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违约救济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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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暂时阻却强制执行程序,按照协议约定自主履行义务、实现权利,此即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独有的执行和解制度。该制度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发轫,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违约率畸高的问题。因此,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救济就变得至关重要。我国现行执行和解法规范中存在两种违约救济机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下称恢复执行)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起诉”(下称另行起诉)。本文将这两种违约救济机制合称为“法定违约救济机制”,这也是既往研究的视野聚焦。除了法规范层面的救济,执行和解协议中还可能存在违约责任条款(下称违约条款),非违约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条款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获得救济,其违约救济作用亦不容忽视。但是,这三种违约救济机制运行至今仍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甚或指出。故本文将主要以上述三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救济机制为研究对象,遵循“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的思路展开研究和论述。执行和解制度虽已在我国本土运行近四十年,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未对其形成足够统一、清晰的认知,而这恰是解决任何执行和解制度问题的先决条件。故此,在对恢复执行、另行起诉和违约条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前,本文将首先界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内涵和性质。其后,在充分论证其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本文将对现行法中作为启动恢复执行、另行起诉程序前提的规范进行透视,明晰启动法定违约救济机制应该满足的条件。最后,本文将分别对恢复执行、另行起诉和违约条款内部及相互间关系的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并提出适当的解决办法。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指出执行和解协议违约救济中的问题。本部分遵循从宏观到微观的逻辑顺序,逐一揭示了执行和解协议违约救济机制中存在的四个问题:其一,何时得以启动法定违约救济机制理应是明确的,但现行执行和解规范体系中对法定违约救济机制启动条件的规定比较混乱和抽象;其二,执行和解达成后执行程序即告“中止”是执行和解制度的内在逻辑,但在实践中却高频遭遇“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的违约救济功能因此大打折扣;其三,预设被执行人为违约方、起诉不区分情形的程序设置,使另行起诉面临“债权人越诉越不利”、重复起诉和当事人救济武器不对等的质疑,亦不能很好地发挥其违约救济功效;其四,是否应当保护执行和解协议违约条款中限制适用恢复执行和另行起诉的约定,以及如何协调协议履行过程中基于违约行为和违约条款而产生的违约债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关系,都是违约救济中的关键问题,但这些问题一直游离于学界的研究视野之外。第二部分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涵和性质进行界定。只有在民事合同的语境之中探讨违约救济才有意义。虽然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已基本为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但多数研究在性质的推导过程上仍存在较大阙漏,主要表现为概念使用的混乱和分析方法的机械。因此,本部分将通过概念比较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在我国本土法制体系中的内涵,并在准确适用概念、概念内涵明确的基础上科学论证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第三部分为法定违约救济机制启动的条件。恢复执行和另行起诉在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救济中有一共同的基础性问题:它们在满足何种条件时得以启动?而我国执行和解法规范却无法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故而,本部分将以执行和解法规范为基础,借助民事实体法的相关理论,得出清晰可用的法定违约救济机制启动条件。第四部分为恢复执行的制度归位。实践中超高频出现“一达成执行和解,便终结执行”的滥用终执情况,执行程序终结意味着恢复执行不再有适用空间,这种超高发乱象使得恢复执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常常被束之高阁,无法发挥违约救济的作用。本部分将首先分析实践中“超高终结执行率”现象的成因,其次归纳出我国现行法规范中可供当事人对抗错误终结执行的途径,最后为相关规范提出修改或完善建议。第五部分为另行起诉的解困之道。另行起诉的程序设计使其难以避免“债权人越诉越不利、债务人违约更有利”的不公悖象。本部分将首先从立法理由、规定效力、重复起诉和纠纷解决效率四个角度分析另行起诉规定的不足,其次提出现行法规范中债务人可用的对等救济手段,最后提出相关规范的修改建议。第六部分为违约条款与法定救济的协调。本部分将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能否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限制或排除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的适用;第二,协议履行过程中基于违约条款产生了违约债权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新的事实”,此债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主张方式上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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