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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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发挥积极作用之时,也显现出了其固有的"道德危险因素"[1],该表现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极易导致股东滥用,逃避责任,并最终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仅规定实体法律规则,对该制度得以实现的诉讼规则基本没有涉及。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许多独特性,所以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解决该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2】
  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很简略,并且过于原则化,从而给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涉及到诉讼规则的只有第64条,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仅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制度的定位很不相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据我国《公司法》第23第3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点:
  1、主体要件
  责任主体为股东。一般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是股东,但是基本上只有持股达到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利用其优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所以让其他股东承担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为控股股东,但是在股东出资不足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可以是任意股东。
  权利主体为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是债权人,其债权必须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当然,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保护公共利益时,权利主体还应包括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
  2、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本人认为该规定太过原则化,缺乏操作性。
  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包括以下: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其包括两种情况,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规模与公司股东资本之间不相称和股东未依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缴纳出资后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其具体表现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规避合同义务,指的是股东依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公司并未受益或与公司本身不相称的风险,导致股东仅享利益,公司独自承担风险的状况;规避法律义务,主要包括股东利用公司名义举债,却将公司资产转移至自己名下以及股东用设立公司的方式逃避其自身根据某契约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等情形。 3、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要求达到的程度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规定的确定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其中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严重"的认定和"利益"的界定问题。本人认为,对于"严重"的认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3】,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适用,若公司具有足够资产,因债权人的利益已可获得保障,所以无必要让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的界定,这里的损害指的不仅是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有债权人应得利益的落空,当然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主要指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那么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应该采取何种规则呢?选择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公司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是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罗森贝克把实体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权利产生或消灭的规范,后者又可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罗森贝克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就上述第一类所规定的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就上述第二类负证明责任,具体包括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和权利排除要件事实。【4】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得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上述四要件应归为权利产生要件,如果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该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若对四要件的证明真伪不明,应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危险。
  但由主觀证明责任来看,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因为公司股东举证更容易。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债权人无法得到股东控制公司的证据,即便去调查,也要涉及高昂的费用。例如由于公司享有自主经营和商业秘密权,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将其经营活动公之于众,使得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其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了解,更何况滥用行为多数是股东在公司背后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通过专业审计是难以明确的。如果法律要求债权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
  本人认为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的举证应该实行倒置,应由被告承担相关内容的举证责任。从上面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此类案件中需要证明的对象中,需要进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是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所以,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应推定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由于公司经营的独立性,特别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内部经营的真实情况,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的适格或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有些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让被告证明其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正当,公司帐目真实等。
  因此,我们可以分两步,先由持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控制存在。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是善意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否则应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王文宇:《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一124页。
  作者简介:解婧, 女, 1986年2月 ,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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