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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研究对象,本文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在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采用。因此,本文第一部分对普通法系主要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分析。由于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关键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因此第二部分专门分析了这一制度的性质。第三部分针对我国该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立法现状提出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就其原因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从当前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进行了初步的构想。第四部分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完善提出立法建议。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而由法庭或者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自1993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中国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研究,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已经基本形成共识,接下来的课题是如何顺应国情对之进行完善的问题,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是完善这一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较为完善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这四个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既有交叉的领域,也有相异之处。美国和加拿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侵权、合同等领域,而英国和澳大利亚一般不适用于合同领域。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些国家进行不同程度的改进和完善的同时,亦对其他国家产生越来越明显的影响,从而使该制度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向。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研究中,其性质的确定是关键。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历史源流、功能效果、实践需要、外国经验等方面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这就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各民事领域的可能性。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中已确立,但其适用范围是极为狭窄的。我国应该扩大其适用范围,我国具备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基础和条件,更有扩大其适用范围的需要。首先,在侵权领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尤为紧迫的是在以下方面适用:殴打他人的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品责任领域、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证券民事责任、安全生产领域。其次,在合同领域也应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适用。在社会快速发展时期,各种新型侵权和违约类型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然会不断调整和扩大。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呈现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变化发展完善过程。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是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综合改进而呈现合力的结果。在立法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应当在侵权与合同领域都加以规定,但作为权宜之计,可先在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安全法等相应的民事特别法中规定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