因其潜在的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的市场竞争状况、损害交易相对人经营自主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妨碍创新等负面效果受到了市场监管机关、企业界、学术界与社会公众的关注。
  互联网经营者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因互联网的自身经济属性和发展阶段问题,既有利于经营者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也有不利于市场支配地位获得的因素,两者何者重要难分伯仲。免费策略导致互联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确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有限,有极大的误导性。互联网因素并不当然导致该领域自身便于产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宜简单因经营者商品服务的互联网特性而使反垄断执法机关倾向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互联网领域“二选一”行为多由平台经营者或网络效应产品经营者实施,受网络效应和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交易相对人对此类经营者的依赖明显较大,该领域更易于产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加之互联网领域“二选一”行为的高技术性,不同于传统限定交易行为,其可单方面实施、行为隐蔽性强、证据难以固定、查证等特征,进一步加剧了反垄断执法的难度,反垄断执法机关需要对此领域的“二选一”行为加强关注,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应对。
  “二选一”行为因经营者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和保障手段的不同,会呈现对市场竞争不同等级、不同程度的限制,同时也可能对市场创新、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行为的持续时间与时机的选择也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二选一”行为的种种负面效果,故有必要在规制“二选一”行为时考虑行为发生的时机和限制竞争效果的持续性问题。同时,“二选一”行为是解决某些经济问题的重要手段,此时其有促进创新与竞争的效果,对“二选一”行为应当进行合理分析,以豁免某些对竞争与创新有较大促进作用的行为。
  互联网发展仍处上升阶段,创新氛围浓厚,市场监管难以及时跟进,总体宜采用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对于平台型经济,因对于该类经济模式的研究较为深入,其发展相对成熟,有清晰的营利模式,宜加强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二选一”行为的规制,维持有效的市场竞争状态,防止垄断者可能的堕落与不思进取,助力我国维持与强化在互联网领域全球价值链中的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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