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保护弱势群体而设置的监护制度,依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分为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监护,本人和监护人无自主选择权,而意定监护是本人与监护人事先就监护事项达成合意,在本人意思能力欠缺后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时意定监护合同生效意定监护开始的制度,其是以最小的国家公权力干预在最大限度内保障本人意愿的实现。无论是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还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均日渐突出,原有的以剥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为前提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因监护对象范围狭窄、监护人有明确的顺次要求等缺陷无法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而被革新,各国纷纷增设意定监护制度。目前意定监护在我国仅存在于学理上,尚属于立法空白,外国有关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实践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强调维护交易秩序和本人利益,漠视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过重形成鲜明相比,其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性质更为明显。本人与意定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合同时可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意定监护人在执行监护事务时享有报酬请求权、辞职权等权利并且因法院的介入具有公法的色彩。意定监护制度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功能的特殊性,除具有监护制度的弥补本人行为能力瑕疵、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等一般功能外,其特殊功能是最大限度地反映本人的意愿和缓解家庭养老的压力。在意定监护制度中,本人与意定监护人就人身或者财产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达成合意的意定监护合同是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意定监护合同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法院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时发生效力,法院的干预并不是对私法自治的破坏而是其应有之义。与其他养老方式相比,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家庭养老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家庭养老方式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人口流动性的扩大和传统孝道观念的改变等原因而愈来愈无法适应急速发展的社会的需要。在意定监护制度中本人可选任其信任的任何人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无次序的要求,对于无子女或者子女不便于行使监护权的老年人而言可以实现选定监护人,授予监护人在其意思能力欠缺时某些事项的代理权达到监护的目的,不必为年老时无适格的监护人而困扰。意定监护制度涵盖监护、代理、合同等内容,涉及范围较广,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可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加以系统化的规定。由于意定监护开始后本人已处于意思能力欠缺的状态,为使意定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有合法的依据,意定监护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且需要登记。登记机关须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有关婚姻、遗嘱、行使选举权、财产无偿赠予等内容不得进行约定。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是并非完全对立的,无论在意定监护合同成立阶段还是生效以后都可能因为监护人不适格等事由而使意定监护转向法定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