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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作为罪数理论中的一种重要形态,为中外众多刑法学者所关注。然而,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立法的模糊以及学者们研究角度的不同,结果加重犯的研究成果虽然丰富,但学说纷呈、观点林立,难以统一。因此,厘清各种不同观点,正确把握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构成和本质等重要问题,对于更好地理解这一罪数形态,促进理论的发展、立法的完善以及在实践中更准确的定罪量刑是非常有利的。本文在列举和分析中外刑法学者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应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故意”两种情形,可以定义为“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至少过失致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需要具备实施了基本罪的行为、至少过失发生了加重结果及基本罪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且行为人过失的引起加重结果地发生。立法者正是基于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出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预防人们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目的,而将其类型化为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在总则中没有结果加重罪犯的规定,而在分则中存在大量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据学者考证大概有六七十个之多。由于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于结果加重犯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定概念,加之结果加重犯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导致在结果加重犯相关的诸多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本文共分三章,分别为结果加重犯概述、结果加重犯未遂、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第一章为结果加重犯概述,这一章从五个角度认识结果加重犯,这五个角度分别为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历史沿革、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结果加重犯概念、结果加重犯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归责理论。第一章的第一节通过对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历史沿革的回顾,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的理论研究在德日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最早可以可追溯到宗教法的“Versari in re illicita”理论,在整体上经历了由“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化,一些结果加重犯的理论成果被立法所吸收,为立法的科学性做出了贡献。第二节是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认识,国外学说和立法随着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演变,依次出现了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及危险性说。危险性学说目前在结果加重犯本质学说中最为有力,为多数学者所支持。第三节探讨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不一而足,中外刑法学者对此有很多不同的表述。归纳一下大致可以分为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其根本分歧在于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的不同认识。本文主张将我国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表述如下: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因故意或过失发生了超过基本犯罪结果的加重结果,刑法因此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主要有两种类型: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和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第四节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从抽象意义上归纳结果加重犯与其他刑法范畴的区别,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则是从其内部结构来探讨其特征,从而更深入认识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加重结果是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条件,基本罪的行为若没有造成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所以本文首先分析基本犯罪的构成特征,接着分析加重结果的特征。此外,基本罪和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章的最后一节是结果加重犯的归责理论,本节以结果加重犯的归责理论为研究对象,探讨在何种条件下,加重结果才可以归责于基本犯罪的行为人。结果加重犯归责理论的讨论,分为两部分: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直接性”以及与行为人有关的“至少过失”的主观构成要件。如果缺少这两项要件,加重结果便无法归责于基本犯罪之行为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历来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关注,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一旦肯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就要给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待遇。未遂问题与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即除了典型的故意+过失的形态外,是否还包括有故意+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性质(即加重结果是客观的可罚条件还是构成要件要素)、以及过失犯是否存在未遂等相关,观点繁多且依据各异。本章首先回顾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判断标准,然后就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和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分别进行了讨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仅出现基本犯罪结果只成立基本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无从谈起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如果连基本犯罪的结果都没有出现,那么只能成立基本犯罪的未遂当然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但是也是有例外存在。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基本犯罪已完成或未完成,但未发生加重结果本文认为,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其二,基本犯罪未遂,但已发生加重结果,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在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存在,其中基本犯罪又频频引发加重结果的产生。但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细致的规定和研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处理上极为混乱。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并无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只是在分则的条文中具体化了加重结果的构成要件及对应的加重刑罚,这样的规定对于解决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所产生的加重结果责任是无能为力的。在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是故意与过失组成的犯罪类形中,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也同时具备过失的性质。由此衍生的问题是,以故意为基础的共犯基本原则如何适用于包含过失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举例而言,教唆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但实施伤害时却产生死亡结果,成立故意伤害的实行犯和教唆犯对死亡结果均具备过失,此实行犯与教唆犯是否应分别成立结果加重犯呢?由于传统共犯理论是架构在故意犯上,伤害致死原是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组合,在伤害致死上成立实行犯与教唆犯的共犯关系,是否违背了共犯基本原则?再者,由于加重结果是由行为人过失所引起,如果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这样见解是否与通说上所主张过失犯不成立共犯的见解相互矛盾?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形成了多种学说,大体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分别说。本文支持肯定说。共同正犯所最先实施的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因为是一个构成要件上的问题,两个过失不能被分开,原来的共同正犯关系延伸至共同过失引起的加重结果上,所有的共同正犯对加重结果均应负相同责任。事实上,两人已经实施了成立共同正犯所需的行为,并且在两人均有过失所引起结果上并不需要新的行为出现。因此,共同正犯关系存在于结果加重犯之构成要件上。对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分三种情况分别讨论,也是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最后总结一下本文的创新点。本文在讨论单一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时通过分析了一个案例论证了单一行为结果加重犯也是可以存在未遂的,即在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关键在基本犯罪行为实行的时候是否已经制造了足以产生加重结果的风险。如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具有符合“直接性”要件的特定风险实现关系,即具有加重处罚的根据,应以结果加重犯处罚。又因为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则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本文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对加重结果的态度,可能存在一种可责性超过过失,低于故意的心理态度。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将故意和过失严格进行二元区分,不存在这样的“中间状态”。因此,本文主张对于实际案例中出现的这种可能的心态,应该按照“罪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不能认定为故意的情况下,按过失处理。总之,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发展至今,虽经学理及实务的努力,仍旧充斥着疑惑,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刑法学界不乏截然对立的观点。所有争议的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以及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性。可以说结果加重犯的正确认定,牵扯到刑法许多的基本理论问题,科学认定结果加重犯对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