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质破产期间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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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破产拯救文化迅速兴起的大背景下,尽早对公司所出现的危机采取行动已成为了一种商业共识。实质破产期间是指公司经营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司法破产程序的阶段,其在公司发展历程中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此阶段虽然公司已出现破产危机,但还没有法院的介入,危机尚未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放大,可谓是拯救困境公司的“黄金期”;另一方面,公司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使得债权人失去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会直接受到董事经营决策的影响。鉴于我国公司机关理论的绝对化,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机制始终未能构建。但当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时,如果继续由公司承担在此期间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这无疑是给予了债权人一张“空头支票”,不仅会使得债权人陷入到维权困境,同时也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消极影响。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众多域外国家都早以不同形式确立了当公司陷入实质破产时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而在我国,从必要性层面来看,伴随着债权型资本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地位愈发重要,增强实质破产期间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是大势所趋;从可行性层面来看,随着债权相对性理论的突破、董事信义义务理论的修正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扩张,构建实质破产期间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机制的法理基础也愈发充分。立足于我国公司治理现状,可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构建实质破产期间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在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要预防董事因不作为或机会主义而使公司陷入更大的危机。综合比较域外各类立法体例后可以发现,“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最为契合我国国情:一方面,需确立董事为其在实质破产期间的经营行为负责的原则,从而限制其在此阶段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需为董事设定类型化的免责事由,董事以主动开展了风险披露、重组听证或债务谈判等行为进行抗辩,可以获得免责,从而保障其合理决策不受影响。此种立法设计能够实现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水平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双重目标,为我国当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了一条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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