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义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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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被认为是民法所调整的两大法律关系,而随着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互相交融,出现了人格财产化和财产人格化的现象。“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案”不仅推动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出台,也引起了学界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问题的讨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正式确立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完善了我国人身权益保护制度,也为侵害物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吸收并完善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害对象上,由原来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主观要件上,明确了侵权人过错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损害后果上,由原来的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改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通过分析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上,对于主观要件和损害后果的说理较为粗略,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存在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问题。基于以上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从“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范围及认定,人身意义特定物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分析,人身意义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三方面内容进行了研究。明确“人身意义”的内涵为人身利益,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明确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并讨论相关有争议的物是否能纳入保护范畴。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规定,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明确在适用中应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通过判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来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在“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一损害后果的认定上,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容忍限度为标准。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更合理地确定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除了考量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参考因素,还应结合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性进行考量,设立最高限额以及遵循过失相抵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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