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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积极回应公众需求,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信息公开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所提升和优化。新阶段,条例旨在实现以公开为常态的目标,积极建设阳光透明的法治政府。在“特殊需要”条款完成了其在特定法治背景下的历史使命之后,新条例删除了“特殊需要”条款,为进一步扩张公民权利奠定基础。同时,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条例对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新的制度设计。不可否认,条例的修订为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而申请主体资格是相对人获得政府信息的“入门”条件,申请信息公开是公众法定的权利,限制申请主体资格并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制度理念。基于条例对申请主体资格新的制度安排,本文通过对第35条进一步的研究,提出完善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的可行性建议,以期能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全面考察条例第35条的立法背景,深入研究各个构成要素及之间的关系,进而认定该条款对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置了资格限制,并进一步通过探讨这种资格限制的不合理性及潜在危害,尝试探索未来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的优化路径。这一研究来源于对该条款中对于数量、频次的合理范围的标准衡量,合理理由的限度范围的争议,不予认定的处理后果及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等内容的分析与探讨。这一条款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基于行政机关参差不齐的执法水平,可能会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处理,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情形,甚至存在行政机关滥用权利限制相对人申请政府信息的可能性。基于法的稳定性的考量,一旦该条款构成对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在未来较长时间内都会成为部分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阻碍。本文立足于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这一概念,在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对申请主体资格进行界定,然后以时间为轴线梳理我国申请主体资格的历史脉络与发展现状。笔者发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从制度尝试之初发展至今,呈现出一种从不限制到限制的趋势。尽管本次条例修订过程中想要扭转这种局面,但似乎并不成功。第二部分先对条例第35条的制定背景及意图进行考察,然后以第35条的构成要件为核心要素,对各个要件逐一进行深入具体的研究和分析,总结得出第35条对申请主体资格变相限制的结论。针对第35条对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在第三部分通过理论分析、实务分析和比较分析,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不应设限的问题加以分析。可以看到无论从理论层面、实务层面还是借鉴国外实践的层面来看,对申请主体资格都不应当予以限制。并在第四部分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在未来的路径选择上作以可行性建议,通过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在不限制或少限制申请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谨慎限缩适用这一条款,将第35条的副作用降到最低。并在此基础,进一步为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可行性建议,如发布实施细则,确定相关认定标准,并建立以第35条为依据的案例指导及独立第三方机构行使认定权及监督权,敦促进一步通过发挥制度合力,在未来逐步取消对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全面考察申请主体资格的发展与演变,并结合国外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的实践经验,对《条例》设置第35条的立法意图进行考察,通过探讨第35条是否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的限制以及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分析该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资格的影响,思考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进步空间,针对性地提出建议。由于目前没有相关案例可供分析,笔者将通过深入研究具体条文及信息公开理论,探索出一条既能逐步取消申请主体资格限制,又能规范申请行为的法律路径。从而在一个全面的视角下分析第35条在实务中的适用以更好地实现放宽申请主体资格的希冀,并探索未来的优化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