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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原则为纲,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要求和这一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内涵。 为了将罪恶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以全面展开论述,本文对犯罪刑罚、刑事责任作了深刻探讨。犯罪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起始至今与国家伴生的一种古老社会现象,必然会受到统治者以国家名义对犯罪者进行的打击和惩戒,其打击和惩戒的法定方法就是利用刑罚手段。使用刑罚的手段打击犯罪,究竟是否起动打击程序、如何具体操作,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称性问题了。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以刑事责任——是否具有承担刑罚的能力及本文认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关键要素——作为犯罪与刑罚天平。行为对社会法益造成的危害越大,刑事责任能力越大,越要承担严厉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作为人权要求之一提出来的。西方资本主义刑事理论学者、社会学专家、哲学家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又分别形成了各家学说和流派。——刑事古典学派、百科全书派等。各派的理论观点对后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很大;中国作为文明古国,因为长时期处于封建社会的黑暗历史途中没有足够力量的资产阶级,在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上缺少研究;只有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刑事立法才借鉴前苏联的理论学说发展自己的刑事理论和刑事立法。但真正能够得以广泛借鉴、吸收西方刑法理论中的精华是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78年之后良好的学述氛围,中国在刑事理论研究上取得了长足进步,为“79”、“97”刑法的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由于中国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无法解释形式上犯罪却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的客观现实也就是说无法有力、有效说明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否为犯罪的问题。买者在对大量的刑事理论进行学习探讨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和实际提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建立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同时也是承担刑罚、承担何种刑罚的根本依据。根据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共关键要更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论其行为是否造成对法益的侵害,都不在形式上认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亦不受刑罚的处罚,即“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是犯罪”。刑事责任是刑罚处罚的唯一依据。这样就在理论上把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作为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无刑事责任即无犯罪,无犯罪(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有机地结合起来,不仅解决了我国刑法理论中困扰人们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否为罪、不受刑罚得罚的行为是否为罪:同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让公民对犯罪与刑罚的现实关系有着明确认识。 笔者在设想修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在此理论基础上立法模式作了进一点设想。在将来刑法典的修改中,应在总则中对各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应强调其刑事 责任能力及其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承担大体成正比例状况;对社会共同利益的损 害巨大应超越人权意义上的所谓生命交于一切的命题,对该类犯罪者仍应坚持以 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来加经惩戒。在分则中则以各类犯罪及其具体罪种结合总则的 相关规定加以定罪处刑。 总之,本文旨在探讨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内涵,提出修正相关刑事理论的观 点及其在此理论框架下的新的立法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