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航集团诉中信济南分行代持股份执行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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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对出资者的特别限制或者出资人自身的特殊原因,使得实际出资人不能或不愿以自身名义作为投资人。由此出现了隐名出资的现象。近年来因这种“名不符实”所引发的利益冲突也层出不穷。例当名义股东的债务不能清偿时,其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在海航集团诉中信济南分行代持股份执行一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有三个:一是海航集团在诉讼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案涉股权登记是否具有对抗海航集团的效力;三是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首先,在确定股东身份时,应当以公司章程和商事登记为基准,本案中,中商财富严格落实了出资义务、按公司章程行事、符合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要求,同时完成了外部的工商登记,理应确定其股东地位。海航集团不可因出资当然成为营口银行股东,还需完成法定的显名程序。但其基于《代理协议》,属于案涉7500万股权的实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人,属于适格主体。其次,案涉股权的登记应当与物权登记相区分,股权登记不具有设权性。根据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认识,本案中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与案涉股权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对立,不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对抗”范畴,本案不应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同时经过对外观主义构成要件予以考量后发现,普通债权人不在公司法第32条所言“第三人”之内。登记股权虽具权利外观,但不具备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寻求外观主义支撑其诉求。最后,股份代持行为本身具有合同性质,参照《民法典》153条意思自治原则,代持协议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因此享有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股权,股权代持协议所负担的权利能够对抗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故而本案中,海航集团的实际权利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法院应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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