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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是对刑法分则法条罪状的高度提炼与概括,我们能透过罪名直接或间接感知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和基本内容。罪名具有概括功能、区分功能、评价功能、震慑功能和教育功能。在设计罪名时应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明原则,合理区分原则,和与时俱进原则。罪名和制定刑法一样是属于刑事立法范畴,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规定。
中国古代罪名最早源于北齐时期,“重罪十条”是最早的罪名规定,后来发展为“十恶”。英美刑法典所列罪名从设计上看与大陆刑法典并无迥异,各个国家具体罪名千差万别,但是各自在给犯罪本身起“名字”的方法上并不存在很大的区别,大部分还是遵循逻辑通顺、文意明确的原则去设计罪名的。但毕竟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系,两者在罪名设计上还是多少存在一些差别,英美刑法在某些方面显示出它细腻的一面。
我国罪名的设计模式主要有:(一)主观状态+行为模式;(二)行为模式,此模式包括两种:纯粹行为模式和非纯粹行为模式,后者又可细分为主体+行为模式、行为+对象模式、对象+行为模式以及评价+行为模式;(三)领域+手段模式。不管是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几乎所有罪名都包含了表征动作的词语,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都是侵害某种秩序的身体动静,不管侵犯何种犯罪客体,犯罪都必然有外在的行为表现,如遗弃罪,遗弃本身也是一个动作性词语。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从词义上看都是由名词性词语组成的罪名。前述几种罪名的模式适用频率不一。
我国现有罪名规定中主要存在四个问题:(一)罪名概括不当:(二)违反正常逻辑;(三)罪名规定整体上不统一,缺乏罪名确立标准;(四)有的罪名设计违背共同犯罪原理。针对现有罪名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主要从三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高度提炼,抓住本质。该措施又包含两方面:一是字数适中,防止哕嗦,二是概括得当,词意相合;(二)重视逻辑,语法通顺;(三)统一标准,整体协调。这方面要做好四项工作:(1)罪名中表明犯罪主体的词语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2)罪名中表明主观罪过的词语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3)罪名中表明犯罪对象的词语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4)罪名中表明犯罪场所的词语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
针对刑法学界争议比较大的几类罪名,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一)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为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二)刑法239条所含的三类犯罪行为应成立两个罪名:绑架罪和偷盗婴幼儿勒索罪;(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无需单独成立罪名;(四)对斡旋受贿行为应该单独成立斡旋受贿罪。
总之,我们应该及时改进我国罪名中存在的问题,并加强对罪名的理论研究,以更好的设计罪名,这才能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