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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村委会直选是村民自治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它调动了广大农民的政治热情,推动了农村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但是,在目前的村委会直选,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贿选问题,并越来越具有形式多样、影响范围扩大、隐蔽性强的特点,危害着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影响着农村社会的稳定。针对我国村民自治中的贿选现象,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于贿选还缺乏权威、全面的界定。对贿选结果的处理及贿选法律责任的立法不健全,操作性不强,缺乏刑事处罚依据。因此“贿选”的法律规制应当从选举程序规制、实体法律规制等方面着手,从而构建遏制“贿选”的法律框架。
关键词:村民选举;贿选;规制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村民选举日益受到关注,在选举过程中暴露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不仅影响了民主选举的顺利进行,而且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造成极大的障碍,尤其以“贿选”现象普遍盛行最为突出。因村委会在农村土地征收、拆迁、工程建设等方面中扮演重要角色,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庄的村民选举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贿选现象。这不仅挫伤了村民选举的积极性和参与性,还极大损害了村民的民主权利,不利于村民自治的良性发展。
一、村民选举中贿选现象及危害
贿选是在村民选举由“政府主导下的选举”向“村民自由选举”过渡的历史背景中所产生的新生社会现象。当前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形式多样:(1)承诺许愿、利益收买常见的手段外,还出现许多新的形式:(2)宗族贿选,通过动员自己的亲戚和本家(同姓村民)进行游说和贿赂;(3)政治献金,通过为选举人提供竞选资金,以换取选举人当选后为自己在管理宅基地的分配、户口迁入迁出、土地承租与出让、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及其他集体资产的处置等方面带来便利;(4)权力贿赂,由于村主任掌握的较大的权力,在选举中就会利用自身掌握的权力来贿赂或者胁迫选举人,如利用外嫁女等争议身份村民的土地款分配问题的处理胁迫或示好选举人;或利用村委会权力将利民事项拖延至选举前办理,以换取选民的好感。
贿选是对民主政治运行规则的破坏,把民主政治变异化成“金钱游戏”,这种以钱换权、以权谋私的交易,膨胀了贿选人的私欲,歪曲了选民的意志,侵害了其他候选人和选民的政治权利,违背了选举的公正原则[1]。由于通过贿选所获取的权力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由此产生的村委会缺少相应的权威,导致管理农村的难度加大,影响农村的稳定。
二、贿选产生的法律原因
贿选现象迅猛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仅从法律法规方面进行分析。从法律本身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配套法规也不够具体,所规定的都是重大原则事项,面对新形势下越来越复杂的选举状况,这些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有效解决和规范各种已经存在和即将出现的影响村委会选举公正性的问题。
(一)选举程序规制问题
贿选现象的大量存在,与村委会选举程序的不规范有很大的关系。目前发生贿选的地方,选举制度大多存在很多缺陷,选举过程的公开性不够,存在形形色色的暗箱操作,最终导致选举成为“作秀”。 如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开展活动提出自己的竞选主张,但其中相当部分是违法违纪的,比如承诺当选后不搞计划生育、多分宅地、分发集体财产:或有的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当选后这些承诺又往往没有兑现。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候选人必须把自己的竞选承诺书面递交选举委员会审核,这些承诺即使违法违纪也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对候选人当选后任期内的行为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候选人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贿选很容易当选并不会受到任何制裁。当选举过程公开性不强,透明度不高,村民选民投票对选举结果不能产生作用时,村民肯定对选举失去信心和应有的重视而放弃选票甚至接受贿选出让选票财成为种必然选择。
(二)实体法律规制问题
1、贿选界定不清
根据我国刑法第256条的规定,贿选是破坏选举的平要手段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选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提出其立案标准是:以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从这里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贿选的立案标准只是“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至于贿选如何界定,形态如何没有规定。而且此项规定只适用于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这是该法唯一涉及到贿赂行为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未为贿选提供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规定了贿选的后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的规定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对贿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界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界定贿选仍然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
首先,界定标准范围过窄。“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的规定范围无法调整用其他利益收买选民的情况。比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是否属于贿选,如何将公益事业的许诺同以贿赂来收买选票的行为相区别。其次,对贿赂目的的解释不统一。刑法从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界定贿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条文释义”忽略了贿选的主体,同时强调了贿选的结果是使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没有考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是否违背自己的意愿,认为只要出现候选人及其亲友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选票的行为即为贿选。
2、贿选查处主体权责规定不明
查证处理贿选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竞选人自己不会承认,另一方面除非发生矛盾,中间人也不会承认,碍于面子或其他原囚,接受财物的村民同样不会承认,这就形成不了证据链,寻找旁证更加困难。对于贿选的查证部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不仅规定的有权受理机关太多,而且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理机关以及各种机关处理决定的各自效力,更没有明确应如何处理、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和有权处理机关不依法处理时的责任,结果造成几个机关职责不明,要么互相推诿,要么不同机关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目前司法机关作为处理选举案件主体的仅限于《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该罪名仅适用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出现的破坏选举的不法现象,而村委会选举显然有别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村委会并非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的成员也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前对村委会贿选问题的处理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但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之间也存在哪个机关具有优先处理权的问题。就算贿选由民政部门来进行处理,民政部门也只有权认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无权处理违法行为。那么伴随贿选滋生的阻拦村民选举、故意捣乱选举过程、甚至故意毁坏选票等暴力行为,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就更无从解决了。 3、贿选处罚惩处力度不足
从刑事处罚的规定来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对贿选行为做出规范的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很明显,这一条款不能适用于于村委会选举,因为它是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的贿赂行为的处罚,因此,我国缺乏有关村委会贿选行为的刑事处罚依据。就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言,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说该法是行政规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但是,该法没有完全理清破坏选举秩序的手段、方法,可操作性差,在执法中面临诸多尴尬。由于我国刑法在结构上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刑法,将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违警罪甚至部分轻罪排除于刑法之外,由《治安处罚条法》做为兜底条款来调整,使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之间没法实现有机地衔接。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性质严重的行为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刑事制裁,正是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现象频发的症结所在。
三、贿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对贿选行为的界定
“贿选”界定不清所造成的漏洞直接影响村民选举的公平、公正,因此从法律视角对“贿选”进行界定是遏制“贿选”的当务之急。一方面可以解决有关解释缺乏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法不禁止即自由”导致竞选行为无序失范的缺陷。对“贿选”行为作一个比较宽泛的法律界定以及与其他竞选行为进行区分可能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制定一个科学、详尽、实用的认定标准。标准定的严一些,势必动摇广大村民刚刚激发出来的参政热情,打击村民参加竞选的积极性,同时限制了基层民主创新的动力;标准定的宽一些,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对竞选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对一些明显的违法选举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使得村委会选举逐渐流于形式,达不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预期目的。笔者认为“贿选”认定的标准要“严宽结合,松紧适当”,用复合的认定标准取代单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将其他国家和地区规范选举行为的合理经验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贿选的:一是贿选的侵权对象必须为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正常的选举活动。参照《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凡是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依法享有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包括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二是贿选的方式,需具备利益和权力的交换,即以物质利益或其他形式收买选民、其他候选人和选举的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贿赂、舞弊行为。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破坏了村民选举的合法程序并且妨害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正常的村委会选举活动。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贿选行为,无疑会加大对贿选行为的制裁力有利于法律上遏制贿选的发生。
2、加强选举的程序监督
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村的一项伟大创举,它的实现主要是依靠村委会这个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和运行,因此对村委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选举问题也应该由《村委会组织法》来规定。对村委会选举前的阶段、选举过程中的阶段以及村官离任的帐目清理阶段应该做细化规定。如对村委会选举前的阶段,应当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不允许候选人在投票日前一个月内进行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防止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竞选行为产生“收买”选民的效果;要求其进入选举现场时不得携带可能引发贿赂嫌疑的大量钱、财、物,进入选举现场之后不得随意离开。在选举过程中,应当施行回避制度,即监督人员不得与候选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的利害关系,对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的行为要严加管理,如选民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需要他人代笔时,应当先由监督成员进行审查,确定该村民的代笔人与其是直系亲属的关系。村委会成员在离任时应当将其任期内的账目交待清楚,对账目混乱的相关人员要进行审查和处理。只有将规范村委会选举的程序细化并用法律的形式将之确认下来,才能从源头上预防贿选的可能。
3、形成多层次的惩罚机制
调整有关行贿的刑事政策,实现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这里的“严”主要是指扩大犯罪圈,严密行贿罪的法网,将行贿行为犯罪化,增加行贿行为的被追诉率。“不厉”财是指合理设置和运用刑种和刑度,提高行贿罪刑罚的有效性”,且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方均应成立犯罪。如贿选情节较轻者,或在公安机关调查前交代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对于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可以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设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如拘留15天或200元罚款。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者,可采用刑事惩戒措施,即可比照《刑法》第256条对破坏选举罪的刑罚措施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稍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4、制定《村民自治法》,降低贿选者的利益期待
在目前农村各项制度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的情况下,“村官”们在管理宅基地的分配、户口迁入迁出、土地承租与出让、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工程招标及其他集体资产的处置等方面,就会获得很大的非法利益。通过缩小农村干部的权力,使农村干部的权力仅限于十分必要的公共事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把支配土地资源配置的权力从农村干部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市场支配,使农民成为土地的主人。同时要发育农民的各种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把一些公共事务交由这些组织处理。因此可以通过制定《村民自治法》规范村民自治制度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层而真正让农民当家作主,平稳地推进乡村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如坚决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包括村级财务事项公开、村级自治事务公开和村级政务公开;制定和完善村集体资产监督与管理办法,实行村委会主任负责制,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2];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必须在村干部任职期满或离任时审计,防止由于前任村官违法违纪行为对贿选者起到示范效应。
注释:
[1]蔡定剑: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载人大研究2003第11期第23页。
[2]石经海:《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4期第32页。
参考文献:
[1]蔡定剑.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人大研究[J].2003第11期:23.
[2]石经海.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法学杂志[J].2006.5.
[3]方晓悟.村民自治中若千问题解决路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2004.3
[4]王世涛.贿选的成因与治理,人大研究[J].2004.12.
[5]刘朵琴.村委会选举拉票贿选的对策研究,探索与求是[J].2001.3.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
关键词:村民选举;贿选;规制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村民选举日益受到关注,在选举过程中暴露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不仅影响了民主选举的顺利进行,而且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也造成极大的障碍,尤其以“贿选”现象普遍盛行最为突出。因村委会在农村土地征收、拆迁、工程建设等方面中扮演重要角色,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庄的村民选举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贿选现象。这不仅挫伤了村民选举的积极性和参与性,还极大损害了村民的民主权利,不利于村民自治的良性发展。
一、村民选举中贿选现象及危害
贿选是在村民选举由“政府主导下的选举”向“村民自由选举”过渡的历史背景中所产生的新生社会现象。当前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形式多样:(1)承诺许愿、利益收买常见的手段外,还出现许多新的形式:(2)宗族贿选,通过动员自己的亲戚和本家(同姓村民)进行游说和贿赂;(3)政治献金,通过为选举人提供竞选资金,以换取选举人当选后为自己在管理宅基地的分配、户口迁入迁出、土地承租与出让、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及其他集体资产的处置等方面带来便利;(4)权力贿赂,由于村主任掌握的较大的权力,在选举中就会利用自身掌握的权力来贿赂或者胁迫选举人,如利用外嫁女等争议身份村民的土地款分配问题的处理胁迫或示好选举人;或利用村委会权力将利民事项拖延至选举前办理,以换取选民的好感。
贿选是对民主政治运行规则的破坏,把民主政治变异化成“金钱游戏”,这种以钱换权、以权谋私的交易,膨胀了贿选人的私欲,歪曲了选民的意志,侵害了其他候选人和选民的政治权利,违背了选举的公正原则[1]。由于通过贿选所获取的权力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由此产生的村委会缺少相应的权威,导致管理农村的难度加大,影响农村的稳定。
二、贿选产生的法律原因
贿选现象迅猛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仅从法律法规方面进行分析。从法律本身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配套法规也不够具体,所规定的都是重大原则事项,面对新形势下越来越复杂的选举状况,这些规定过于简略,可操作性较差,不能有效解决和规范各种已经存在和即将出现的影响村委会选举公正性的问题。
(一)选举程序规制问题
贿选现象的大量存在,与村委会选举程序的不规范有很大的关系。目前发生贿选的地方,选举制度大多存在很多缺陷,选举过程的公开性不够,存在形形色色的暗箱操作,最终导致选举成为“作秀”。 如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开展活动提出自己的竞选主张,但其中相当部分是违法违纪的,比如承诺当选后不搞计划生育、多分宅地、分发集体财产:或有的承诺当选后要做慈善事业、公共事业,当选后这些承诺又往往没有兑现。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候选人必须把自己的竞选承诺书面递交选举委员会审核,这些承诺即使违法违纪也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对候选人当选后任期内的行为也没有约束力,因此候选人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贿选很容易当选并不会受到任何制裁。当选举过程公开性不强,透明度不高,村民选民投票对选举结果不能产生作用时,村民肯定对选举失去信心和应有的重视而放弃选票甚至接受贿选出让选票财成为种必然选择。
(二)实体法律规制问题
1、贿选界定不清
根据我国刑法第256条的规定,贿选是破坏选举的平要手段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选举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提出其立案标准是:以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从这里看出,人民检察院对于贿选的立案标准只是“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至于贿选如何界定,形态如何没有规定。而且此项规定只适用于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这是该法唯一涉及到贿赂行为的条款,但该条款并未为贿选提供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规定了贿选的后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的规定及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对贿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界定。但从这些规定来看,界定贿选仍然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
首先,界定标准范围过窄。“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的规定范围无法调整用其他利益收买选民的情况。比如,承诺实施自来水工程、翻修学校等是否属于贿选,如何将公益事业的许诺同以贿赂来收买选票的行为相区别。其次,对贿赂目的的解释不统一。刑法从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界定贿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条文释义”忽略了贿选的主体,同时强调了贿选的结果是使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没有考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是否违背自己的意愿,认为只要出现候选人及其亲友间接或指使他人用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选票的行为即为贿选。
2、贿选查处主体权责规定不明
查证处理贿选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竞选人自己不会承认,另一方面除非发生矛盾,中间人也不会承认,碍于面子或其他原囚,接受财物的村民同样不会承认,这就形成不了证据链,寻找旁证更加困难。对于贿选的查证部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不仅规定的有权受理机关太多,而且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理机关以及各种机关处理决定的各自效力,更没有明确应如何处理、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和有权处理机关不依法处理时的责任,结果造成几个机关职责不明,要么互相推诿,要么不同机关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无法决定哪一个机关的处理决定效力优先。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目前司法机关作为处理选举案件主体的仅限于《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该罪名仅适用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出现的破坏选举的不法现象,而村委会选举显然有别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村委会并非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的成员也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目前对村委会贿选问题的处理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但地方政府和民政部门之间也存在哪个机关具有优先处理权的问题。就算贿选由民政部门来进行处理,民政部门也只有权认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无权处理违法行为。那么伴随贿选滋生的阻拦村民选举、故意捣乱选举过程、甚至故意毁坏选票等暴力行为,民政部门和地方政府就更无从解决了。 3、贿选处罚惩处力度不足
从刑事处罚的规定来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对贿选行为做出规范的刑法第256条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很明显,这一条款不能适用于于村委会选举,因为它是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的贿赂行为的处罚,因此,我国缺乏有关村委会贿选行为的刑事处罚依据。就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言,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说该法是行政规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但是,该法没有完全理清破坏选举秩序的手段、方法,可操作性差,在执法中面临诸多尴尬。由于我国刑法在结构上区别于西方国家的刑法,将西方国家刑法中的违警罪甚至部分轻罪排除于刑法之外,由《治安处罚条法》做为兜底条款来调整,使行政规制与刑事规制之间没法实现有机地衔接。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性质严重的行为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刑事制裁,正是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现象频发的症结所在。
三、贿选行为的法律规制
1、对贿选行为的界定
“贿选”界定不清所造成的漏洞直接影响村民选举的公平、公正,因此从法律视角对“贿选”进行界定是遏制“贿选”的当务之急。一方面可以解决有关解释缺乏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法不禁止即自由”导致竞选行为无序失范的缺陷。对“贿选”行为作一个比较宽泛的法律界定以及与其他竞选行为进行区分可能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制定一个科学、详尽、实用的认定标准。标准定的严一些,势必动摇广大村民刚刚激发出来的参政热情,打击村民参加竞选的积极性,同时限制了基层民主创新的动力;标准定的宽一些,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对竞选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引导,对一些明显的违法选举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使得村委会选举逐渐流于形式,达不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预期目的。笔者认为“贿选”认定的标准要“严宽结合,松紧适当”,用复合的认定标准取代单一的认定标准,同时将其他国家和地区规范选举行为的合理经验与中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贿选的:一是贿选的侵权对象必须为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正常的选举活动。参照《村委会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凡是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依法享有对村委会候选人的提名权、对正式候选人的选举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村民的被选举权,包括村民依法享有的村委会候选人的被提名权、当选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村委会选举活动是指依法选举村委会的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选举活动。二是贿选的方式,需具备利益和权力的交换,即以物质利益或其他形式收买选民、其他候选人和选举的工作人员,使之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贿赂、舞弊行为。三是贿选的后果必须破坏了村民选举的合法程序并且妨害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正常的村委会选举活动。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贿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贿选行为,无疑会加大对贿选行为的制裁力有利于法律上遏制贿选的发生。
2、加强选举的程序监督
村民自治是中国农村的一项伟大创举,它的实现主要是依靠村委会这个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和运行,因此对村委会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选举问题也应该由《村委会组织法》来规定。对村委会选举前的阶段、选举过程中的阶段以及村官离任的帐目清理阶段应该做细化规定。如对村委会选举前的阶段,应当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不允许候选人在投票日前一个月内进行涉及利益的竞选行为,防止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竞选行为产生“收买”选民的效果;要求其进入选举现场时不得携带可能引发贿赂嫌疑的大量钱、财、物,进入选举现场之后不得随意离开。在选举过程中,应当施行回避制度,即监督人员不得与候选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的利害关系,对村民在选举过程中的行为要严加管理,如选民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需要他人代笔时,应当先由监督成员进行审查,确定该村民的代笔人与其是直系亲属的关系。村委会成员在离任时应当将其任期内的账目交待清楚,对账目混乱的相关人员要进行审查和处理。只有将规范村委会选举的程序细化并用法律的形式将之确认下来,才能从源头上预防贿选的可能。
3、形成多层次的惩罚机制
调整有关行贿的刑事政策,实现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转变。这里的“严”主要是指扩大犯罪圈,严密行贿罪的法网,将行贿行为犯罪化,增加行贿行为的被追诉率。“不厉”财是指合理设置和运用刑种和刑度,提高行贿罪刑罚的有效性”,且在刑法理论上,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方均应成立犯罪。如贿选情节较轻者,或在公安机关调查前交代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对于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可以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增设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如拘留15天或200元罚款。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者,可采用刑事惩戒措施,即可比照《刑法》第256条对破坏选举罪的刑罚措施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稍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4、制定《村民自治法》,降低贿选者的利益期待
在目前农村各项制度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的情况下,“村官”们在管理宅基地的分配、户口迁入迁出、土地承租与出让、集体经营项目的承包、工程招标及其他集体资产的处置等方面,就会获得很大的非法利益。通过缩小农村干部的权力,使农村干部的权力仅限于十分必要的公共事务,其中最重要的是在把支配土地资源配置的权力从农村干部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市场支配,使农民成为土地的主人。同时要发育农民的各种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把一些公共事务交由这些组织处理。因此可以通过制定《村民自治法》规范村民自治制度弱化村委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强化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层而真正让农民当家作主,平稳地推进乡村政治文明发展的进程。如坚决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包括村级财务事项公开、村级自治事务公开和村级政务公开;制定和完善村集体资产监督与管理办法,实行村委会主任负责制,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2];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必须在村干部任职期满或离任时审计,防止由于前任村官违法违纪行为对贿选者起到示范效应。
注释:
[1]蔡定剑: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载人大研究2003第11期第23页。
[2]石经海:《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4期第32页。
参考文献:
[1]蔡定剑.选举违法行为及其防治对策.人大研究[J].2003第11期:23.
[2]石经海.完善村委会选举立法的建议.法学杂志[J].2006.5.
[3]方晓悟.村民自治中若千问题解决路径,安庆师范学院学报[J].2004.3
[4]王世涛.贿选的成因与治理,人大研究[J].2004.12.
[5]刘朵琴.村委会选举拉票贿选的对策研究,探索与求是[J].2001.3.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