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传统的立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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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宗祧继承制度是中国传统的继承制度,立嗣是宗祧继承的重要度。宗祧继承制度的原则详见于周礼,封建制度破坏以后。逐渐形成为民间家族中的宗祧继承和立嗣制度,各朝各代的法律对宗祧继承和立嗣都有详细的规定,至清王朝达到了完备的程度。探讨立嗣制度的形成和内容,对研究整个古代社会立嗣制度的发展和作用都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宗祧继承 立嗣继承 嗣子
  
  一、中国宗祧继承之发展
  (一)商代的继承制度
  殷人尚质,亲亲多仁,其表现在王位继承上即采用立弟之制,这即是兄终弟及。立弟是殷人常法,若无弟时则立子以继承,立子是商代身份性继承中的次选。从司马迁《史记》关于殷人王位继承的记载中,可以看出殷人基本上遵循的是立弟之制。故王国维在《殷周制度论》中云:"商之继承法以弟及为主,而以子继辅之,无弟然后传子。自汤至于帝辛二十九帝中,以弟及兄者凡十四帝,其传子者亦多传弟之子。"
  殷人选择立弟继承,其用意在于防止在帝位继承上的争夺。"夫舍弟而传子者,所以息争也。兄弟之亲本不如父子,而兄之尊又不如父,故兄弟间常不免有争位之事。特如传弟即尽之后,则嗣立者当为兄之子欤,弟之子欤?以理论言之,自当立兄之子;以事实言之,则所立者往往为弟之子。此商人所以有中丁以后九世之乱,而周人传子之制正为救此弊而设也。"但立弟之制也有弊端,王国维非常清楚地指出,兄弟之亲不如父子之亲,兄之尊也不如父之尊,而关于己身之后是该立兄长之子还是弟之子,这又构成一个大问题,所以,兄弟间亦常不免有争位之事发生,所以,商代有九世之乱。鉴于这种情况,周代商而掩有天下,不得不另立一新制度来革除商代继承制度的弊端。
  (二)周王朝的贵族阶级中形成的一套完善的立后制度
  这一新的制度即是嫡长子继承制。周人尚文,尊尊多义,其表现在继承制上即采用嫡长子一系相承的继承制,这就是常说的"父死子继"。何谓嫡长子继承制?即是父死立嫡长子,嫡长子死立嫡长孙,嫡长孙死立嫡长曾孙,一直保持嫡长子一系承袭宗祧和王位。当然,现实中嫡长子一系有中断的可能,若嫡长子一系断绝,则身份性继承的人选首先在其他嫡子世系范围那里产生,若无嫡子孙,则在庶子孙世系里选择。
  宗祧继承从其形式上看,它表现为一种祭祀权的继承,而周王朝则对享有祭祀权的人的身份进行了规定,周朝制度规定:"天子七庙,三昭三穆,与大祖之庙而七;诸侯五庙,二昭二穆,与大祖之庙而五;大夫三庙,一昭一穆,与大祖之庙而三;士一庙。"而所有的关于祖宗的祭祀几乎都要在庙这一类的祭祀场所里进行,而能够享有进行祭祀的只有"士"及其以上身份的统治阶层,所以祭祀不仅仅是一种表面的礼仪形式,在其背后有一整套的规定和制度。执行这些仪式是身份与地位的象征,是个人及家族利益的保证。所以,能够执行这些仪式的统治者极力使自己执行的这种象征权力与利益的祭祀能够永远进行,极力避免宗庙倾覆、祖宗血食断绝、社稷为屋的情况出现。所以在周代能够进行庄重的祭祀活动的都是统治阶层。正是因为宗祧继承首先在形式上是一种祭祀权力的继承,而在周代祭祀权力又是贵族统治者所独享的特权,所以宗祧继承同时也是身份权的继承,因为主持祭祀的只有一人,这一人也就是宗子。
  在周代,祭祀不仅关乎宗祧继承的问题,而且凡是文明教化之人都必须遵祖重祭祀。宗祧继承就在于使人明白遵祖敬宗,明白尊尊、亲亲之义。而且周代的宗法制中有大宗、小宗之分,大宗乃百世不迁之宗,"大宗者,尊之统也。大宗者,收族也,不可以绝"。而小宗则五世而迁,因为五世则亲尽服绝,当别立小宗,所以有"祖迁于上,宗易于下"之说。因为小宗五世而迁,所以周代宗法规定,小宗可绝而大宗不可绝。因此族人有义务保持大宗不隳,所以有"为人后者孰后?后大宗也","故族人以支子后大宗也"。既然族人为了保持大宗不绝,可以让自己的子孙出继给大宗,但为何又限定出继的子孙只能是"支子"即庶子,而规定"适子不得后大宗"呢?这即涉及宗法制下宗祧继承的原则问题。
  中国古代的宗祧继承制度确立的继承原则是嫡长子继承制,原则上享有继承权的只有宗子,或称为适子,适子不在,当立嫡孙,如果无嫡,则立庶,所以《公羊传》说:"立适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如果违反这一原则,那么则要受到世人的非难与嘲讽,如春秋时鲁人公孙仲子其嫡子去世,有嫡孙而不立,反立庶子为继承人,其友檀弓大加反对与嘲讽,孔子知道后,明确表示:"否,立孙。"为了强调嫡子传宗之义,竟规定"庶子不祭祖",以"明其宗也","庶子适子,俱是人子,并宜供养,而适子烝尝,庶子独不祭者,正是推本崇适,明有所宗"。在这种情况下,适子也就不能出继为人后了。
  (三)汉代以后民间立嗣制度的确立
  周代的宗法制度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为后世所遵循,汉以后的民间虽无世爵,但宗祧继承的形式被保存下来,至清代依然如此。由于宗祧继承最初维系的世袭制度的崩溃,汉以后的宗祧继承其身份性继承的意义不那么突出了,嫡长子能够继承的一般是家长或者族长的名位,相较于世爵而言,显得平淡多了。汉以后宗祧继承严格来讲只是对父家长权力的继承,继承的客体是家长或者族长的身份,并由此而得到祭祀权,祭祀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嫡长子。家庭或家族的祭祀要由家长或族长主持进行,这是宗祧继承客体的权力和义务,这种独享的祭祀权力自古代迄至清代没有太大变化。汉以后的宗祧继承与周代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其目的的变化:从维系"宗"的工具变成了维系"家"的工具。在清代,"小宗可绝"的观念在实践中已经已经荡然无存,每个家庭都尽全力保证有男性继承人,以继承家庭烟火,家与族之间的等级关系也没有周代大宗、小宗之间那么严格。这也是中国帝制时代的一般情况。
  帝制时代的宗祧继承的一般原则与周代并无二致,也是规定嫡长子继承制。唐代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这一继承原则加以规定,凡不遵循这一原则及其相关规定的都要受到相应的惩处,《唐律疏议》中有"立嫡违法条,第一次把"立嫡违法"问题写入了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它规定:"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同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同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至清代依然如此,《大清律》中关于"立嫡子违法"的律例条文字数多达数千字,十分详尽。其目的就在于在坚持"嫡长子继承制"下,尽可能地使每一个家庭都有男性继承人。如清朝法律规定在没有嫡子的情况下,可以立庶子以继承宗祧,但对此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其规定;"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才可以立庶,仍旧显示出对嫡子继承的偏向。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在宗祧继承时嫡长子的优先权,而且在民间的习惯中也对嫡长子优先权予以承认,嫡子不但在实际继承中享有特权,而且在一些具体的形式的安排上也能看出其具有优越性,如民间的谱牒在记载本宗族的男性时,嫡子顺序第一,"嫡出之子虽年幼,必列于前,庶出之子虽年长,必居于后"。嫡长子继承的首先是家长地位,由此确立了他在祭祀祖先上的特权,当然在清代,一些大家族的长门的嫡长子可能还会继承家族族长的名位,这些嫡长子在确立了父家长地位之后,就开始行使相应的权力。嫡长子会自动的行使管理祖宗影像、排位以及家族或家庭坟地的权力,一般来说,谁掌控者管理祖宗祖宗影像、排位和家庭坟地的权力,谁就是应当的宗祧继承人。
  (四)清末民初立嗣制度逐渐消亡
  清代的宗祧继承,无论律例规定,还是民问流行的习惯,都达到了包罗全面的完备程度。但是到了清末,由于列强的侵入,自然经济逐步瓦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兴盛,西方思想道德对传统伦常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宗族制度随之动摇.清末修律的结果,使民法逐渐从刑法、行政法中脱离出来。传统继承制度的固有矛盾、传统继承制度和现代继承制度的矛盾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交错在一起,再加上人们不同的观念,各种思潮的影响,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的局面。从清末到民国经历了三次民法的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都保有了传统的宗祧继承制度,而在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废止了旧法中长期沿用的宗祧继承制度,宗祧继承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宣告了灭亡。
  二、中国立嗣制度的规定
  有关立嗣的记载,汉代就已出现。而在法典中对之作明确规定的,则首见于东晋律,据《通典》记载东晋律令:"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于事役复除无回避者,听之,不得过一人。"《唐律》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方面有着很多的法律规范,宋代全面继承唐律中立嗣的内容外,又有新的立法。宋代关于立嗣的规定,散见于《宋刑统》及众多单行敕令中,南宋的判词集《名公书判清明集》涉及到立嗣的也很多。《大明律》关于继承及立嗣的规定仍遵循前朝,并没有显著不同,只是通过例的补充,使立嗣制度呈现出不同的面貌。清代的《大清律》的制定是以《大明律》为蓝本,继承制度规定的变化也很细微。下面,我想以唐王朝为基准陈述中国传统立嗣制度的规定,并将唐以后包括唐、宋、明、清立嗣制度规定及变化论述其中。
  中国封建法制发展到盛唐时期,进入完备化与定型化阶段,唐代的继承制度体现了宗祧继承的原则,是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结合,对于一般的家庭,在财产上实行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共同继承家业,保证家庭门户的延续。这里的"诸子"包括嫡子和庶子,用现在的语言说即。婚生儿子"。若没有亲生儿子,则需要认领他人之子作为养子。
  (一)作为养子的要件必须是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禁止立异姓子为嗣子
  《唐律疏议》卷12第157条第一款疏议日: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唐朝法律上禁止收养异姓子,《唐律疏议》卷12第157条第二款:"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在唐朝养子即为嗣子,养子与亲子享有同等继承财产的权利。唐律中有"兄弟亡者,子承父分。"有注日:"断绝亦同",说明养子享有同样的财产继承权。
  《宋刑统》"养子"条与《唐律》"养子舍去"条相同,允许收养同宗养子,不可收养三岁以上的异姓男子。但在实践中,宋代对收养异姓子限制较宽,"虽异姓,听收养,何也?国家不重于绝人之义也"。
  明初《大明令》、《大明律》中有关异姓承继的条文大致承袭前代。《大明令》申明"不准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明代将养子分为嗣子和异姓义子,明代并不禁止收养异姓子,只处罚异姓为嗣,而乱宗族的行为,并刑度减轻。明代对立嗣的规定更加完备和严格,《大明令·户令》"无子立嗣"条明定承继者的范围及顺序:"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
  《大清律》基本上是沿袭《大明律》,《大清律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文与《大明律》几乎相同。强调嗣子必须是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不准异姓子为嗣子。但在民间,明清时期宗族异姓承继多有发生。这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宗法关系逐渐松弛,大家族逐渐从内部瓦解。再加上一些客观因素,比如,在同宗中选不出合适的继承人,养父母与异姓养子感情深厚。这种情况下,为了保存自家产业,往往选择立异姓子为嗣子。
  (二)养父母具有立继、废继的权利
  《唐律疏议》卷12第157条第一款。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之,听之。"这说明养父母有废继的权利,既然有废继的权利就应有立继的权利。
  宋代以后养父母立嗣权利的逐渐扩大。《宋刑统》"养子"条与《唐律》"养子舍去"条相同,我们还可以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看到宋朝在实践中选择嗣予的不同情况。第一种夫妻俱在(也包括妻亡夫在),这种情况叫"过继",立嗣的权力牢牢握在丈夫和其父母(如果还在世)的手中,妻子的意见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为防止丈夫去世后,妻子驱逐嗣子的事情发生,法令中专有"父在日所立不得遣逐"。第二种夫亡妻在,这种情况叫"立继","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妻;"如果丈夫有遗嘱,妻子在立继时要充分考虑丈夫的遗嘱,如果公婆尚在,还要禀承公婆的旨意,有时还要受到宗族强横之辈的阻挠。宋代的官府往往维护寡妻的立嗣权力,限制豪横势力。第三种夫妻俱亡的情况,称为"命继","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其顺序是,夫妻亡后祖父母尚在,立嗣由祖父母决定,若祖父母俱亡,则由近亲尊长决定,若无近亲尊长则由族长决定。前两种情况所立的嗣子,因供养养父母,故享有与亲子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可以继承所有的家产。至于嗣父母死后由他人命继者,则与女儿及国家分享户绝的财产。
  养父母的立继、废继的权利在明代更加明确,明中叶以后制定的《问刑条例》,在《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前段规定:"凡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着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大明令》虽明定了承继者的范围及顺序,最近的子侄有优先承继的资格,但嗣子不被嗣父母所喜爱,所后之亲通过废立,告官请求另立其所喜爱的嗣子,这是为了保障嗣父母的权利。但不能因为先立嗣子,后又生有亲子而随便将嗣子废掉。《大明令·户令"无子立嗣"条后段规定:"若立嗣之后却生亲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这为了保障嗣子的权利,也说明了嗣子与亲予享有同等的权利。
  清代养父母的立继、废继的权利与明朝相比,没有明显变化。清代对于养父母的立嗣权利的规定更加详尽并放宽了他们的权利,将立嗣分为"应继"和"爱继"。应继是指在有服属关系的宗族内,按照由亲至疏的顺序,择取血缘最近的立为后嗣;爱继是指服属关系内没有合适的继嗣者,而在同宗族无服亲属内择立继承人,或者是在整个宗族范围内择取一喜爱者立为继承人。这主要是考虑嗣父母在时,嗣子需奉养嗣父母,若择继以前已存有嫌隙,难以期待可以和睦相处,共同生活。这体现了立嗣越来越尊重个人意愿,使立嗣行为可能建立在继承人品行和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感情的基础上。
  下面这条虽不是有关养子的规定,但与养子利益密切相关,也容易与之纠纷。
  (三)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财产继承在原则上是排除女性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是唐、宋以及明清的法律和习惯上女儿是可以继承一定的"嫁妆"和财产的。
  唐朝,在有子嗣的正常家庭中,奁产是女儿间接继承家产的最普遍方式,在室女子参与家产分割得男性聘财一半的嫁费.在有女无子又未立嗣的户绝之家,女儿有权优先继承家中的财产,但父母另有遗嘱除外.实际生活中,女儿在户绝情况下继承家产的条件是为娘家支撑门户,招婿入赘是最常用的方法。招赘婿使户绝之家既保住了家产不外流,又使其门户得以继立,但却剥夺了女方家族中旁系子弟潜在的继承权.因此,赘婿与女方本家子弟的冲突时有发生。这也反映了女儿继承权的不稳定和赘婿地位的低下。
  北宋时,对于户绝之家(无亲子及养子)女儿的继承权规定的更为详尽,户绝之家出嫁女能得父母资财的三分之一,而归室女的继承权利则与在室女相同。而在南宋时期,户绝之家女儿常与命继子分割家中财产,在室女的继承权利与北宋时在室女的继承权利相同,出嫁女仍享有继承娘家财产三分之一的权利,归宗女的地位大大降低,只能继承娘家财产的一半。若有命继子,还要给与命继子一定的财产。
  明清法律也规定户绝财产由亲女承受,《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大清律例》户律之户役门之"卑幼私擅用财"条中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从条文上我们可以看到明清有关户绝财产由亲女承受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但都是以同族中不存在能够作为嗣子的有资格者(应继之人)为条件。
  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确,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不同于儿子的权利。儿子继承的是父亲的身份和财产,是维持家庭的延续。女儿仅仅是继受了父亲的财产,没有继立门户,她的娘家己成为"户绝之家"。所以在没有亲子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采取立嗣的方式确立继承人,女儿仅能获得一定的奁产,女儿的继承权还排在嗣子之后。若女儿招婿上门,赘婿往往被看成异姓义男,在继承家业继立门户上经常会与同宗子孙发生争执,受到他们的捧挤。他们最终获得财产的多少决定于他们与岳父母的关系,"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
  三、结语
  综上所述,嗣子是在古代宗族制度下形成的现象,只有年岁较长而没有亲生子的男性才有资格立嗣。以填补无子带来的空位,实现继承。如果被继承人已亡,则由其妻或者宗族尊长立嗣。能够被立为嗣子的,原则上是被继承者同族中除长子以外的侄子。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及身后由其妻立继的,拥有被继承人亲生子应该有的法律地位,可以获得与亲生子相同的宗祧继承权和财产继承权;如果是贵族,还可以取得一定的政治身份的世袭权。如果是夫妻均亡后族尊的命继,嗣子的财产继承权则受到严格的限制。立嗣继承,蕴含着深刻的矛盾,常常动摇宗祧继承秩序,表现出封建制度的弊端。
  晚清以后,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持续动荡,宗族制度逐渐衰落。经过清末到民国时期的立法,宗祧继承的法律规定基本上被革除,立嗣嗣=继承也因而被废止。但是,在立法中与社会中,仍然存在立嗣继承现象。直到新中国建立以后,经过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才从法律上最终废止了宗族制度与立嗣继承。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上特别是在有的农村偏僻地区,又出现了建宗祠、续家谱等现象。这固然有其继承传统文化、怀念先辈和团结族人的意义,但是旧的宗族制度包括立嗣和男女继承权不平等的现象也随之沉渣泛起。清除封建宗族意识,仍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参考文献:
  一、典籍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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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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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l版。
  [5]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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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著作: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
  [2]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粱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4]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l版。
  作者简介:吴昊(1986-),女,汉族,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史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思想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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