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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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是基于公司的基本权利而提起,但因为公司未能、故意或因其他原因而基于其权利提起诉讼,因此法律允许股东代替公司行使诉权提起诉讼。因为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故称"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的衡平法,经过上百年时间的考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经成为英美国家一项成熟和行之有效的制度,该制度不仅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地保护了公司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被誉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 英美公司法理论认为,现代的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公司一旦成立,则与其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收益权和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权利,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公司的管理和业务的执行则交由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管理人员根据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承担为公司和股东盈利的职责。一般来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仅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义义务(Fiduciarv Duty),对于股东并不负有直接的义务。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在公司的经营中,股东不得任意对董事和管理人员的行为和决策进行干涉,股东质疑董事决策的能力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限制。 在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英美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多种救济和保护方式,其中包括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二者在性质、范围和提起的条件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如果股东的权利受到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直接侵害,股东可以对其提起股东个人诉讼。如果股东的个人权益没有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股东仅仅是由于上述不法行为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从而使其权利受到间接损害,由于股东和董事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则上说,股东不能直接向不法行为人提起诉讼,只能要求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时,由于其中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会对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会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的权益;但如果不法行为人本身就是控制董事会和公司决策的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往往会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对此种情况下的股东进行保护,少数股东也将如刀俎下的鱼肉而任人宰割。 在这种情况下,英美的衡平法发展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股东在公司怠手或拒绝起诉时直接向法院提起对不法行为人的诉讼,这一制度的建立,为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救济。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对英美法院传统做法的创新,长久以来,英国法院一直坚守Foss v Harbottle一案创立的适格原告规则与多数规则,认为对公司的不法行为提起<WP=4>的诉讼,只有公司才。是合适的原告;有大多数股东做出的决定理应得到尊重和l遵循。随着时代的发展,英国法院对此规则有所松动,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若干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例外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诉讼程序。 美围法院对于股东能否起诉公司董事的问题上也十分谨慎,与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比,美国法院虽然没有在判例中建立股东不得针对对公司的不法行为提起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此外,美国法院又在程序上对提起派生诉讼施加了若干条件。对于股东起诉能力的限制主要反映在"当时持股规则"和"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上。在诉讼程序上美国法与英国法也有所不同。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来源于英美的衡平法,但后来也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取。现如今,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法律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内容。其程序设计与英美法的相关做法类似,但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提起派生诉讼条件的规定更为苛刻,例如原告不但要满足持股时间的要求,而且要满足持股数量的要求。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少数股东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也是我国公司法未能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和股东平等思潮发展趋势的反映。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是其他法律和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多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如果不及时建立相应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一方面使得股东和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救济,而另一面也使得法院继续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必将是我国相关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本文中,笔者对于建立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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