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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互联网技术走进我国视野中起,计算机软件作为用户获取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基本渠道,就一直受到经营者们的格外关注,而针对软件这一互联网信息渠道的竞争手段也花样百出,其中不正当干扰现象最为突出和严重。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出台以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互联网商业行为类型,绝大多数涉及互联网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的纠纷都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认定依据。起初,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一般条款”在适用上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通常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认定软件干扰行为的正当与否的标准,逐渐地,开始考虑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特点,发展出了极具特色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而以此二种标准判断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正当的司法裁判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权利侵害式认定模式。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赢家通吃”效应的日渐突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新阶段——经营者竞相追逐和挖掘互联网用户注意力,不断跨界抢占资源,在技术和商业模式上持续创新以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在这样的新背景下,当前认定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和“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互联网技术更迭换代的短暂时间内难以形成,“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前提要求互联网经营者互不干扰,实则与自由竞争相悖,也有碍行业创新。而基于这两种标准延展出的权利侵害式认定模式则反映了司法实践“潜意识”中存在的对既有利益的保护倾向,从深层次来讲,这样的认定模式已然脱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有的行为规制思路。
为了解决前述对软件干扰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偏差,本文提出应先从理论观念上回归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法属性为导向转变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认定模式,注重软件不当干扰行为认定中的消费者因素考量,弱化竞争关系判定在软件不当干扰行为案件中的作用,并对涉及创新因素的软件干扰行为保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具体来说,对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行为规制模式——主观要件应限于故意,客观要件应采用“不受扭曲的竞争秩序”标准,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损害评判应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
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条款”出台以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列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互联网商业行为类型,绝大多数涉及互联网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的纠纷都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认定依据。起初,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一般条款”在适用上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通常以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认定软件干扰行为的正当与否的标准,逐渐地,开始考虑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特点,发展出了极具特色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而以此二种标准判断软件干扰行为是否正当的司法裁判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权利侵害式认定模式。近几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赢家通吃”效应的日渐突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已经进入了新阶段——经营者竞相追逐和挖掘互联网用户注意力,不断跨界抢占资源,在技术和商业模式上持续创新以满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在这样的新背景下,当前认定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和“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互联网技术更迭换代的短暂时间内难以形成,“非公益必要不干扰”标准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前提要求互联网经营者互不干扰,实则与自由竞争相悖,也有碍行业创新。而基于这两种标准延展出的权利侵害式认定模式则反映了司法实践“潜意识”中存在的对既有利益的保护倾向,从深层次来讲,这样的认定模式已然脱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有的行为规制思路。
为了解决前述对软件干扰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偏差,本文提出应先从理论观念上回归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竞争法属性为导向转变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认定模式,注重软件不当干扰行为认定中的消费者因素考量,弱化竞争关系判定在软件不当干扰行为案件中的作用,并对涉及创新因素的软件干扰行为保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具体来说,对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认定应采用行为规制模式——主观要件应限于故意,客观要件应采用“不受扭曲的竞争秩序”标准,软件不当干扰行为的损害评判应以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