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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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民间借贷需求日益旺盛,暴力催收非法债务问题日益严重,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民生热点问题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还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败坏良好的社会风气,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当中,一方面展现了立法者对民生热点事件的关注,满足了公众对切身利益的立法诉求,填补了对民间借贷秩序整治的刑事空白;另一方面也修正了实务中套用其他罪名规制违法催收行为而导致罪责不相适应的现象,提升了刑事司法的科学化与刑法规范的协调性,助推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可分为保护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部分。在保护客体上,本罪是复杂客体,社会公共秩序为主要客体,人身财产安全为次要客体。立法者将本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说明侧重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个人生活的安宁则是公共秩序这一主要客体的具体化。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或“软暴力”的形式,“软暴力”手段要求与暴力、胁迫具有等值性,因此需要综合催收人数、催收时间与行为次数等方面进行具体判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被当做催收“工具”的弱势群体不宜作行为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要行为人认识到非法债务的存在并实施违法催收行为即可,不要求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限定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经济行为产生的债务,以防止刑事处罚的扩大化。应当围绕催收场所、行为次数、造成的危害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情节严重”。要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结合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要素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犯罪行为。作为情节犯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讨债行为时,应当根据各方参与者在催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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