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之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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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即由《传染病防治法》等防疫相关法律规定的,以控制甲类传染病(包括参照甲类进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下同)流行为目的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此类措施有隔离措施,以及包括疫区封锁、限制聚集性活动等在内的聚集性疫情控制措施。通过对新冠肺炎事件中实施的此类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与对比,并以合法性与合理性为框架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目前此类措施存在以下缺陷:就隔离措施而言,在立法层面,首先,“隔离”概念的具体内容不够明确,不同法律间对隔离措施的分类分级存在差异,对“协助”一词的解释需规范。其次,隔离措施适用对象的法定范围无法满足防疫的需要。再次,隔离措施的程序性规定还需进一步完善。在执行层面,已有的程序性规定没能得到很好地落实;隔离措施也缺乏专门高效的监督手段,隔离政策的公告与监督反馈渠道有待改进。就聚集性疫情控制措施而言,在立法层面,一些合理的新型防控手段,如疫情风险等级划分,需要立法确认;部分法定疫情控制措施缺乏精准度。在执行层面,法定的疫区制度在新冠肺炎事件中未得到落实;基层防疫人员在执行疫情控制措施的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各地政府执法标准不一,过度防控时有发生。通过对上述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可提出针对各项问题的完善建议如下:针对隔离措施,首先可以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引入“留验”概念,简化隔离措施之分类;同时,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协助人员仅限于从事辅助性工作,避免主体范围的实质性扩大。二是结合实际情况,将密接的密接纳入隔离措施的适用对象;对于入境人员,则要结合疫情风险分类处理。三是使用《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规范执行程序,涉及专业知识的,则委任专业机关确定标准。四是规范隔离政策的公告方式,建立起专门高效的监督反馈渠道。针对聚集性疫情控制措施,首先应当通过立法将合理的新型防控手段确定下来;对于那些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欠缺合理性的防控手段,要严格禁止。其次,借助现有的技术手段,提高法定聚集性疫情控制措施的精准度,尽量减少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再次,应敦促行政机关在必要时落实疫区封锁制度。最后,通过培训、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提升基层防疫人员的素质,在权力下放的过程中明确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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