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望权——基于主体的权利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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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增设探望权条款,弥补婚姻家庭法该领域的缺失,使得父母离婚后父,母中未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一方相处,会面之权利有了制度性保障,对于我国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时移世易,我国首部《民法典》业已出台,关于探望权之立法却无甚改进,致使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文章围绕不同的探望权主体之探望权行使方式应当有所区别这个核心观点展开论述,从结构上可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于我国探望权在立法缺失和司法困境进行梳理.本文从探望权之行使方式和主体范围的立法变迁和司法实践情况两个角度进行考察,提出我国探望权行使方式立法过于笼统,不明确和探望权主体法定范围过窄的问题.第二部分介绍了是否因主体不同而在立法中对探望权行使方式有所区分的两种不同立法模式,以此探究何为探望权的权利基础;并在对探视性探望和共同生活型探望这两种探望方式对比分析的基础上,试图依照不同权源而对不同主体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加以区分.第三部分对亲权探望权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将“父母”的范围进行扩张,提出了“位同父母者”的概念;明确亲权人之探望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应当是共同生活型探望,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提出了立法和司法上的三个实现路径。第四部分对赋予非亲权人探望权主体地位的范围进行界定,主要包括非亲权人亲属,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具有探望权的主体;明确非亲权人的探望权内容:行使方式应当为探视性探望,履行见面交往的权利和健康成长的义务;并提出了增设不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具体情形和应当限制未成年子女探望权主体范围的立法建议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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