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辽宁、衡阳贿选案处理措施的宪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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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过程中发生了个别人大代表贿选的案件,即辽宁和衡阳两起贿选案。这两起贿选案曾构成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严重挑战。两起贿选案及其处理措施都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具有集体性和组织性、企业家群体多有参与、处理措施及时妥当并形成示范效应。这两起贿选案的发生,提醒我们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细化和加强对贿选案的防范与应对措施的制度建设。两次贿选案均发生在间接选举阶段,在处理措施上有类似之处且都面临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有些问题需进行相应的制度创设才能更加处理妥当。这些处理措施从总体来看是及时妥当的,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学理价值,也为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这些处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对于参与贿选代表的处理措施,包括对通过行贿当选的代表的处理和收受贿赂参与投票的代表的处理。对通过行贿选当选的代表,是通过“当选无效”无效机制而不是“代表资格终止”机制予以处理的。这两种机制有所不同,不能并列为处理通过贿选当选的代表的处理机制;对于收受贿赂参与投票的代表,主要采用辞职和罢免两种措施来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当选无效的处理措施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主要争议为涉案人大代表之前的履职行为以及相应的人大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问题不应过分夸大,除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行为之外,人大代表履职行为以及相应人大的行为应一律被视为有效。在对收受贿赂参与投票的代表的处理措施方面,应进一步细化辞职和罢免的运行情形。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中应将“责令辞职”列入对代表的监督措施之中,同时也应对参与贿选的代表在丧失其代表资格后设置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如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其次是代表出缺后的处理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都采取成立筹备组的做法来解决两级人大所出现的权力真空的问题。由筹备组的设立也引发了争议。比如筹备组的设立是否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针对筹备组设立的法律依据问题,应区分对待。在衡阳案中,湖南省人大设立筹备组是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的;而在辽宁贿选案中,筹备组的设立则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应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以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赋予全国人大常务会更多的职权,使之能够更好地发挥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能。同时,也应将筹备组的职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针对代表选举工作无需设立专门的选举委员会,通过外部监督方式即可以提高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公平性和专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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