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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后,经济快速发展给社会带来巨大惠益的同时,高消耗、重污染、轻保护的发展模式造成了严重的生态恶化,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极大威胁。为了从法律层面应对这一问题,有必要从理论基础到制度构建对生态损害救济进行系统的研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二分,共同指向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中对生态损害侵权没有特别规定,造成了事实上生态侵权“无法可依”。当前对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学界对生态损害能否为侵权法救济存在较大争议,生态侵权责任尚未证成,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问题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这些研究成果无法为生态损害救济立法提供有力的支持,进而使目前的生态立法难以为解决日趋严重的生态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此,本文从侵权法的基础理论出发探究生态损害侵权的本质,从规范的角度、历史的角度、价值的角度,借用比较方法、实证方法等,对生态侵权责任从法定的层面予以证成,并阐述生态损害侵权的构造和责任承担。
生态损害侵权的基本问题。在生态侵权责任研究的初始阶段,立法与理论研究对生态损害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关系界定存在谬误的情况下,从源头对基础概念与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与辨析是确保后续研究科学的逻辑起点。“生态”一词源于自然科学,指生物与其所在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系统。生态概念中的环境以生物为中心,指围绕生物体或生物群体以外的空间,以及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生存的一切事物的总和。环境学与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则以人类活动为中心,指围绕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要素的总称。可见,环境学与环境法学概念中的环境,是生态意义上的环境的一部分,生态是环境的上位概念。为界分生态中的环境与传统语境中的环境,前者应被称为生态环境,相应地,表达生态与环境即应将生态置于环境之前,在两词中间使用表达并列关系的和、及、与等连接词。生态损害侵权的原因行为为生态破坏,呈现为“两大表现”,即生物多样性减少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造成了“一个结果”,即生态系统失衡或生态功能减损。按照生态利用目的与主体的不同,生态损害侵权可分为营利型生态损害侵权与非营利型生态损害侵权。生态侵权与环境侵权因生态环境与环境的范围存在交叉、均由人类活动所致、均以生态或环境为媒介致害等原因而存在相似性,且环境污染易转化为生态破坏。但生态损害侵权具有独特的原因行为、客体范围,特殊的因果关系、多元的责任主体等特征,使其具备了不同于一般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
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成。人类对与生态关系的认识经历了由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二战后,为应对随着工业蓬勃发展而来的公害问题,生态立法也经历了从零星的禁令、诏令,到以民事赔偿责任为主的单行法规,再到专门环境基本法的变化,到了现代,在环境基本法应对生态问题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作用重新开始强化。国外多数国家采取生态与环境一体保护的措施。英美法系通过侵权法框架下的有毒物质侵权制度救济生态侵权,侵权法允许个人对公共妨害提起诉讼。欧盟采取了大量立法措施,建立了一整套多层次的生态及环境治理体系。我国立法对生态侵权责任的规制历程经历了一定反复,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对生态侵权几经改动,虽未在正式条文中体现生态侵权内容,但涵盖生态损害责任的本意。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条款也经历了同样的周折,最终作为一项原则进入了民法典,应当通过侵权责任编的具体化立法来使其指导价值贯穿于整部法典。新《环境保护法》采取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并列存在的两分法,将其引向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拓宽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通道。因此,从规范意义上看,生态侵权责任既有成立的必要也有成立的可能。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具有明显优于公法救济的优势,反映了侵权法对法的自由与正义价值平衡的需要,以及实现价值指引、评判和整合的目的。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权利基础分析。民法注重保护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部分学者认为生态本身的损害不属于民法上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应当由公法救济。以生态中的重要要素自然资源为例,其所有权应属全体人民,其受损即为全民中的部分或全体的利益受损。从马克思主义理论、宪法的文义表述及我国的国家性质分析,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的实质是,全体人民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全体人民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国家享有的是代表和代为管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产生于苏联理论对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的误读,我国理论界对其全盘接受,却忽略了民法科学意义上的研究,导致民法直接将国家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权。这一转换导致的结果是所有权主体和性质判断错位,造成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不符合传统民法所有权原理,权能不同于传统民法所有权权能,实践中地方政府在事实上通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权利与民争利。生态侵权造成的损害实质,除了现实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外,生态本身的损害最终会转化为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因此生态损害的实质是,除了对生态中要素的所有权主体全民的共有所有权造成损害外,还包括生态所承载的生态利益受损,也属于民法救济的权益的一部分。尚未出现直接的损害结果,但未来必然发生的生态损害结果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生态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包含过错要件则因营利型与非营利型生态破坏采取不同归责原则而不同,前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不为构成要件,后者采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应为构成要件。生态侵权造成的损害除了以生态为媒介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包含生态本身的损害。生态损害的产生过程是漫长的动态过程,生态本身的损害包含不同形态,除了已经现实发生的损害结果,还包含破坏行为已经作出,损害结果必然产生,但在当前时间点尚未呈现的损害。生态系统因生物之间及生物与生态环境相互作用的系统性,其损害判断存在极大难度,可根据生物物种和生态环境这两个要素的变化,通过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标准获得具有一致性的判断。生态侵权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决定性因素与混杂因素交织,最大的困难在于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具体因果关系认定。传统因果关系不适应于生态损害侵权,应当通过专业性较强的方式,建立较为宽松的、多样化的因果关系范式。以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判断法为例,其在生态破坏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中能够得到较好的适用。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实现。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治理性质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害,预防性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含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本身损害,也包含因生态破坏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采取预防性和补救性措施的费用、调查评估费等合理费用。恢复原状要求不仅要对生态中受到侵害的某一项或几项元素的损害进行修复,还要对整体的生态采取修复措施,使其恢复被破坏前的功能,或达到相当功能的替代状态。为强化生态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提高受害人和生态损害被救济的可能性,应当建立由侵权责任、生态及环境保险、生态及环境储备基金,分别作为法律工具、市场工具和政策工具共同构成的复合救济模式,前两项以强化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能力,保障受害人得到足额救济为目的,生态及环境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历史累积原因造成的生态修复和前两项工具失灵时的补充。复合模式可通过预防措施和激励措施的运用,促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生态及环境损害的发生与发展。
生态损害侵权的基本问题。在生态侵权责任研究的初始阶段,立法与理论研究对生态损害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关系界定存在谬误的情况下,从源头对基础概念与相关概念进行界定与辨析是确保后续研究科学的逻辑起点。“生态”一词源于自然科学,指生物与其所在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整体系统。生态概念中的环境以生物为中心,指围绕生物体或生物群体以外的空间,以及直接或间接影响其生存的一切事物的总和。环境学与环境法学中的环境则以人类活动为中心,指围绕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要素的总称。可见,环境学与环境法学概念中的环境,是生态意义上的环境的一部分,生态是环境的上位概念。为界分生态中的环境与传统语境中的环境,前者应被称为生态环境,相应地,表达生态与环境即应将生态置于环境之前,在两词中间使用表达并列关系的和、及、与等连接词。生态损害侵权的原因行为为生态破坏,呈现为“两大表现”,即生物多样性减少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造成了“一个结果”,即生态系统失衡或生态功能减损。按照生态利用目的与主体的不同,生态损害侵权可分为营利型生态损害侵权与非营利型生态损害侵权。生态侵权与环境侵权因生态环境与环境的范围存在交叉、均由人类活动所致、均以生态或环境为媒介致害等原因而存在相似性,且环境污染易转化为生态破坏。但生态损害侵权具有独特的原因行为、客体范围,特殊的因果关系、多元的责任主体等特征,使其具备了不同于一般侵权和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
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成。人类对与生态关系的认识经历了由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二战后,为应对随着工业蓬勃发展而来的公害问题,生态立法也经历了从零星的禁令、诏令,到以民事赔偿责任为主的单行法规,再到专门环境基本法的变化,到了现代,在环境基本法应对生态问题出现困难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作用重新开始强化。国外多数国家采取生态与环境一体保护的措施。英美法系通过侵权法框架下的有毒物质侵权制度救济生态侵权,侵权法允许个人对公共妨害提起诉讼。欧盟采取了大量立法措施,建立了一整套多层次的生态及环境治理体系。我国立法对生态侵权责任的规制历程经历了一定反复,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对生态侵权几经改动,虽未在正式条文中体现生态侵权内容,但涵盖生态损害责任的本意。民法典总则中的绿色条款也经历了同样的周折,最终作为一项原则进入了民法典,应当通过侵权责任编的具体化立法来使其指导价值贯穿于整部法典。新《环境保护法》采取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并列存在的两分法,将其引向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拓宽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司法通道。因此,从规范意义上看,生态侵权责任既有成立的必要也有成立的可能。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具有明显优于公法救济的优势,反映了侵权法对法的自由与正义价值平衡的需要,以及实现价值指引、评判和整合的目的。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权利基础分析。民法注重保护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部分学者认为生态本身的损害不属于民法上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应当由公法救济。以生态中的重要要素自然资源为例,其所有权应属全体人民,其受损即为全民中的部分或全体的利益受损。从马克思主义理论、宪法的文义表述及我国的国家性质分析,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的实质是,全体人民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全体人民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国家享有的是代表和代为管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悖谬产生于苏联理论对马克思主义公有制理论的误读,我国理论界对其全盘接受,却忽略了民法科学意义上的研究,导致民法直接将国家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权。这一转换导致的结果是所有权主体和性质判断错位,造成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不符合传统民法所有权原理,权能不同于传统民法所有权权能,实践中地方政府在事实上通过行使所有权主体的权利与民争利。生态侵权造成的损害实质,除了现实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外,生态本身的损害最终会转化为对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因此生态损害的实质是,除了对生态中要素的所有权主体全民的共有所有权造成损害外,还包括生态所承载的生态利益受损,也属于民法救济的权益的一部分。尚未出现直接的损害结果,但未来必然发生的生态损害结果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生态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包含过错要件则因营利型与非营利型生态破坏采取不同归责原则而不同,前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不为构成要件,后者采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应为构成要件。生态侵权造成的损害除了以生态为媒介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包含生态本身的损害。生态损害的产生过程是漫长的动态过程,生态本身的损害包含不同形态,除了已经现实发生的损害结果,还包含破坏行为已经作出,损害结果必然产生,但在当前时间点尚未呈现的损害。生态系统因生物之间及生物与生态环境相互作用的系统性,其损害判断存在极大难度,可根据生物物种和生态环境这两个要素的变化,通过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标准获得具有一致性的判断。生态侵权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决定性因素与混杂因素交织,最大的困难在于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具体因果关系认定。传统因果关系不适应于生态损害侵权,应当通过专业性较强的方式,建立较为宽松的、多样化的因果关系范式。以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判断法为例,其在生态破坏导致的人身伤害案件中能够得到较好的适用。
生态损害侵权责任的实现。生态损害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治理性质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害,预防性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含直接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生态本身损害,也包含因生态破坏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采取预防性和补救性措施的费用、调查评估费等合理费用。恢复原状要求不仅要对生态中受到侵害的某一项或几项元素的损害进行修复,还要对整体的生态采取修复措施,使其恢复被破坏前的功能,或达到相当功能的替代状态。为强化生态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提高受害人和生态损害被救济的可能性,应当建立由侵权责任、生态及环境保险、生态及环境储备基金,分别作为法律工具、市场工具和政策工具共同构成的复合救济模式,前两项以强化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能力,保障受害人得到足额救济为目的,生态及环境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历史累积原因造成的生态修复和前两项工具失灵时的补充。复合模式可通过预防措施和激励措施的运用,促使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生态及环境损害的发生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