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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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为概括性规定,但构成要件并不明晰,需以新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确认。结合旧司法解释、《民法典》(草案)、学界各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明晰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采纳“新双重要件说”,其构成要件包括“1、权利外观;2、善意且无过失;3、可归责性”。以“修正规范说”为视角,重点探讨“评价性”要件(“善意且无过失”要件、“可归责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以“修正规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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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为概括性规定,但构成要件并不明晰,需以新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确认。结合旧司法解释、《民法典》(草案)、学界各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理论,明晰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采纳“新双重要件说”,其构成要件包括“1、权利外观;2、善意且无过失;3、可归责性”。以“修正规范说”为视角,重点探讨“评价性”要件(“善意且无过失”要件、“可归责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以“修正规范说”中“抽象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理论研究基础,探求表见代理的规范意旨,从而进行证明责任分配。表见代理制度背后的民法理论是信赖责任原则,该原则以“善意且无过失”要件加以体现。以最高院、各地方高院印发的相关指引等文件为分析文本,以《物权法》第106条为体系对照,以失效的《民法通则》为历史参考,探寻《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该目的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善意且无过失”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应当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因此,应当识别“恶意或有过失”要件为权利妨碍规范,由被代理人就该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为了避免过分冲击私法自治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对信赖责任原则进行相应的限制,其指向的要件为“可归责性”要件。以《民法典》(草案)、各地方高院印发的相关指引为分析文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为体系对照,以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历史参考,探寻《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该目的为:适度限制信赖责任原则。若将该要件识别为“权利发生规范”,则其蕴含的“相对人必须进行委托鉴定”之义会过度加重相对人的证明负担,过度限制表见代理制度。而该要件证明责任负担的偏向性应当与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目的的偏向性保持一致方可为“适度”限制信赖责任原则。因此,识别“不可归责性”要件为“权利妨碍规范”,由被代理人就该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同类型的表见代理对应的“恶意或有过失”要件、“不可归责性”要件下的要件事实有明显差异。为了使表见代理各要件事实更加清晰化、类别化,需对表见代理进行一级区分和二级区分。以此分类为基础,明晰各要件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该要件下的要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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