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版权性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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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现代化社会以来,体育经济迅速发展,成为了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体育文化产业的核心内容,成为电视台、体育组织、网络媒体等行业组织的重要经济来源。其中,体育产业中的赛事直播之所以能够大力拉动经济增长,就是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的制作者投入了人类的智慧,这种智慧属于法学领域的知识产权。相应的与此相关的纷争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类纠纷逐渐成为学者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体育产业的进步使更多的民众开始关注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开始有呼声提出加强此类节目的版权保护。但著作权法对此进行保护的前提是要明确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2020年11月11日通过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了法定作品的类型“视听作品”,但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并未因此而停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属性问题的争论。反而因为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依然保留了录像制品,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属于“作品”还是“制品”依然无法明确。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存在不同的意见,所以导致后续对规范侵害行为的方式也不同。同时部分法院为了避免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做出认定,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兜底保护。以此回避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问题。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困境:第一,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无法确定。因为我国的独创性标准过于抽象,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认定均没有统一解释,加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所涉主体众多、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导致了裁判机关对该问题认定不一致。第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外在表现形式并不明晰,其是否具有“固定性”存疑。第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化后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着重考虑的地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公益的属性,将其版权化后,在客观上而言不仅会限制其传播,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当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有针对性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和权利内容,回避了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通过比较域外不同法系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属性认定,现对该问题提出具体解决途径。第一,阐述独创性在体育赛事直播中的具体表现,运用“选择空间法”判断具体案件中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第二,区分体育比赛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不同,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客观上系制作者付出劳动所得到的智力成果,可以被认为是属于知识产权领域需保护的客体,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第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分类版权,这样不仅保护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完善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必将助力我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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