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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是一种严重腐败行为。现阶段,我国公职人员受贿现象十分严重,而刑事法网并不严密,刑罚配置也不合理。现有的预防体系还存在一些漏洞。理论界注重从注释的层面对受贿罪的研究,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研究并不系统、深入。在此背景下,本文力图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作一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前言
在对受贿罪立法完善问题深入探讨之前,笔者对理论界关于受贿罪研究成果作出概括的介绍。现有研究成果注重对刑法文本的注释,而关于立法完善的研究较少,并且研究不系统、深入,方法单一。研究本专题存在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从研究方法来看,本文除采取传统方法之外,还采取了经济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
第一部分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法律制度与理论的完善需要建立在对相关制度的立法沿革与现状的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因而,本部分概括介绍了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以及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受贿罪主体要件的完善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理论上对此有“身份说”、“公务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即依法代表国家对国家事务、地方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等管理职责的人。同时将公职人员的外延分为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职人员、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职人员三类。并对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国有医院普通医生以及律师、会计师、公证员是否公职人员等理论上有争议的情形作出具体分析。
第三部分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完善刑法规定贿赂的标的是财物,对于收受型受贿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笔者从受贿罪的本质、现实的需要、国外立法状况、贿赂的内涵以及司法操作的可行性出发,认为贿赂的标的应当是一切不正当利益。并具体分析了“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笔者从受贿罪的本质、合理性以及司法的可操作性角度论证了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制。
第四部分受贿罪刑罚配置的完善在刑罚的配置上,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死刑,并缺乏罚金刑和资格刑。死刑的适用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功利性和人道性原则,应当加以废除。死刑废除以后,自由刑的最高刑期应适当提高,而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设立符合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原则。这些刑罚手段的完善有利于遏制与预防受贿犯罪。
第五部分受贿罪的预防受贿罪的预防必须对症下药,从其产生的原因入手,运用道德、纪律、行政和刑罚等多种社会管理手段加以控制。笔者在分析受贿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提出除了需完善刑事法制之外,还需完善其他法律制度,比如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等。同时还需加强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各种监督手段,尤其是舆论监督的作用。从而标本兼治,达到有效遏制与预防受贿犯罪的目的。
余论刑事政策与受贿罪立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并不矛盾。“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模式体现出明显的“不严而厉”的倾向。受贿罪合理的立法模式是“严而不厉”。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立法完善建议体现了这一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