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团体瑕疵决议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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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赋予了业主团体通过决议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同时给予业主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议的撤销权。但是目前立法对于业主团体决议行为的规制以及瑕疵决议行为类型划分和救济无法妥善回应实务中的纠纷。业主行使表决权与撤销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与实现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团体利益息息相关,不加区分瑕疵决议的实际效力将会影响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判断。为妥善解决瑕疵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瑕疵类型进行划分,明确其不同效力。同时,还应区分决议行为和决议实施行为在不同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参与物业管理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从业主团体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出发,不仅决议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会影响到相关法律行为规则的适用效果。同时,业主团体决议也是一种特殊的决议行为,主体身份和决议内容有别于其他的决议行为,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倾向。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同时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如团体性、程序性与内外部法律关系区分性特点,导致其不能直接适用以“合同”为主要规范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作为决议行为,其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界限更为清晰,在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规则时,应对规则的规范属性加以甄别,仅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会导致决议行为无效。除此之外,一个决议行为同时包含着多个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可以适用于决议行为,但却不能直接地导致决议行为沦为可撤销。论及业主团体决议行为自身,其决议的表决权行使主体都具有业主身份,决议与决议主体的紧密型更高;决议的内容由《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明确限定于物业管理范围内,该条款系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于内容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议应视为无效决议。对实务中存在的业主团体瑕疵决议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前提是构筑起合理的行为划分框架。由于规则的缺失,业主团体决议自身并未具有完备的类型划分规则,但在团体法领域中法人决议行为具有丰富的效力划分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业主团体决议类推适用其规则的可能性。但由于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倾向有所不同,因此应具体判断“三分法”规则在业主团体决议中具体适用的合理性。通过明确可适用的规则,结合对实务中存在的业主团体决议行为的梳理总结,最终可将业主团体瑕疵决议分为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三类。明确业主团体瑕疵决议的类型划分尚不能实现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决议和决议实施行为系两种行为,决议通过实施行为将决议内容切实发挥对业主团体和外部相对人的影响,尤其在决议存在瑕疵时,其效力和法律后果更不能等量齐观。在“三分法”的行为类型框架下,三种决议类型都会存在着决议与决议实施行为的独立性与关联性,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不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适用无效、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规定。采内外部效力及法律后果的统一分析路径,会更直接反应瑕疵行为对业主团体内外部的影响。在业主团体内部,知情权更加充分,且依据瑕疵决议的行为波及范围限于团体内部,仅在涉及组织行为时须对瑕疵决议的溯及力加以分析。在对外部行为时,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实施决议,即业主委员会被授予“代表的权利”。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性质、权力范围进而可确定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业主团体的整体秩序和相对人的利益,弥补瑕疵决议所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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