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英美法律中信托制度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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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有关信托的起源,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说起源于古埃及,有的说起源于古罗马的遗嘱馈赠,有的说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尤斯制度。在现代,信托是现代英美财产法的灵魂,是英美法系特有的环境所制造的产物,是依托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救济制度。“双重所有权”作为英美法信托制度的核心理念,其与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的法律理念存在冲突与矛盾。本文以英美信托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英美法信托的相关内容,然后与大陆法代理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二者的共性与个性,从而为更好地完善我国《信托法》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英美法系;信托;双重所有权;大陆法代理制度;实质
  1 英美信托概述
  根据英美法系对信托概念的阐释,可知信托是一种双方或多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但是该定义无法拓展,对不同种类的信托无法准确概括包含。美国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排除归复信托、推定信托、慈善信托等,信托是一种处理当事人财产的信任关系。在这种信任关系中,一方可以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并且能够在衡平法上从他人利益角度考虑并承担处分该财产的义务。本文主要就典型信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有所突破。
  2 英美信托法律关系之厘定
  2.1 英美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常见的三方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章关于信托当事人的规定可知,委托人是指设定信托的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信托中享有财产权的人,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但是这种三方当事人的主体形态并非固定不变的,比如在慈善信托中,受益人可能是不存在的或者不确定的,此种情况需要另作讨论。
  2.2 英美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
  2.2.1 委托人权力和义务的法律透视
  英美法系中,委托人是设立信托的人,一旦信托设立后就不应当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项进行干扰,并且不应当再与受益人发生信托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但是,委托人有权了解、查阅和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且有权让受托人就相关事务进行解释。如果受托人为自己或除受益人以外的人从信托财产中牟取利益,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解除对受托人的委托。
  2.2.3 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透视
  信托的实质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处分权和管理权,使得受益人获得利益。如果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等方面存在较多的阻碍,对其开展相关活动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是,如果对受托人的权利行使缺乏相应的监督和限制,也必然会导致受托人滥用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应当在信托关系中明确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基于考虑受托人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考虑,在信托目的未出现偏差的前提下,允许受托人在坚持信托目的的基础上以个人名义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由此可知,法律赋予了受托人相对较大的权利,但是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进行活动,这也决定受托人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合理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并将相关收益交给受益人。同时,法律要求受托人必须承担信义责任,信托利益是无偿的。如果信托利益和受益人利益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受托人必须退让,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2.2.4 受益人权力和义务的法律透视
  委托人进行信托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受益人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信托财产并非直接为受益人所掌握,这就表明受益人必然享有信托利益的请求权。根据信托原则,委托人和受益人是不能参与或者干扰受托人的相关信托事务的,但是由于受益人和信托财产具有直接的利益联系,法律也赋予了受益人相应的监督权、知情权和解任权等权利。
  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并且给予第三人信托财产处分权和管理权的问题,英美法赋予了受益人选择权。受益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的不当处分所获得的利益价值少于信托财产的利益价值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和第三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赔偿相关损失,但是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的情况排除在外;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所获得的利益价值超过信托财产的利益价值,受益人可以要求该收益作为信托财产。
  3 英美法信托制度与大陆法代理制度之对比
  3.1 英美法信托制度与大陆法代理制度之共性
  英美法信托制度和大陆代理制度都属于一种信任关系。信托是指相信、信任和承担等意思,其本质上是一种信赖关系。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将信托财务交由其处分和管理,以保障受益人获得相应的利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是一种基于能力和情感的双重信赖,而受托人则履行为受益人处理信托事务和遵守信义原则的义务。大陆法代理制度也是一种信任关系,要求代理人必须忠诚可靠、积极履行注意义务和代理职责等。
  英美信托制度和大陆代理制度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权利的法律行为,都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和代理人在执行相关事项时必须向受益人或委托人阐明相关内容。同时,英美法和大陆法都禁止受托人与代理人从事与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行为,确保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免遭损失。
  3.2 英美法信托制度与大陆法代理制度之差异
  信托制度基于二元财产权概念,对财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予以分割,从空间上将财物所有权分开出来。而代理制度关于所有权的界定则是单一的、绝对的,即所有权是指拥有财物的处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权利。
  信托制度对责任和利益予以分离,受托人承担经营管理的风险,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收益。但是,代理制度中虽然对代理人免除一部分管理财产的责任有所规定,但是并没有免除代理人因代理活动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私有财产的责任,代理人相关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均需由代理人本人承担。
  4 结语
  虽然英美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和大陆代理法制度的“一物一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是二者也并非不可调和。根据前文分析可知,英美法信托的实质是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是被受益人的权利所限制,应当为受益人谋取利益。
  作者单位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省兰州市  7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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