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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决定,一旦通过,将使此次聚焦于股东权利的司法解释落在实处
自2005年颁布实行11年后,新《公司法》即将迎来它的第四部司法解释。
201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为5月13日。
征求意见稿分五个部分,分别解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和代表诉讼方面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条文所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在此前的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征求意见稿在这种分歧中也曾出现多个版本,过去司法解释时,立法者常对存有争议的内容束之高阁,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决定,一旦通过,将使此次聚焦于股东权利的司法解释落在实处,统一此前各地不一的判定标准。
在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股东会决议效力被细化,其无效或撤销之诉更具操作性;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知情权得到扩展,公司“黑箱作业”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过去常被指责限制股权自由流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因简化而更加合理。
长期以来,深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体制因诸多欠缺实操性的法律条款而被广为诟病。在此背景下,最新司法解释能否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备受学界业界期待。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三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用于处理时效衔接问题;2008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二)》,用于处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以及新《公司法》颁布五年之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用以解决股东出资问题。此次的解释(四)内容则是聚焦于股东权利。
事实上,《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早已开始,时间最迟不晚于2008年,期间曾有多个征求意见稿版本。
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邓峰曾参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据他介绍,《司法解释(四)》最早的版本是比较丰富的,此后因为存在分歧所以不断缩水,最后只剩下程序性的内容。起草工作在之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15年下半年,《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重新加快,其内容也不再局限于程序性问题,重新回到《公司法》本身,增加了大量实体性内容。
这一转变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重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二庭承担起草工作。邓峰表示,《司法解释(四)》起草的陡然加速,也与民二庭走马换帅密切相关。他称,去年由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调任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对于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非常积极。
另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的学者在评价此次征求意见稿时认为,过去最高法院做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无法确认的争议问题往往倾向于采取搁置态度。
“但这实际上不是一个妥当的做法。”该名学者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存在比较大的利益分歧,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决策者又不愿承担决策责任,那么对问题的悬而不决就是一种利益分配,这些不确定性就会造成交易参与人的利益损害。这次解释对很多问题作了决定。在这个角度上,这将会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解释。”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视为无效。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申请撤销。前者没有时间限制,股东随时可以申请无效,后者股东则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决议无效之诉门槛太高,实践中很少有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决议撤销之诉又因为时间期限的规定导致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有的决议根本就没有召开过会议,事后也作出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决议,决议在内容上没有大的问题,但决议没有通知或者通知没有符合要求,当事人也不了解决议的存在,得到消息时早已过了60天,按照法律就无法主张决议的效力。
对此,征求意见稿将决议的效力细化为四个种类,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决议不存在,即从来没有开过会但是作出一个决议,此类情况被视为没有存在过决议;第二种是未形成有效决议,指开了会作了决议但是没有足够多的人参会,没有达到出席的人数要求,或者没有达到表决多数的要求。
此外,对原有的决议无效之诉在原有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定情形,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门槛。
最后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中“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内容。
邓峰表示,实际上征求意见稿中决议效力的部分除了提供救济规则外,更是希望能以此规范公司治理的程式。
他表示中国特有公司治理体制下,中国公司是没有英美法下公司秘书的角色,所以开会的程序、开会采用哪种决议、怎么才能通过这些决议等等,都没有专业人士看守。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强化了公司要遵守程式,以期起到正向规范作用。从开会的通知开始到最后决议,整个过程中,如果程序有瑕疵,整个决议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如果决议内容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也会被认定无效。
为了哪些目的行使知情权会受法律限制?股东享有多大程度的知情权?这是两个自《公司法》制定之后就产生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但同时法条也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法律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资料开了一道口子。
邓峰表示,查阅账簿的权利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限制,但过去各地在实践中对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不一,如何查阅的途径方式也不一,“这次解释扩张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知情权和股东身份是联系在一起的,只要是股东就有权利,不受股份数的限制,并且不能通过章程来剥夺、限制。同时明确了可能构成不当目的的情形,尤其是公司的股东跟公司之间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此外,征求意见稿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了作出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这为现实生活中股东要求重新审计提供了充分的救济。
这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突破,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其以法规形式具化。2011年天津市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北方食品公司)与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纠纷是一起典型案例。香港捷成有限公司作为北方食品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北方食品公司的财务时遭到拒绝,北方食品公司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获得北方食品公司经营信息及商业秘密。
诉讼因此产生,案件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北方食品公司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凭证。深度的账簿查阅行为,不仅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股东知情权需要保护,但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更需保护。
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知情权另一个突破是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权利的时候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来施行。由于股东并不充分了解公司的信息,而且缺乏专业的分析技能,因此征求意见稿赋予股东代理行使权,有助于更好保护股东利益。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治理下,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合作密切,建立有信赖关系,这一特点被称为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则意味着原有股东随时要面临和新股东打交道的情况,这对原有股东是一个苛刻的要求,因此法律上对人合性的保障就是优先购买权。
法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客观上对于股权的自由流通产生了强限制。因此学界亦不乏要求废除优先购买权之声。
持废除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以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
根据《公司法》条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其股权,第一步需要告诉其他股东想对外转让股票,转让的对象是谁,想转让多少股,其他股东需做一个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转让的表示。如果同意转让,股东就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股份;第二步需要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和其他条件,这期间其他股东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也会影响潜在购买者的购买意愿,“购买者会认为辛辛苦苦谈完了,敲定了价格,结果被其他股东买走了,所以购买者也不愿意进入这样一个交易”。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希望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一些限制。
邓峰表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总体上是秉持尽量简化,便于交易便于操作。
基于此,征求意见稿允许转让股东将原先“两步走”的通知方式改为“一步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意味在转让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通知了转让具体条件后,其他股东只有一次机会决定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
此外,原有规定下优先购买权另一大问题是,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原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自己购买股权时,如何确定转让价格,是根据评估价格还是由转让股东报价?
对此,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规则是转让价应该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报价。前述学者认为,如果转让股东能以较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那么其他股东没有权利去限制转让,“但如果你觉得你可以出第三人一样的价格,你依然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受让股权,这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已经比较充分了”。
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未尽之处。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可被判无效。
实际情况中,存在转让股东同时欺骗外部受让者和其他股东的现象。此时,外部第三人损失的是为购买股权所做出的前期投入和期待的收益。若认定合同无效,外部第三人就失去了要求转让股东做出赔偿的依据。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第27条修改为股权变动无效,合同依然有效。
最终,征求意见稿是否还会继续做出调整,《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将会以何种内容落地,尚待最高法院进一步考量。
实习生王庆凯对此文亦有贡献
自2005年颁布实行11年后,新《公司法》即将迎来它的第四部司法解释。
201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为5月13日。
征求意见稿分五个部分,分别解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和代表诉讼方面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条文所限,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在此前的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征求意见稿在这种分歧中也曾出现多个版本,过去司法解释时,立法者常对存有争议的内容束之高阁,但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决定,一旦通过,将使此次聚焦于股东权利的司法解释落在实处,统一此前各地不一的判定标准。
在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股东会决议效力被细化,其无效或撤销之诉更具操作性;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知情权得到扩展,公司“黑箱作业”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过去常被指责限制股权自由流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因简化而更加合理。
长期以来,深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体制因诸多欠缺实操性的法律条款而被广为诟病。在此背景下,最新司法解释能否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备受学界业界期待。
过程一波三折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三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分别是2006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用于处理时效衔接问题;2008年通过的《司法解释(二)》,用于处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以及新《公司法》颁布五年之后才出台的《司法解释(三)》,用以解决股东出资问题。此次的解释(四)内容则是聚焦于股东权利。
事实上,《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早已开始,时间最迟不晚于2008年,期间曾有多个征求意见稿版本。
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邓峰曾参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据他介绍,《司法解释(四)》最早的版本是比较丰富的,此后因为存在分歧所以不断缩水,最后只剩下程序性的内容。起草工作在之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15年下半年,《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工作重新加快,其内容也不再局限于程序性问题,重新回到《公司法》本身,增加了大量实体性内容。
这一转变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重视。《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负责商事审判的民二庭承担起草工作。邓峰表示,《司法解释(四)》起草的陡然加速,也与民二庭走马换帅密切相关。他称,去年由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调任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对于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非常积极。
另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的学者在评价此次征求意见稿时认为,过去最高法院做司法解释,或者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无法确认的争议问题往往倾向于采取搁置态度。
“但这实际上不是一个妥当的做法。”该名学者认为,“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存在比较大的利益分歧,如果存在不同意见,决策者又不愿承担决策责任,那么对问题的悬而不决就是一种利益分配,这些不确定性就会造成交易参与人的利益损害。这次解释对很多问题作了决定。在这个角度上,这将会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解释。”
细化决议效力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视为无效。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申请撤销。前者没有时间限制,股东随时可以申请无效,后者股东则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决议无效之诉门槛太高,实践中很少有决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决议撤销之诉又因为时间期限的规定导致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有的决议根本就没有召开过会议,事后也作出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决议,决议在内容上没有大的问题,但决议没有通知或者通知没有符合要求,当事人也不了解决议的存在,得到消息时早已过了60天,按照法律就无法主张决议的效力。
对此,征求意见稿将决议的效力细化为四个种类,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决议不存在,即从来没有开过会但是作出一个决议,此类情况被视为没有存在过决议;第二种是未形成有效决议,指开了会作了决议但是没有足够多的人参会,没有达到出席的人数要求,或者没有达到表决多数的要求。
此外,对原有的决议无效之诉在原有基础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定情形,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议无效之诉的起诉门槛。
最后明确了决议撤销之诉中“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内容。
邓峰表示,实际上征求意见稿中决议效力的部分除了提供救济规则外,更是希望能以此规范公司治理的程式。
他表示中国特有公司治理体制下,中国公司是没有英美法下公司秘书的角色,所以开会的程序、开会采用哪种决议、怎么才能通过这些决议等等,都没有专业人士看守。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强化了公司要遵守程式,以期起到正向规范作用。从开会的通知开始到最后决议,整个过程中,如果程序有瑕疵,整个决议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如果决议内容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也会被认定无效。
股东知情权扩展
为了哪些目的行使知情权会受法律限制?股东享有多大程度的知情权?这是两个自《公司法》制定之后就产生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但同时法条也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法律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这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资料开了一道口子。
邓峰表示,查阅账簿的权利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限制,但过去各地在实践中对不正当目的认定标准不一,如何查阅的途径方式也不一,“这次解释扩张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权利”。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知情权和股东身份是联系在一起的,只要是股东就有权利,不受股份数的限制,并且不能通过章程来剥夺、限制。同时明确了可能构成不当目的的情形,尤其是公司的股东跟公司之间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此外,征求意见稿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了作出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这为现实生活中股东要求重新审计提供了充分的救济。
这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突破,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其以法规形式具化。2011年天津市北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北方食品公司)与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纠纷是一起典型案例。香港捷成有限公司作为北方食品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北方食品公司的财务时遭到拒绝,北方食品公司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获得北方食品公司经营信息及商业秘密。
诉讼因此产生,案件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北方食品公司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凭证。深度的账簿查阅行为,不仅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还会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股东知情权需要保护,但公司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更需保护。
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香港捷成有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知情权另一个突破是在行使查阅和复制权利的时候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来施行。由于股东并不充分了解公司的信息,而且缺乏专业的分析技能,因此征求意见稿赋予股东代理行使权,有助于更好保护股东利益。
简化优先购买权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和公司治理下,优先购买权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合作密切,建立有信赖关系,这一特点被称为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则意味着原有股东随时要面临和新股东打交道的情况,这对原有股东是一个苛刻的要求,因此法律上对人合性的保障就是优先购买权。
法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客观上对于股权的自由流通产生了强限制。因此学界亦不乏要求废除优先购买权之声。
持废除论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以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
根据《公司法》条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其股权,第一步需要告诉其他股东想对外转让股票,转让的对象是谁,想转让多少股,其他股东需做一个同意转让或者不同意转让的表示。如果同意转让,股东就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股份;第二步需要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和其他条件,这期间其他股东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一名曾参与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硬性规定也会影响潜在购买者的购买意愿,“购买者会认为辛辛苦苦谈完了,敲定了价格,结果被其他股东买走了,所以购买者也不愿意进入这样一个交易”。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希望对优先购买权作出一些限制。
邓峰表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总体上是秉持尽量简化,便于交易便于操作。
基于此,征求意见稿允许转让股东将原先“两步走”的通知方式改为“一步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意味在转让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通知了转让具体条件后,其他股东只有一次机会决定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
此外,原有规定下优先购买权另一大问题是,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原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自己购买股权时,如何确定转让价格,是根据评估价格还是由转让股东报价?
对此,征求意见稿确定的规则是转让价应该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报价。前述学者认为,如果转让股东能以较高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那么其他股东没有权利去限制转让,“但如果你觉得你可以出第三人一样的价格,你依然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受让股权,这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已经比较充分了”。
也有学者认为,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未尽之处。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可被判无效。
实际情况中,存在转让股东同时欺骗外部受让者和其他股东的现象。此时,外部第三人损失的是为购买股权所做出的前期投入和期待的收益。若认定合同无效,外部第三人就失去了要求转让股东做出赔偿的依据。因而有学者建议,将第27条修改为股权变动无效,合同依然有效。
最终,征求意见稿是否还会继续做出调整,《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将会以何种内容落地,尚待最高法院进一步考量。
实习生王庆凯对此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