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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它不仅是法院裁判的基础,也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才有胜诉的可能。但是在诉讼程序中若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会产生一系列的弊端,诸如诉讼迟延、效率低下、扰乱程序的安定性、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损害另一方的实体权利等,因此必须有制度来规范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以及相关后果。民事证据失权制度又叫举证时限制度,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过后不得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它是完善的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可以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种种弊端,有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提高诉讼效益,现在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所采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直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初步的设定,使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型为适时提出主义。但是由于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不是很长,在内容的规定上还是存在些不明确甚至是不合理的地方,相关的配套措施也不是很到位,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以图更好地为民事诉讼服务。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概述,主要论述了该制度的概念和价值目标。其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安定、提高诉讼效益、完善民事诉讼体系。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意义进行了肯定。第二章主要是介绍了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然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这些国家有何相同和相异之处,并论述了造成差异的深层次原因,以图在我国完善证据失权制度时可以进行有益的借鉴。第三章主要是从我国设立证据失权制度的背景入手,总结了我国以前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肯定了我国《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向适时提出主义的巨大进步。介绍了该司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构建,并对其内容进行了评价。找出其本身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并论述了在运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指出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和完善。第四章介绍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不同认识,分析并驳斥了反对继续实行证据失权制度的理由,为客观理性地认识这一制度做了理论铺垫。肯定了在我国继续实行证据失权制度的意义,并提出了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使其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并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