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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国家,其不同于一般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预防、激励等功能。而大陆法系由于有着“同质补偿”的传统,对惩罚性赔偿在民事赔偿领域的适用普遍持消极态度。虽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成熟不够健全,在产品领域,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将明知威胁到民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缺陷产品投入市场,造成产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为了遏制此类恶性产品侵权现象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首次在产品责任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该规定立法态度过于保守并且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该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为解决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的困境,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进行分析和完善。首先,要明确条文中“明知”的内涵和证明,对于“明知”不仅只有“明确知道”之意,还包括应当知道、推定知道和重大过失之意,对于明知的证明则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营者违反召回义务等角度出发来证明;其次,要明确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即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彻底摒弃“国家、行业标准”认定产品缺陷的做法,只将其作为最低的参考标准,而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主要看产品是否符合其预期用途,是否具有社会一般认知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预期,同时在“不合理危险”认定标准的基础之上,将我国的产品缺陷类型化并分析不同产品缺陷类型的具体认定标准;最后,明确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赔偿基准,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三倍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在个案中法官再根据涉及的具体参考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情况、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行为人是否受到其他处罚等,在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的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