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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是以经济效率为根本价值追求的部门法,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就理应繁荣资本市场,使社会财富得到充分的利用。如今的社会已经进入了契约时代,人们的财产很大部分都是以债权的形式存在,将债权纳入出资范围,充分发挥债权的融资功能,是公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对出资形式作了较为开放性的规定,出资形式不再受到严格限制,但仅有这一笼统而模糊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性以及债权种类的多样性,债权出资制度具有的一定的复杂性,许多更加细化的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以建立起一个完善、安全、有效的债权出资制度。本文就是在此目标的指导之下完成的。债权出资是指投资人(即债权人)以其对公司或者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也就是“以债作股”,其本质是债权的让与。对债权出资,我国在立法层面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逐步确认的过程,而在实践层面长期以来则存在着矛盾的态度,既有对债权出资制度的利用,又有对债权出资的限制,但总体上来说债权出资制度的逐步确立是一种符合商业实践需求的趋势,特别是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目前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有进一步论证和讨论的空间。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债权出资制度纳入公司法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债权作为一项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其交换价值已经为现代社会所承认,债权所具有的独立财产价值决定了它用作出资的合理性,而且债权在财产体系中已经具有优越地位,对其财产价值的充分利用对商业实践的发展有着毋庸置疑的重要性。同时,资产信用已经不是公司信用的唯一基础,现代公司信用基础多元化的理念也是对债权出资制度开放的。而且,债权出资并不违反新公司法第27条对出资形式的要求,具有其合法性。债权出资具有可行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具备出资的适格性。根据现物出资理论,债权出资也需要具备一定的适格要件,即出资债权需具有确定性、价值的现存性、可评估性以及可独立转让性,不符合以上要件的债权类型,或者蕴含的风险过大,或者缺乏交换价值,因此应被排除在出资形式之外。由于债权具有非支配性、意定性、非公示性等特点,债权出资相比其他出资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在确立债权出资制度的同时,应制定配套措施防范和控制其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如限制债权出资的比例、确立严格的出资程序以及完善债权出资的责任机制等,形成一个既能产生效率又能保证安全的债权出资制度,推动商业实践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