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烦扰的竞争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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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实施不请自来,超出相对人预期的广告营销行为,经营者获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这种行为可称之为商业烦扰。成本低、收益高,导致商业烦扰在实践中频发。但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生活安宁权、自主选择权,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亟需法律的规制。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烦扰的规制,均存在一定的局限。基于商业烦扰危害性分散的特质,个人诉讼制度与社会公益诉讼之间的不适配导致受害人不愿提起侵权之诉,这也是传统民商法规制商业烦扰的困境所在,而《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存在规制范围不周延、适用条件简略不清、法律后果规定粗略等问题,因此探究规制商业烦扰的新路径是当前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域外对商业烦扰的规制模式主要有两种。德国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并赋予相关主体停止侵害请求权和答复请求权,以便于受烦扰者进行维权,此外还规定了利润上缴,以实现对侵权者的惩罚。另一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美国主要是通过对不同类型的行为模式进行了专门立法,配以在反托拉斯法中进行禁止性规定,并对商业烦扰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设置。这两种规制模式的共通点都在于更注重对社会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加细化,以及执法力度较强,这也是我国规制商业烦扰所缺乏的,应当予以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路,我国也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商业烦扰进行规制。首先商业烦扰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三个条件:一是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行为造成了各方利益的失衡,三是行为违背了商业伦理标准,而商业烦扰是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再者,基于商业烦扰行为的灵活多变的特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能够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弥补其他法律存在的规制范围不周延等问题。并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能有效地平衡商业烦扰各方的利益,避免过度限制经营者的行为,充分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也能兼顾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竞争秩序。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烦扰进行规制时,若直接适用第二条,则存在适用条件模糊、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应当在互联网专条后增设商业烦扰专门条款,明确商业烦扰的构成要件,对我国典型的商业烦扰行为模式进行列举。至于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节约立法成本,可参照适用虚假广告的相关规定;其次可通过规定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申请禁令制度,完善救济措施;此外还要重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最后应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商业烦扰的监管主体,并加强个人信息的行政监管,最终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商业烦扰竞争法规制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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