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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逐渐成为高发、频发的罪名。通过“孙大午案”“浙江富姐吴英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多的关注,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笔者本人是一名长期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也办理过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但是在办理案件是时,经常会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有扩大化现象,其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通运作。在笔者的家乡温州,几乎超过90%的家庭都有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如何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何区别,如何厘清两者的界限成为一个难点。此外,新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层出不穷,比如利用委托理财进行非法吸存,房地产销售存在的非法吸存,都是新形式的犯罪方式,如何界定并予以打击,就成了当务之急。为此,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于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该罪名的立法规定进行了完善。笔者写作此文,也是想在此基础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本文的写作思路共分为四个部分,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概念以及其犯罪表现形式。是对该罪名的一个概述。其目的是对该罪名有一个初步的分析和解读。该罪名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特定的条件下而发展起来的。我国先是在一系列的单行法规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内容,1997年新刑法中正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该罪名。该罪名有多种表现形式,第二部分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学界说法不一,各持观点,笔者通过比较各家之言,结合自身观点,予以论述。笔者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客观方面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种行为方式,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不限于以信贷牟利为目的。第三部分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首先对该罪的成罪问题进行了分析,重点分析了该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该罪与委托理财,该罪名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和界定。本部分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采用法律规定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介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司法完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对该罪名有了刑法的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对一些问题,如主体问题、罪状表述问题、刑罚问题仍应在今后的修法中予以进一步的完善。而在司法这一块,要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滥用,厘清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