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行为的民刑责任及其制度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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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行为与侵犯专利权行为是两种独立的、不同的违法行为,对于同一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犯专利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与侵犯专利权行为两两之间具有互斥性。因虚假标注他人专利号并未达到使一般消费者将违法产品误认为专利权人特定专利产品之效果,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其本质也并非侵犯所谓的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标注权”。真正意义上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将行为的结果—“引人误解”纳入假冒专利行为构成要素之中。实际上,假冒专利行为具备虚假宣传行为所有构成要素,是针对产品或者方法专利状况的一种虚假宣传行为。与此同时,并非只有“虚假”的宣传才能达到“引起误解”的效果,同时“虚假”的宣传也并非一定会达到“引起误解”的效果。前者的发生往往由于对于商品的描述存在歧义或者潜在、虚假的第二含义。而后者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消费者凭借其认识程度虽已接收到该“真+假”的信息,但经其判断处理,将“假”的信息摒除后,仅留下“真”的信息,并未发生误认;二、消费者凭借其认识程度仅接收到“真”的信息,未接收到“假”的信息,缺少“误认”之基础。综上所述,上述“虚假”宣传不能达到“引起误解”的效果的情形应当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而“真实”宣传达到“引起误解”的效果的情形应当纳入假冒专利行为的法律规制。根据假冒专利行为的方式不同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绝大多数的假冒专利行为直接侵害的民事主体是遭受到竞争性损失的其他经营者,只有特定情形下将出现受损主体唯一指向专利权人或不存在受损主体的情形,而该特定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由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假冒专利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专利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冒充专利行为同样也损害了上述两种社会关系,考虑到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借鉴国外法律的规定将冒充专利行为同样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基于此,应当对我国相关立法中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民事、刑事方面的责任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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