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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在一定特殊的时限内,可以理智地思考自己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自己是否真的具有价值,而且可以无任何条件的解除该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设立使消费者有机会对自己的消费行为进行理性的再思考,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地保护,该制度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能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压力得以减轻,使消费者们没有后顾之忧,敢于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许多的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并且日趋完善了。我国在2014年3月15日颁布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次修订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对商品信息所掌握的情况不公平时,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地位平等,真正的贯彻了实质的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仍存在如规范客体不全面、不予退换的商品界定不明确、起算期限和销售者的告知义务不明确、退货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被退货商品的“完好”标准不具体等问题。通过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沿革、相关理论研究,认为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动因总结为消费行为中存在的以下问题:情景垄断、非理性行为、信息不对称。以上存在于消费者身上的三个主要问题能够非常明显的在一些特殊的交易类型或交易方式中表现出来,例如远程网络购物、电视购物或者上门推销等销售形式。为了防止消费者在这些新型消费方式之中出现不能直观亲身检查商品、在销售人员上门压力之下购买商品以及无法完全了理解审查合同意思等问题的出现,给消费者一段可以冷静思考自己在此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值得订立的时间,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就是应此要求而出现的。从上述的三个问题之中,我们可以作如下推论:第一,在该种情况下作出消费行为的主体是一个非理性的人,他受许多因素限制无法完全客观冷静的作出决定;第二,作出该消费行为的消费者是一个在买卖合同中处于劣势的行为人,相对于经营者,他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全面、对合同理解不到位、甚至在订立合同时受到压力;第三,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时撤回的是一个合同,这个合同表面看来符合形式正义,但是却往往没有做到实质的正义。以上这三点互相关联、互相作用彼此。通过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在合同的实质正义、消费者主权理论以及法律家长主义三个理论上能够充分论证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同时,通过对该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也可以看出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方面,通过成本效益分析,能够看出为了使消费者能够做出更好的选择,我们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对消费者施行保护措施;另一方面,能够得出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可以将制度本身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小化的结论,同时,本文佐以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经济分析,证明了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很好的进行控制的,其虽然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但是这并不足以影响到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存在以及应用,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因退货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应用的越来越广泛,亦可侧面反映出在消费者退货情况下产生的额外成本是经营者可承受的。本文对消费者撤回权的典型立法例进行了列举分析,德国民法典中早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美国也于上个世纪也建立了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相对应的冷却期制度,英国的消费者则可以通过行使合同取消权,将自己其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这些发达国家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立法经验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启发作用。在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过程中需要完善的具体问题,则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看法:规范客体不全面、不予退换的商品界定不明确、起算期限和销售者的告知义务不明确、退货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被退货商品的“完好”标准不具体等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解决消费者撤回权在当今社会生活应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本文对于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出了扩大客体范围、限制商品价值、限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明确权力行使方式、规定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明确权力滥用的禁止、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等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