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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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立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罪名体系,有力的打击和预防各种侵占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加深对侵占罪的认识和理解,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中外刑法关于该罪的立法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国内外学者对本罪的研究成果,对侵占罪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全文约37000字,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运用刑法学理论以及采纳民法学的一些研究成果,对侵占罪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探索。本文分为以下三部分: 一、引言。该部分简要介绍了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以及伴随其产生的社会影响以及设立该罪的立法意义。 二、正文。该部分分为以下五个部分:(一)侵占罪的概念。该部分对我国各种的侵占罪概念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结合概念的本质特征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明确了侵占罪的概念,指出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两大类,该部分首先讨论了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理解问题,笔者依据我国民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详细分析了无形财产、非法财物、违禁品、不动产、财产上的利益等五种存在较大争议的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然后论述了遗忘物和埋藏物的概念,并对遗忘物和遗失物进行了区分,认为遗忘物持有人暂时遗置于特定的场所并有可能重新恢复控制占有的财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他物之中的不为侵占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遗忘物与遗失物最主要的区别是财物的所有人能否对财物恢复控制权,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只要其采取一定的措施完全可以恢复控制权的财物,就应当认定是遗忘物,否则便是遗失物。(三)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该部分认为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不一定是基于合法的原因,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占为已有,而拒不退还或者交出,达到数额较大的,也应当以侵占罪论处。数额较大也应当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数额应当高于盗窃、抢夺、诈骗等罪的起点数额。拒不退还或交出不属于侵占行为,当侵占行为人向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的人员或机关第一次表示其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时,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就已经成立,并且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原物。(四)侵占罪的认定。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侵占罪在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控制着他人的财物,而盗窃罪则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之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等平和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控制。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给所有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是偶然获得他人的埋藏物、遗忘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财物以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也存在着未遂的形态。(五)侵占罪的立法完善。该部分针对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认为侵占罪的告诉制度太过笼统,其刑罚的规定不尽合理,而且对财产刑的使用重视程度不够,因此,我国刑法应将侵占无主物、所有权不明之物或者是侵占财产的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这三种情况作为公诉的案件来处理,同时应加强财产刑的适用,减轻对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处罚。 三、结语。该部分进一步阐明了作者的写作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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