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犯罪立法研究——以刑法与税法之协调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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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税收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博弈也愈演愈烈,如何规制最常见的、最普遍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及偷税犯罪,一直是经久不衰的主题。虽然立法者期望通过不断修订偷税犯罪立法,以适应因经济发展、税制变革、税收征管手段的变化引发偷税行为手段的不断变化,以改变立法与实务的矛盾与冲突,以协调税收执法与刑事司法,然而每一次的修订都引发了新一轮的质疑与困惑,即使《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实施也不能解决偷税犯罪立法一直以来的痼疾。从建国之初至今的六十年里,偷税犯罪立法进行了多次修订,内容变化幅度之大,可居诸多具体罪名之前列,偷税犯罪立法似乎已经陷入了“修订--不适应--再修订--仍不适应”的循环怪圈。刑法理论研究者固有思维的先在影响忽略了偷税犯罪立法研究要来自税法领域的关照,导致偷税犯罪立法一直以来存在方法上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对偷税犯罪立法研究摒弃了“仅就刑法论刑法”的固有思维,针对《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犯罪修订的具体内容,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寻求偷税犯罪立法的新思维--协调性立法,尤其提出了偷税犯罪立法的协调性立法应当是刑法与税法的协调,而不是税法与刑法的“逆向协调”,并在此基础上,借鉴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偷税犯罪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选取我国偷税犯罪的立法模式和提出偷税犯罪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通过对新中国成立至今六十年历史时期的偷税犯罪立法的缕析,可以发现偷税犯罪立法沿革的如下特点:从偷税犯罪立法在税法和刑法的同期协调性上看,曾经出现过无协调、同步协调与不同步协调三种表现形式;从偷税犯罪立法修订的发起来看,刑法对偷税和偷税犯罪的修订要先于税法,税法随后与刑法协调,出现了“逆向”协调。在经济发展、税制变革与征管手段提升的客观形势下,个别不法分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最大化,偷税手段也开始花样翻新,偷税新手段推进了偷税犯罪立法不断变革,是偷税犯罪立法变革的原动力。但是立法者似乎并未给予多高的关注,仅在客观因素的推动下,被动进行偷税犯罪立法的修订。偷税犯罪立法一直以来存在方法上的问题,偷税犯罪立法必须考虑同一时期的税收立法。当因社会客观形势发生变化而需要调整打击偷税行为的范围时,首先应调整和完善税法,从税法上对偷税行为认定范围进行明确,然后根据税法的调整,刑法相应调整自己规制偷税犯罪的范围,协调性立法必须贯彻始终,而且这种协调应是刑法与税法的协调,而不是税法与刑法的“逆向协调”。   选取《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偷税犯罪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分析,得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偷税犯罪的立法修订仍未摆脱历次修订在方法上存在的刑法与税法不相协调的痼疾,首先仍是刑法领域先行发起修订,税法无任何动作,这种修订不但未摆脱甚至加重了刑法与税法的“不协调”,从而对偷税犯罪立法研究应以刑法与税法协调为进路的思路予以佐证。《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的偷税犯罪规定仍未摆脱刑法与税法立法脱节、成罪标准操作艰难和税收执法与刑法理论适用矛盾的境遇。   “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偷税犯罪的偷税行为手段的描述,关于偷税的认定税法领域与刑法领域将因《刑法修正案(七)》先行颁布实施而出现严重分歧。从《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及1997年《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并未解决刑法与税法原本就存在的立法脱节问题。偷税犯罪“数额加比例”的成罪标准一直是被关注的焦点,《刑法修正案(七)》却为其保留了一席之地,这足以表明立法者对“数额加比例”标准的立场,然而,比例标准的操作与税收征管实践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其操作因我国税收征管的实际变得异常艰难,同时也引发定罪量刑的尴尬。偷税犯罪立法在考虑偷税立法的同时,也必须对认定偷税的税收执法实践给予关注。税收执法实践对偷税的认定与刑事司法实务对偷税犯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应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的立场完全不同。税收执法实践向刑法学的犯罪既遂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偷税犯罪成立既遂犯罪的时点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无法确定;纳税评估程序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与犯罪既遂理论存在冲突。税收执法实践对利用发票偷税的定性与刑法采取的立场大不相同。   偷税犯罪立法必须寻求新思维,以偷税犯罪与偷税关系为基点,以刑法与税法协调为进路,真正改变偷税犯罪立法总是随着社会客观形势的变化而被动修订的局面。偷税犯罪的协调性立法,就是偷税犯罪刑法与税法的协调,应当由税法先行做出科学规定,刑法再随之与其协调。这是基于偷税与偷税犯罪的关系,即“质的同一、量的差异”;源于税法与刑法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即税法的前期调整功能与刑法的最后防线功能;偷税的前期认定将影响对偷税犯罪的刑事认定;偷税行为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的程序设定成为有利佐证。由于偷税犯罪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进行偷税犯罪立法时要将协调性立法思想贯彻始终,遵循谦抑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最终要达到稳定性与易变性的协调、必要性与谦抑性的协调、明确性和适度性的协调、系统性与可操作性的协调和前瞻性与连续性的协调。偷税犯罪协调性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偷税犯罪与偷税的协调、偷税犯罪刑事责任与偷税行政责任的协调、偷税犯罪刑罚处罚与偷税行政处罚的协调以及追究偷税犯罪刑事责任的刑事程序与追究偷税行政责任的行政程序的协调。如何实现偷税犯罪协调性立法内容取决于如何进行具体立法模式的选取、具体法律规范的设计以及具体法律术语的表达。   在适当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偷税犯罪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偷税犯罪立法模式进行探索,以期从中找到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最佳立法模式。提出建立真正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可谓是我国偷税犯罪立法模式的现实选择。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其所属的危害税收征管罪总体立法框架模式不变的前提下,税法的任务就是规定“什么是偷税”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刑法的任务就是在税法规定“偷税”的基础上,确定“什么是偷税犯罪”及相应的处罚,即确定偷税犯罪科学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在汲取有关国家和地区偷税犯罪立法内容的精髓的同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偷税犯罪立法:一是完善以规定偷税为内容的税法体系,税法完善是偷税犯罪立法完善的前提;二是完善以规定偷税犯罪为内容的刑事法律规范。税法的立法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界定偷税的概念;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提高税收实体法的立法层次;提高税法对偷税的主动完善。刑法的立法完善主要内容如下:科学界定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取消“数额加比例”中的比例标准,保留数额标准,同时应当提高偷税犯罪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建议区分不同犯罪主体确定不同的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在完善偷税犯罪的刑罚方面,提出了扩大适用财产刑、增加单处罚金刑和增加适用资格刑的建议。   作为一种古老的、典型的税收犯罪,偷税犯罪一直是刑法学理论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法定犯,对偷税犯罪的研究不能离开税法的规定。税法的特殊性、专业性与复杂性,使得对偷税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成为刑事司法实务的难点。基于以上理由笔者选择了“偷税犯罪”这样一个“老题”作为研究主题。把握好现有的法律,并利用它去解决实际问题,做到执法实务与司法实践不与法律冲突,这固然是相当重要的,甚至也是执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应当追求的一个目标。然而,这一目标实现的必要前提就是所执或所司之法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笔者选择了偷税犯罪“立法”作为研究对象。对偷税犯罪的研究,必须考虑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因此笔者立足于偷税与偷税犯罪的关系,横跨税法与刑法、税收执法与刑事司法,采取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寻求偷税犯罪立法的“新思维”,以刑法与税法协调为进路,以期通过协调性立法使偷税犯罪立法摆脱“修订--不适应--再修订--仍不适应”的循环怪圈,尤其择取《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犯罪的修订内容予以阐述,进而对偷税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管窥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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