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了建立一套有效率的财产管理制度,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引进了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但大陆法系原本没有信托这种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所揭示的许多理念与大陆法系的法理念相冲突。为了使信托与大陆法系原有的法制相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时,对英美的信托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这些改造导致的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两大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地位迥异”,即英美法系中委托人无法定权利,而大陆法系信托法却详细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面对两大法系委托人地位迥异的现象,笔者进行了研究,并认为,委托人权利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的存在,是大陆法系用合同理论和所有权的逻辑继受信托法的必然。而用合同理论和所有权逻辑继受信托法,导致了大陆法系委托人权利过于强大。这种强大的委托人权利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致使大陆法系的委托人干涉着信托的实际运作,动摇了“信托的独立性、经营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信托基本设计。最终致使信托管理财产的功能在大陆法系并不能真正地得以发挥。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委托人权利进行重新塑造,将其定位为一种监督性的权利,并借鉴英美法对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态度,正确厘清大陆法系委托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只有如此才能使信托当事人间的权利达到一种和谐状态,并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应有功能。 本文是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上,从委托人权利的存在和委托人权利的实质两个角度进行思考。基本的写作脉络是,从两大法系信托法对委托人权利规定的对比看出,两大法系委托人在信托法中地位的迥异,即英美法系中一般无权利,而大陆法系中有法定权利。以此为思考的出发点,分析了大陆法系委托人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在承认大陆法系权利存在合理的前提下,又进一步分析了现行大陆法系下委托人权利的实质——一种控制性的权利,以及这种控制性权利所产生的危害。对这些危害的消除就要求我们对委托人权利进行重塑,并厘定委托人权利应有的内容。最后,以这些为基础,在我国的特定范围内,分析说明委托人权利的完善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我们应从完善整个信托法着手才能使委托人枳利完善有意义。依循这种写作思路,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建立了委托人权利研究的基础,通过对信托概念和特征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