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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世界的市场经济潮流中,企业集团已经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多以企业集团的形式出现在世人的面前,影响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各个方面。企业集团的广泛兴起,给传统的公司法带来了相当大的冲击,传统公司法是在调整单一企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企业集团是多个企业的联合,它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既独立,又统一。这种特殊的关系导致传统公司法在解决有关企业集团法律问题的时候存在不足。
本文在研究企业集团内部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时,首先对企业集团的概念进行确定,使我们对企业集团的内涵及外延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把握;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而在经济上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造成从属企业法律上的独立性与经济上的非独立性的矛盾。所以,要求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综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即独立责任模式、直接责任模式和补充责任模式。本文从哲学、经济学和法学的角度分别对这三种责任模式进行分析、比较,虽然这三种责任模式各不相同,但由此可以看出各国在构造企业集团内部责任模式的过程中都遵循了共同标准原则:即利益平衡和与法律文化相协调。在此标准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的有关实际情况,文章在最后提出了我国企业集团内部责任模式的构造设想:我国应采用补充责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