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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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诉法把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正式纳入诉讼程序中。该制度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利,确保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但不可否认,听取律师意见也增加了审查批捕工作的难度,在实践中,就该制度的建立仍不免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结合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进行构想,以期能构建一个切实可行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律师意见 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朱文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53-03
  赵作海案、浙江萧山案等冤假错案的出现,对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准确性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审查逮捕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被广泛提及,听取律师意见逐步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
  2012年3月14日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该规定正式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参与权,进一步深化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改变了审查批捕程序的封闭性,充分体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执法理念。然而,辩护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也存在参与时间短、造成证据不稳定等问题,增加审查逮捕工作的困难。因此,建立一个现实可行、相互制约的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成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价值分析
  (一)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追求
  新刑诉法首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中,近年来,“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理性执法”也成为深化检察改革的价值追求之一。人身自由是人权最基本、最重要的部分,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惩罚性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重限制,看守所封闭艰苦的生活、与亲友通信的中断、对未来的怀疑或恐惧等,实质上也对犯罪嫌疑人判处了心理刑罚。逮捕后一旦证据、事实发生变化导致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判无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国家赔偿,对其人权的伤害也无法完全弥补。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当听取律师等各方意见,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具有现实必然性,能够更加全面、充分地对犯罪事实进行判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以人为本”思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重要表现,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性关怀。
  (二)符合审查逮捕制度的司法抗辯性
  司法活动具有抗辩性、多方参与性,审查逮捕是诉讼程序之一,也应具备司法活动的基本属性。由于办案期限短、案件数量大,我国审查逮捕程序长期封闭式运行,侦监部门一般只对侦查机关(部门)移动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控、裁双方单线操作,律师意见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信息难以传达。反观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做法是在审查羁押时采用司法审查模式,形成控(侦查机关)、辩(犯罪嫌疑人)、裁(检察机关)三方所组成的“三角诉讼结构”的诉讼。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指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借鉴世界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实施司法审查。”新《刑诉法》的规定为律师意见进入审查逮捕环节提供了法定渠道,确立控方的法律地位,使审查逮捕模式由公文审批式转变为三方控辩式,回归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性,更加科学合理。
  (三)反映降低逮捕率的谦抑执法理念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我国侦查监督部门多数存在着“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以捕代侦”的做法相当普遍。调查证明,我国的逮捕率仍然在80%以上的高位运行,年逮捕人数90余万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因涉嫌罪行较轻,捕后被不起诉或者被判处徒刑缓刑以下轻刑。豍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该谨慎适用,世界法制的必然趋势之一就是批捕率逐渐下降,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却居高不下,这种反常现象违背了“兼顾司法权威和人权维护”的现代逮捕谦抑性原则,错捕案件更是带来诸多负面效应。新《刑诉法》引入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发现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获取无逮捕必要性的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提高审查批捕环节的案件质量,降低逮捕率。
  (四)探求权利制约权力的监督价值
  在我国公、检、法体系中,检察机关处于监督者的位置,对诉讼活动具有监督权。然而,检察机关自身的司法活动却缺乏必要的监督,对侦查机关一家之言的偏听普遍存在,探索辩方权利制约控方权力的要求日益迫切。当辩方权利通过合法途径与控方权力进行对峙时,裁方才能综合案件证据进行居中判断与监督,从而不偏不倚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律师介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醒侦查监督部门重视更多与案件相关的问题,全面审查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性等意见涉及的证据。实践证明,律师的介入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制约了检察权,使检察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作出公正判断。豎
  二、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案件范围没限制,法定程序不完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有两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案件和未成年犯罪案件。至于其他哪类案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没有规定,是部分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还是所有案件均听取律师意见,现有规定未予以明确。这就导致侦查监督部门是否听取律师意见具有随意性,诸多因素的制约将会使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执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时望而却步,仅凭这几条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完全保障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参与权。
  此外,现有法律对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操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在法律规范与实务中均很少与律师进行接触,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尚在摸索阶段,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并不完善,实际执行中势必会出现各种预想不到的情况,诸如律师提供的证据该如何处理、如何实现律师权利义务的统一等问题。   (二)审查逮捕期限短,难保参与有效性
  审查逮捕的法定期限为七天,扣除双休日实际上只有五天的办案时间。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需要审查是否聘请辩护律师、通知辩护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等辩护律师将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的意见提交后,检察机关还要进行审查,或者应律师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这样的流程在时间上过于紧迫,不管是辩护律师的取证时间还是检察官的办案时间都不够。在如此短的办案期限内增加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此外,一些客观存在的困难也制约着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工作的开展,如跨区域作案,辩护律师在其他区县甚至外省,与辩护律师的联系、对接工作不顺畅,影响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效果。
  (三)证据不稳定性增强,审查逮捕难度加大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即可介入,一旦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互通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可能变得不稳定,此外,律师对证人口供、是否出证也可能会造成影响。这些侦查阶段存在的因素,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出现更多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的情况,加大审查逮捕的难度。
  律师介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的主要内容是陈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无逮捕必要性、受到刑讯逼供等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审查逮捕阶段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律师提供的证据可能大大加强控辩双方的对立性,检察机关在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时,需要分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比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不仅工作量加大,证据链的不稳定性也增加,使批准逮捕的决定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
  三、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是宪法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任何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构建也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到程序合法。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该遵守《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律师的接触中拒绝钱权交易,做到阳光执法、公正执法。此外,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过程中,也应遵循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如不得单独会见律师、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应该经过集体讨论、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时也要根据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等。
  另一方面,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在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出具相关的律师执照、委托证明。
  (二)权利义务对等原則
  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为律师增设权利、为检察机关设定义务的刑事诉讼活动,但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双方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是否听取、如何听取、是否采纳律师意见等都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利,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特殊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通知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法律意见;律师提出调取无罪、罪轻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可以决定是对无罪、罪轻的证据提出法律意见,还是对无逮捕必要性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不得暗示律师何种意见可能被采纳,应保障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执业权利。相应的,律师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协助犯罪嫌疑人退赃赔偿、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帮教条件作出安排、说明,对“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情况,配合侦查机关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等。
  (三)审查中立原则
  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建立,根本目的是为了构建控、辩、裁的“三角诉讼结构”,减少冤假错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既有追诉犯罪的职能,也充当裁决者的角色,站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这两个相互对抗的角色中间。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保持中立,在程序上做到不偏不倚,在实质审查上做到“兼听则明”,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使双方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四、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构建
  (一)科学界定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听取律师意见,只有律师提出要求时才“应当”听取。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懂法、经济困难或存在侥幸心理等原因,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聘请律师的并不多,这就为检察机关是否听取律师意见提供了很大的空间,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权利很难得到全面保障。因此,有必要对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69条的规定,有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一是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二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在未成年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未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有些案件辩护律师未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听取意见的要求,但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主动听取,如:初犯、偶犯、在校学生、老年人犯轻罪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定性存在争议的;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这主要是新刑诉法对于人性保护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案件的程序合法、社会危险性等因素,使审查逮捕的案件更加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四步骤”规范听取律师意见程序
  第一步,审查案卷,告知权利。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时,应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律师的情况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对聘请律师的,应于24小时内告知律师有提出法律意见的权利;对应聘请律师而没聘请的,应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并告知权利。
  第二步,尊重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律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材料的,视为不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应严格审查律师持有的“三证”,证件不全者拒绝听取。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应指定两名检察人员在办案场所和办公时间内听取,并做好相关的会见记录,律师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步,审查核实,综合分析。案件承办人对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材料和意见,可以自行或通过侦查机关进行核实,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可以单独提交或结合案件一并提交,进行集体讨论研究,并报请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人应将律师的意见详细记录在审查逮捕意见书,结合案件一并审查,对主张和理由逐一分析,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并详细阐明理由。
  第四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对于律师提供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转交侦查机关并告知来源,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核实、调取。对于律师反映的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材料和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是否属实,决定是否启动侦查监督程序。对以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由侦查机关选择撤案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应在案件审结之日将意见的采纳结论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律师,告知对证据、理由、意见的采纳结果。
  (三)听取律师意见在实务操作中的问题
  1.关于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问题。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意见是口头提出还是书面形式?事态紧急或异地办案时律师提出意见应如何处理?这些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却客观存在的问题,需要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探索。笔者认为,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应体现规范性和严肃性,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来递交。律师面见检察人员的,除了在会见记录上签字,还应提交相应书面意见材料。事态紧急或异地办案的,可通过电话或视频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做好录音、录像工作,律师应在审查逮捕期限结束前通过邮寄等形式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检察机关可以引导律师规范法律意见的文书格式及表述方式,要求律师统一提交《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提出取保候审请求;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等。《法律意见书》应当有辩护律师签名或者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2.關于律师提出意见的期限问题。在实践操作中,合理分配各环节的时间至关重要。一是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捕案件后何时通知律师,二是律师何时作出答复、提出意见,三是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提出意见的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24小时内通知律师既考虑了案件承办人审阅案卷的时间需要,也能使律师及时进入审查逮捕环节。而律师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3天内作出是否提出法律意见的答复并提交《法律意见书》也是合理的,既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办理和审批案件的及时性,也给律师一定的时间准备文书材料。此外,个别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之前提交法律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律师等案件移送后再提交,若律师由于异地办案或其他原因必须提前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相关记录,并要求律师签名。
  3.关于违法违纪的处理问题。听取律师意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律师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行贿利诱等违背职业道德、干扰办案的行为,检察机关核实后应在审查报告中如实体现,并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另一方面,律师如果认为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监察部门应按有关程序规定进行调查、答复。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价值理念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表现,我们应及时构建现实可行的制度,搭建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的平台,转变审查批捕工作的思路和方法,共同推进该制度的深入和完善,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注释:
  孙谦、童建明主编.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李国明、程振楠.强化权限意识,秉持执法的谦抑精神.检察日报.201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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