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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助犯罪化虽在诸多欧洲大陆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英美法系与中国,仍是一个倍受争议、值得研究的问题。见危不助犯罪化即通过刑事立法,将见危不助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纯正不作为犯。其中既存在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又涉及特定社会背景制约之下的社会情势的考量与规范方式的选择。关于见危不助道德归属的判断决定了特定的较高层次的道德义务不应当被刑法化。作为刑法干预人类生活起始的刑事立法,受多种因素制约。中国传统与现实的社会背景、行为主体见危不助的心理机制以及不同时期、不同刑法观念指导下的刑事政策的定位,都影响到刑事立法在见危不助犯罪化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就规制见危不助而言,虽然犯罪化研究是刑事立法范畴的问题,但刑法应当是在穷尽了其他法律手段之后才能被选择的具有最后手段性质的措施,发展和完善其他非刑法手段的可能性应当得到优先考虑。与刑法规定“见危不助罪”、以刑法的强制强迫人们“见危救助”相比,建立与完善具有鼓励和保障性质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减少见危不助现象方面将更有效、更符合社会连带关系的本质与刑法谦抑精神的要求。作为整个刑事活动环节之一的刑事立法,它的判断与选择对处于“立法、司法、守法”一体化之中的整个刑事法律系统来说,起着引领和制约的作用。基于刑事一体化的立场,刑事立法也应从“一体化”的要求出发,不仅要研制出法律文本,而且在研制法律的同时应顾及司法与守法的可能后果。基于道德、社会、心理、法律规制方式的选择等多种原因,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行为不应当被犯罪化。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切见危不助行为都不得被犯罪化。对夫妻、恋人或同居者之间、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这四类特殊主体的见危不助进行限定性思考,应当借助刑法手段进行规制。但目前现实中处理这些案件时,要么存在刑法适用不当,要么缺乏刑法适用的根据。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借鉴国外刑法上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理论,在中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适当扩展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类型,以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规定具有保护人地位场合的见危不助罪,引入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以确定具有保护人地位的主体范围,将部分具有特定身份、地位或受特定事实关系制约的主体之间的不救助行为犯罪化。具体而言,引入生活共同体的概念,规定夫妻、恋人或同居者等存在身份、特定关系等制约的特殊主体间的见危不助罪;对于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考虑到其特殊身份与社会职责的承担,可以将其视为具有特殊保护责任的主体,将其见危不助的行为犯罪化,在刑法相关章节中做出独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