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性骚扰案件的证明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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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我国《民法典》新增第1010条反性骚扰条款,首次以基本法形式赋予性骚扰受害者民事诉权,足见我国对反性骚扰行为之重视。而自2001年童女士诉上司性骚扰案——我国第一例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性骚扰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终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至2021年著名弦子诉朱军一案一审判决结果同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性骚扰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见,性骚扰的证明问题仍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解决的一大难题。为解决我国民事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明困境,我国亟需发现其证明困境之缘由,借鉴比较法在类似案件中事实认定的经验方法,应用于我国民事性骚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之中。本文由以下四章构成:第一章民事性骚扰案件证明的基础理论。性骚扰的定义通常包括经验定义和法理定义,比较法上均已形成较为成熟的概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对性骚扰的定义,以及性骚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我国目前所形成的是以人格权保护为核心,以促进两性平等为辅的法律定义模式。我国民事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明对象应包含以下四点:(1)涉嫌加害者实施了不合理的性本质行为;(2)涉嫌性骚扰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或普遍的损害后果;(3)性骚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涉嫌加害者具有明知或应知行为其行为不受欢迎的主观过错。民事性骚扰案件中应由原告承担性骚扰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但对于行为“不受欢迎”构成要件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民事性骚扰案件的证明通常与性/性别文化和权力文化相关。第二章民事性骚扰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其证明困境。主要困境在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性骚扰案件证明对象模糊。我国性骚扰法律定义不够明晰,未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一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性骚扰的认定依赖于法官个人生活经验和专业知识,在相关问题上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2)性骚扰案件中往往缺乏客观证据。基于性骚扰事件本身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等特征,该类案件本身极难留存证据,而部分受害人因缺乏案发后的证据收集意识,等等原因均使该类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常常面临客观证据稀缺的情形。(3)性骚扰事件发生背后的性别文化和组织权力文化不平等现象严重。在社会性道德双重标准之下,易形成对性骚扰事件受害者的偏见,导致在该类案件中,大部分性骚扰受害者为避免尴尬与性羞辱而不出庭作证;或是成为诉讼双方攻击对方性品格的一大工具,阻碍事实认定。在组织权力文化之下,受害者对面权力地位更优势的一方的性骚扰行为时,通常无法对此行为明确表示拒绝,甚至与性骚扰加害者形成亲密关系,导致受害者是否欢迎涉嫌加害者的行为的主观意愿难以认定。(4)在性骚扰事实是否发生这一案件问题上,部分性骚扰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偏高,甚至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度,加剧当事人证明难度。而在性骚扰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性骚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不明确。第三章民事性骚扰案件证明问题的比较法研究。比较法上,证明性骚扰案件事实时通常采用如下几种方式认定案件事实:(1)准确适用经验法则。一方面,禁止根据性别刻板印象不当确定涉嫌性骚扰行为的合理性标准和行为受欢迎的标准;另一方面,适用合理的经验法则推定性骚扰案件事实。(2)限制性品格证据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原则上应禁止采纳受害者性品格证据,只有在其证明价值明显大于其危险性时方可采纳;加害者的性品格证据应限于与本案具有相似性的先前不当行为。(3)引入专家证据辅助法官了解性刻板印象、性骚扰产生原因等理论,辅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但法官仍需审查专家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4)在证明责任方面,虽有部分学者提出应向被告转移“不受欢迎”证明责任,但原告仍需对性骚扰事实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被告以行为“受欢迎”抗辩,其应对该抗辩事由提出客观证据加以证明。(5)适当降低性骚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降低原告索赔难度。无需证明性骚扰行为是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唯一原因,而只需证明其是导致该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第四章中国民事性骚扰案件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我国在应对民事性骚扰案件中可采取的应对方式。(1)应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性骚扰的法律概念。(2)法院应善于利用间接证据定案,准确适用经验法则,不应过度依赖于直接证据,亦不应以道德偏见推定案件事实。(3)应将性骚扰事件中的文化因素纳入考量,包括性与性别文化、组织内部权力文化。一方面,应限制当事人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另一方面,引入专家证据辅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4)规范性骚扰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性骚扰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应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并适当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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