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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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环境侵权责任救济的是特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救济的是环境公共利益,不能归属于特定主体,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定在同一章中,由此引发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是否适用传统环境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争议。本文主要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出发,对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责任的成立以及责任的承担规则进行分析,希望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除引言外,本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内涵。从生态环境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界定出发理解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概念,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不当的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组成生态环境的各种要素的状态和特性的不利改变或(及)由其组成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破坏或损伤,而需要承担的修复、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具有责任方式的独立性以及责任目的复合性的特点。第二部分为分析增设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正当性,是探讨制度构建以及准确适用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分析生态环境损害公法救济的缺陷以及物权法救济路径不足的前提下,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两个方面论证《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正当性。认为生态环境的损害涉及对人类所享有的生态环境利益的侵害,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本质上是保护人类所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通过扩展民法的调整范围,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环境公共利益予以规制不会造成法理上的障碍,并能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设立请求权基础,有效衔接多部法律,避免法律适用的冲突。第三部分探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规则。基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应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有所区别。在归责原则上,主张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并将违法性作为过错的辅助判断标准。在生态环境侵害行为上,认为行为“违法性”应成为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事实的认定十分困难,具体还需要规范鉴定评估制度和损害的认定标准。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应沿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完善专家咨询制度。第四部分从责任主体的明确、修复方式的确定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厘定三方面论述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在责任主体的明确方面,除了损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还需关注一些潜在的责任主体,并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责任主体可以适当扩展。在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的确定方面,基于现有规定的欠缺,认为需要总结实践中出现的修复方式,并依据不同情形予以确定。在损害赔偿范围的厘定方面,基于现有规定对不同性质的赔偿费用进行分析并厘清各项赔偿范围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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