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以诉讼角色间的制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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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立案程序,即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程序。立案程序是一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起点,也是行政相对人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开端。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突出,危害严重。2009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的进展情况,将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归纳整理,初步梳理出13类需要有关部门办理的问题中,其中,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高居第二位。  行政诉讼立案难有很多表现方式,有的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的立案难,有的是因为程序问题导致的立案难,更有甚者是因为法院工作人员素质问题出现的立案难。在种种的表现方式中,有些表现方式相对比较典型,总结如下:  1、由于立法原因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1)被诉行政行为被认定不属于受案范围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在所有出现立案难的行政争议中,受案法院以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拒绝立案的情形是最为普遍的。涉及到行政诉讼立案难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最终裁决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产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概括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2)原告被认定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3)级别管辖争议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中采用的“重大、复杂”的用此相对而言较模糊,并没有将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量化从而明确分工,各级法院因此而享有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直接导致法院间相互推诿,从而造成行政诉讼立案难,主要体现在一审案件的受诉法院,究竟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另外,《行政案件管辖规定》中“社会影响重大”、“重大涉外”这些定义模糊的词汇,《行政诉讼法》第23条有关移送管辖中“有权”、“可以”等选择性的词语,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越级审判、移交审判都赋予了极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2、由于程序原因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由于法院原因导致的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情形不仅普遍,而且难以得到解决,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立案程序等方面,人民法院在面对行政诉讼立案时,要么消极对待不履行法定义务,要么积极创设规定抬高行政诉讼立案门槛,这样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诉权,更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局。  行政诉讼立案难是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时面对的首个难题,难以解决且影响极坏。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从根源上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就必须深刻了解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根源。1、有关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和行政诉讼立案监督的制度在立法方面不够完善,这是在分析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时无法忽视的重要因素。2、司法没有得到真正的独立,这是出现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制度性原因。3、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同样根深蒂固。4、有一些行政机关出现异化。5、法官职业道德缺失,针对法官违法行为监管不够,违法成本太低。6、立审分离的制度设计在执行中出现偏差,走入形式主义的漩涡。  对于解决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行政诉讼立法,首先,应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应将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应将行政合同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有关原告资格的理解,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独立的初衷和行政诉讼的任务。其次,强化司法独立,独立法院系统的财政制度,建立和完善法院异地交叉管辖制度,强化司法独立,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独立,使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同时,完善法院的内部监督,提高法院处理行政诉讼的办案水平。强化对于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环节的各种监督,形成一个监督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为同种权力之间的监督和制约,而目前有些学者倡导的岁行政诉讼立案审查采取的检察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都是异种权力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建国初,行政诉讼制度并不是独立的司法制度,而是依附于民事诉讼制度。但自行政诉讼独立之后,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行政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类型逐渐增多,涉及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土地行政、规划管理、房屋拆迁等等,基本涵盖了行政领域的各个方面。鉴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刑事诉讼管辖范围的不同,这三种诉讼的立案监督制度之间必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行政诉讼立案审查应适用其特殊的价值理念,有其特殊的程序,也有特殊的要求。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设定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建立一种经法律所确认的社会公共秩序,完成或维持某种社会公共利益密切,即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即具有社会公益性。而发生于公民之间民事争议通常只涉及到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采用民事诉讼立案监督的强度来监督行政诉讼立案程序,则显然是不能够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正是因为如此,在行政争议审理的过程中,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让渡和、不可调和。这也是调解制度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同时更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在我国这样一个官本位思想遗毒严重的国家,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应该采取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应以法律监督权力对抗法律审判权,使得诉讼角色得以平衡。因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法院也是“官”,也是公务机关,其力量与权限不是小小的公民所能抗衡的,必须有一个力量与之一样强大的能够代表其利益的机关或是联合,来帮助其维护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应由遭遇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受理之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诉讼中,无论是应对强大的行政权还是法院的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相比较,人民检察院都更有优势。在当事人主义理念下,检察机关更有资格成为与行政机关相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平等的与行政机关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表述、辩驳与答复,检察机关所代表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容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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