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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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抢夺罪和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较为常见的两个罪名,理论界就二者的界分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亦多有争论。笔者从实务中一则真实案例出发,分别从行为特征、认识因素及主、客观因素的关系三方面详细阐述盗窃罪与抢夺罪界分的关键之处。
  【关键词】盗窃罪;抢夺罪;界分
  世界范围内,抢夺行为是否应当被设置为独立罪名,各国规定不一,比如德、日刑法认为抢夺行为既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人身权的,应当归入抢劫罪;而抢夺行为仅仅是以非暴力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不具有人身侵犯性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在我国,刑法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即抢夺罪。①然而,此种规定太过笼统,由此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个问题:以“平和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试从一则真实案例出发,探讨抢夺罪与盗窃罪界分的关键之处。
  一、一则真实案例中抢夺与盗窃的定性争议
  被害人甲在游戏厅玩赌博机(赌博机为六边形机器),后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置于该台赌博机上,并嘱咐其朋友陈某看管(钱款放在陈某机位相邻边上),赌博机周围共七人参与赌博。此时,行为人张某某趁陈某玩手机之际,拿钱即逃,随即被发现。后社保队员和被害人追至小区内将其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张某某辩称其目的是为了盗窃。
  关于本案张某某行为的定性,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以盗窃的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张某某辩称其目的是为了盗窃,但其在公共场合、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涉案金额达10,000元以上,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二、如何理解“秘密窃取”和“夺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准确把握“秘密窃取”:一是,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未被被害人或保管人所察觉,而实际是否被察觉在所不论;二是,行为人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通常伴随有隐藏、躲避、掩饰、轻微、不动声色等特征;三是,秘密窃取行为是相对于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而是否被在场的其他人看到在所不论。②在此要指出的是,有些学者指出存在“公开盗窃”,应该讲这种观点是受到德、日刑法理论的影响,但考虑我国当前在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又规定了抢夺罪,因此笔者认为,公开盗窃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抢夺罪论处。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此处应当表述为“紧密占有”,笔者认为“紧密占有”只是被害人占有状态的一种,在非“紧密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构成抢夺罪。如何理解“夺取”,有学者指出:“所谓夺取,即丧失他人之所持有,而移入自己所持有是也”,不应以夺取方式上采用“强力”为限。笔者同意以上观点。因此,抢夺行为应有以下几种情况:趁人不备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机会而夺取。③此外,有学者曾指出:抢夺行为应当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故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所紧密占有的,如财物由被害人提在手中、背在肩上、装在口袋里等;其二,行为人必须以非平和的手段夺取财物,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抢夺行为。④笔者认为,除上述观点外,行为人以平和的手段夺取财物,但被害人处于某种原因不敢或不能反抗,以致不能夺回财物的亦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因此,“抢夺”除从力量角度认定外,其无视被害人或保管人的反抗,公然取走,表现极强的不屑与占有意思也应当是“抢”的应有之义。
  三、如何界定抢夺罪与盗窃罪的认识因素
  众所周知,任何犯罪的认识因素内容与客观行为内容是一致的,即凡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就必然属于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反之,凡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就不可能成为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⑤因此,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认识内容支配下实施的,其所表现或反映的必然是行为人的某种心理态度。这里笔者亦引用赵秉志教授所说:“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
  盗窃罪的犯罪行为人认识到其系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在被害人不觉状态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被被害人发觉完全违背其意愿,在此种心理状态下不可能发生公开的甚至暴力的行为。采取“秘密的方式”应当是盗窃罪的应有之义,再议“公开盗窃”,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从客观行为上看似乎采取了不惊动被害人或保管人的方式,但其认识因素与人们传统观念的盗窃却大相径庭,此类行为人完全不在乎其行为是否会被发现,更倾向于“公然夺取”。
  抢夺罪的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夺取行为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犯罪行为人并不在乎受害人或其他人是否知道自己在实施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但其也不打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抢夺犯罪中,行为人可能对财物或被害人实施某种程度的暴力,但这种暴力的对象是物或者是对人的轻微暴力,造成受害人的身体的伤害后果并不在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之内。
  四、从主、客观因素关系入手分析行为的性质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但应有主次之分以避免主观归罪。首先从客观上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如果已经构成,在此基础上才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内容。⑥另外,实务中,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一系列的言行动作及主观心理状态都是与现场情境紧密联系的。如作案工具、作案时机和对象的迁移、转化、周围人员、事物的神态、位置,甚至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人的神态、眼神都会反映出其认识因素的内容,也会最终使犯罪行为人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实施犯罪。此方面的认识和研究既是实务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客观要求,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着实运用。就张某某一案而言,被害人甲的10,000现金置于赌博机上,有朋友陈某看管,周围参与赌博的人亦知晓此欠款的存在,张某某在此种情境下,趁人不备,拿款即逃,并被在场保管人等多人立即发现。因此,根据现场情况、其作案方式及行为动作等可知,张某某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其并不在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发现,只管拿款即逃,已具备的抢夺的故意。故我们不能由张某某辩称其具有盗窃的故意而由主观到客观解读其行为的盗窃属性,如若依此便有主观归罪之嫌。
  五、实务中几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害人乙不小心摔倒在地,扭伤脚踝,手中的钱包甩在距离身边不远的地上,甲由于其脚摔伤不宜行走,无法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李某拾起钱包后拔腿离开,尽管甲极力呼喊,李某仍非法取走其钱包,逃离现场。有些学者认为,由于甲的钱包已经离开了甲的身体,不管李某的行为如何,都不可能对甲的身体造成伤害,故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二,被害人丙在四楼阳台把玩金首饰,稍有不慎将金首饰掉落至一楼街面上,此时行为人王某刚好经过该处,见被害人的金首饰掉落在地,遂俯身拾起欲占为己有,被害人在阳台高声呼喊让其将首饰放回原处,但王某仍然执意取走。该行为若评价为盗窃,则显然不可思议。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情况更宜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在于,被害人当时已经觉察到自己的财物被侵犯,其保护自己的财物的意识是明显而强烈的,只是由于某些客观的原因而不能、不敢实施保护财产的行为。此情形下,犯罪行为人公然拿走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注 释: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页.
  ②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70页.
  ③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页.
  ④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854页.
  ⑤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第877页.
  ⑥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410页.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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