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2013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以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我国已施行两年有余。所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就是指当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或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程序。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实体法方面,《物权法》在“抵押权”一节为抵押权人指明了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即当事人协议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就第二种途径而言,抵押权人仅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这一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不但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还面临着诉讼成本无法回收的风险。建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诉讼之外为担保物权人开辟了非讼的实现途径,做到了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保障了当事人能以较低的消耗、更高的效率实现担保物权。然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只有很原则性的两条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最高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细化权利质权案件和海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对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等内容,有效的缩短了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仍限于实践水平,尚存在完善空间。本文以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现状为研究对象,梳理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理论上的相关问题,简要地回顾了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为了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笔者特针对刚刚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作出了评析,指出了其优点和不足;最后提出了四点完善意见:首先,针对当前民诉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条件不明的情况,指出当事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不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并提出了详细建议;其次,在案件的地域管辖上提出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三,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送达的适用,指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公告送达;最后,针对当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指出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