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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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废除和限制死刑已然成为世界主流趋势。“慎杀、少杀,防止错杀”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目标。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在其发展演变的不同阶段都曾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时至今日,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着一定的疏漏,导致其实际运作状态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文章从分析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与功能出发,通过考察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弊端都是由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不准确造成的。因此,在分析死刑复核程序应有性质与功能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些建议便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除摘要、引言和结语之外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应然性角度论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功能。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而言,死刑复核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权力的行使具有专属性、独立性与终结性,它在本质上是司法权。为了实现“防止错杀”的目标,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具有科学合理的构造。为了正当地判处死刑,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独立于两审终审之外,因而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而言,统一司法与控制死刑适用是死刑复核程序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共同构成了死刑复核程序政策形成功能的两个方面。同时,由我国较低的司法水平决定,死刑复核程序又不得不承担一定的救济纠错功能。政策形成功能是最高法院本来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的救济纠错功能十分有限。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政策形成功能为主要功能,以纠错救济为次要功能。第二部分从性质和功能的角度,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整体运行进行现实考察。死刑复核程序重救济纠错忽视政策形成的功能设置,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背离了特殊审判程序的性质,偏离了诉讼轨道,从而在审理范围、诉讼构造、程序的运行以及裁判等方面表现除了诸多问题与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审理范围全面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有争议,对所有案件一律全面审查,也不分重点,对所有案件事实一律审查。这不仅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在数量众多的案件压力和事实审查压力下,只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以实现效率,从而促使死刑复核程序偏离了诉讼轨道。二是诉讼构造的单方化。文章通过考察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判组织、检察机关、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参与,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具备诉讼性质的三方构造。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很难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则得不到实现;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原因,审判组织并不具有独立的裁判者地位;检察机关参与的排除直接导致死刑复核的裁判者承担起控诉者的角色,使得控审合一。三是程序运行的行政化。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采取下级法院报核的方式,被告人、检察机关并无程序启动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无须控辩对抗,整个程序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具有很强的职权性特征;死刑复核程序并无期限规定。程序启动的自动性、审理方式的职权性与程序的无期限性共同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运行中的行政性特征。四是裁判方式的随意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在判决结果的作出上采用“简单多数”的表决原则。这不仅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而且对剥夺生命衩的刑罚来说,也显得极不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转移自身压力和提高案件审理质量的考虑,放弃死刑改判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可能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更有可能导致最高人民法院陷入一种窘境:如果重审法院再审坚持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若不加干涉则会使案件久拖不决,若加干涉则有违法院独立性之原则。第三章仍然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和功能的角度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政策形成功能得到很好发挥,则死刑复核案件将大大减少;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救济纠错功能得到弱化,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资源得到节省。文章认为,应当坚持特殊审判程序的基本性质,在正确的功能定位之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良。首先,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把最高人民法院的精力主要放在通过审查法律问题形成死刑政策上。而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应实行有重点的全面审查,从而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救济纠错功能。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是审判程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具有控辩双方参与和对抗、审判者中立裁判的基本诉讼构造。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增加控辩双方参与,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必须。为了使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参与实质化,增加控诉权与辩护权内容是应有之义。并且,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不当干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应当取消。为了保障被告人权利,无论是否应当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都应当提审被告人。为了使提审被告人具有实质效果,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应当提前到作出审查报告和形成合议庭处理意见之前。为了保证审判独立,审判委员会应避免对审判组织的干涉。再次,与死刑复核构造的诉讼化改造相适应,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也应当进行诉讼化改造。第一,被告人作为死刑复核程序权利保障的对象,享有程序启动权是一个基本原则。而有原则即有例外,为保证死刑审理质量,实现“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价值追求,在被告人殆于行使权利之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的强制审查权也是符合正义的。第二,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回收、二审的全面开庭,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审理范围的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变得可行。可以根据复核范围作区分,实行部分开庭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原则上只审查案件法律问题,因而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因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围绕争议事实展开审理。第三,根据诉讼“及时性”原则,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具有程序启动期限和审理期限,但考虑到死刑的极端性,应规定一个较长的审理期限。最后,死刑复核裁判方式应当符合慎用死刑的要求。在增加合议庭人数的基础上,实行“一致通过”原则可以对慎用死刑起到很大的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放弃对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和量刑不当案件的改判权值得商榷,应当在坚持“疑罪从无”和“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基础上继续行使死刑改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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