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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初查制度是随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有的查案制度,至今初查行为仍是由司法解释所规范。初查未能纳入刑诉法,使初查活动面临很多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将初查由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规定。而本文是以将初查写入刑诉法为前提,重点对初查制度进行程序设计,包括启动程序设计、初查原则设计、初查期限设计及监督程序设计,期许对完善初查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 贿赂犯罪 初查 刑诉法 程序设计
作者简介:钟亮鸣,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8-02
一、初查应被纳入刑诉法规定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在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的一套立案前进行调查工作的制度。
2012年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在“立案”前专门用一节规定了初查制度。至今,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制度——初查制度,依然属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事诉讼阶段。
初查制度未能入法导致的问题:1.初查诉讼文书于法无据。比如依刑诉法规定制作的《委托鉴定书》、《询问通知书》等,都是在立案后侦查过程中使用的文书,初查使用上述文书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豍2.初查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3.初查行为缺乏法律监督。完善初查制度,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由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层面,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初查制度的启动程序设计
(一)初查的启动主体
《诉讼规则》第168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所指的“侦查部门”即是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部门。而在法律的层面上,刑诉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贿赂案件的初查权应明确为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贿赂犯罪案件的初查启动主体,而具体执行部门是反贪侦查部门。
(二)初查的启动目的
德国的刑诉法规定,启动侦查程序的标准是“简单的初期的怀疑”,但纯粹的猜测不足以启动侦查程序。豎但随着新犯罪类型尤其是智能犯罪、隐蔽性犯罪的大量出现,德国侦查部门开始实行主动性的“预防性犯罪抗制手段”的调查方法,包括电子监控、卧底等秘密侦查段逐步推广,从而出现了“前嫌疑”调查阶段,这一阶段的功能就是主动收集能启动侦查的“简单的初期的怀疑”的信息。豏
我国的初查很类似德国的这种“前嫌疑”调查阶段,该调查阶段针对的其中一种特性的犯罪是隐蔽性强的犯罪,显然包括贿赂犯罪。“前嫌疑”调查阶段的功能是启动侦查,初查的目的实际上同样是启动立案侦查。初查的结果即是否立案,而非是否起诉定罪,应当避免将初查与侦查混为一谈。豐总而言之,初查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确认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真实性与否,确定贿赂犯罪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能够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三)初查的启动条件
初查的启动条件理应比案件的立案条件低,《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在此看来,初查启动与立案条件区别在初查启动不要求“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笔者认为,实际上初查的启动也要以线索显示出的贿赂事实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而言,则要求线索反映的情况满足贿赂犯罪的主体要求和数额要求,但这并不等同于要求情况客观真实,这是初查时进一步核实的。
三、初查制度的原则设计
(一)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原则,是指办案人员在实施职务犯罪初查行为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整个初查过程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原则有三个内涵:第一,初查依法启动,并不是所有举报线索都必然启动初查程序,滥用初查手段必然会侵犯了对象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启动初查的标准进行初查;第二,初查行为合法,要严格限制使用初查手段,只能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查措施范围内选择初查方式进行,如不能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第三,对于使用非法初查行为获得的证据适用于要按照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相关证据依法排除。
(二)適度原则
所谓适度原则,即是侦查人员对贿赂犯罪线索所针对的对象采取初查措施合理适度,并且进行初查到一定程度即结束初查,及时进入下一段。具体而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初查范围适度。应根据线索特点、线索价值进行分析,不能超越线索对无关人员、单位实施初查,以防滥用初查权。(2)初查措施适度。要注意与侦查措施区分,初查阶段绝不能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也类似行政法上的行政合理原则,在选择有效初查的方式时尽量采取对被初查对象影响最小的措施。(3)初查取证适度。初查阶段采集到证据应满足证据三性,在初查时并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达到立案程度,以免延误立案侦查时机。(4)初查终结标准适度。要根据适度原则明确贿赂犯罪初查终结的条件,即经过初查,如果确定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所反映出的犯罪事实成立,初查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达到立案标准,就应当进入立案阶段。而如果经过初查,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初查工作就应当终止。豑
(三)严格限制公开原则
根据《刑诉规则》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有学者把上述规定称之为“秘密原则”,笔者认为将其称为“严格限制公开原则”更为切合。因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的初查行为都必须秘密进行,严格限制公开的意思是一般情况下初查应当秘密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公开,且需要经检察长批准。而何为特殊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多人举报、网络舆论紧张、社会关注度高,例如出现的“局长日记”、“艳照门”事件,有证据表明极有可能有贿赂犯罪事实的线索,可以公开进行初查。 严格限制公开初查行为,一方面是为了不让初查对象知悉自己被调查,一旦知悉,初查对象很可能会转移证据、与相关人员串供,将导致下一阶段的立案侦查活动难以开展;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初查对象的人权,在立案前初查对象身份不是犯罪嫌疑人更不是被告人,一旦错误公开初查,会让初查对象受到名誉受损甚至会有害国家利益,因此,公开初查是严格限制的。
综上所述,对于初查的原则设计可表述为:“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必须合法、适度,一般秘密进行。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四、初查制度的期限设计
在2009年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我们是否可以将对线索的查办期限等同于初查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存在着不严格按照规定三个月完成初查的情况。这一方面与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有关,另一方面线索本身也可能存在客观上难以初查或由于特殊原因不宜立即展开调查的情况。对此,一些国家对初查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期限,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初期侦查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最长可达2年,也就是在实践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被侦查的状态,而本人并非不知晓,这种状态可能最长要持续2年时间。豒笔者认为,较为宽松的初查期限可能不利于督促侦查人员积极办案,甚至会错过调查的最佳时机,而另一方面,举报人因为长时间得不到答复很可能会不断上访,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短期限初查和允许特殊情况延长初查期限相结合是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国情的。具体在程序设计上笔者建议规定为:“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报检察长批准;延长后初查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五、初查制度的监督程序设计
建立初查监督程序,具体而言要立足于两个方面:第一,对初查行为的期限进行监督。对此,应规定侦查部门在初查期限内应出具初查终结报告,对超出法定期限不出具初查终结报告的侦查部门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对错误初查的行为进行救济。初查一般秘密进行,初查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出初查情况而对初查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初查对象有权进行申诉,具体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初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明责任归于申诉对象,初查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归于侦查部门。
綜上所述,对于初查的监督程序设计可表述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初查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初查终结报告。初查对象可以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申诉,因初查不当导致对初查对象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注释:
马世和、冯秀.建议将初查制度写入刑诉法.检察日报.2007年12月10日.第003版.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陈卫东、程雷.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孙长永主编.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王雄飞、胡波.贿赂犯罪初查中查问制度建构.人民检察.2011(18).
叶文琛.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探究.华北电力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23页.
吴杰锋.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改革路径.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学位论文.
关键词 贿赂犯罪 初查 刑诉法 程序设计
作者简介:钟亮鸣,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48-02
一、初查应被纳入刑诉法规定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其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需要,在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的一套立案前进行调查工作的制度。
2012年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在“立案”前专门用一节规定了初查制度。至今,作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制度——初查制度,依然属于司法解释,不属于刑事诉讼阶段。
初查制度未能入法导致的问题:1.初查诉讼文书于法无据。比如依刑诉法规定制作的《委托鉴定书》、《询问通知书》等,都是在立案后侦查过程中使用的文书,初查使用上述文书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豍2.初查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3.初查行为缺乏法律监督。完善初查制度,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当中,由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层面,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初查制度的启动程序设计
(一)初查的启动主体
《诉讼规则》第168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所指的“侦查部门”即是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部门。而在法律的层面上,刑诉法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贿赂案件的初查权应明确为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贿赂犯罪案件的初查启动主体,而具体执行部门是反贪侦查部门。
(二)初查的启动目的
德国的刑诉法规定,启动侦查程序的标准是“简单的初期的怀疑”,但纯粹的猜测不足以启动侦查程序。豎但随着新犯罪类型尤其是智能犯罪、隐蔽性犯罪的大量出现,德国侦查部门开始实行主动性的“预防性犯罪抗制手段”的调查方法,包括电子监控、卧底等秘密侦查段逐步推广,从而出现了“前嫌疑”调查阶段,这一阶段的功能就是主动收集能启动侦查的“简单的初期的怀疑”的信息。豏
我国的初查很类似德国的这种“前嫌疑”调查阶段,该调查阶段针对的其中一种特性的犯罪是隐蔽性强的犯罪,显然包括贿赂犯罪。“前嫌疑”调查阶段的功能是启动侦查,初查的目的实际上同样是启动立案侦查。初查的结果即是否立案,而非是否起诉定罪,应当避免将初查与侦查混为一谈。豐总而言之,初查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确认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真实性与否,确定贿赂犯罪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能够达到立案标准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三)初查的启动条件
初查的启动条件理应比案件的立案条件低,《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在此看来,初查启动与立案条件区别在初查启动不要求“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笔者认为,实际上初查的启动也要以线索显示出的贿赂事实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而言,则要求线索反映的情况满足贿赂犯罪的主体要求和数额要求,但这并不等同于要求情况客观真实,这是初查时进一步核实的。
三、初查制度的原则设计
(一)合法原则
所谓合法原则,是指办案人员在实施职务犯罪初查行为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整个初查过程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合法原则有三个内涵:第一,初查依法启动,并不是所有举报线索都必然启动初查程序,滥用初查手段必然会侵犯了对象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启动初查的标准进行初查;第二,初查行为合法,要严格限制使用初查手段,只能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初查措施范围内选择初查方式进行,如不能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第三,对于使用非法初查行为获得的证据适用于要按照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相关证据依法排除。
(二)適度原则
所谓适度原则,即是侦查人员对贿赂犯罪线索所针对的对象采取初查措施合理适度,并且进行初查到一定程度即结束初查,及时进入下一段。具体而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初查范围适度。应根据线索特点、线索价值进行分析,不能超越线索对无关人员、单位实施初查,以防滥用初查权。(2)初查措施适度。要注意与侦查措施区分,初查阶段绝不能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也类似行政法上的行政合理原则,在选择有效初查的方式时尽量采取对被初查对象影响最小的措施。(3)初查取证适度。初查阶段采集到证据应满足证据三性,在初查时并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达到立案程度,以免延误立案侦查时机。(4)初查终结标准适度。要根据适度原则明确贿赂犯罪初查终结的条件,即经过初查,如果确定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所反映出的犯罪事实成立,初查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达到立案标准,就应当进入立案阶段。而如果经过初查,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初查工作就应当终止。豑
(三)严格限制公开原则
根据《刑诉规则》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有学者把上述规定称之为“秘密原则”,笔者认为将其称为“严格限制公开原则”更为切合。因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的初查行为都必须秘密进行,严格限制公开的意思是一般情况下初查应当秘密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公开,且需要经检察长批准。而何为特殊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多人举报、网络舆论紧张、社会关注度高,例如出现的“局长日记”、“艳照门”事件,有证据表明极有可能有贿赂犯罪事实的线索,可以公开进行初查。 严格限制公开初查行为,一方面是为了不让初查对象知悉自己被调查,一旦知悉,初查对象很可能会转移证据、与相关人员串供,将导致下一阶段的立案侦查活动难以开展;另一方面也是保障初查对象的人权,在立案前初查对象身份不是犯罪嫌疑人更不是被告人,一旦错误公开初查,会让初查对象受到名誉受损甚至会有害国家利益,因此,公开初查是严格限制的。
综上所述,对于初查的原则设计可表述为:“检察机关进行初查必须合法、适度,一般秘密进行。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四、初查制度的期限设计
在2009年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我们是否可以将对线索的查办期限等同于初查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存在着不严格按照规定三个月完成初查的情况。这一方面与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有关,另一方面线索本身也可能存在客观上难以初查或由于特殊原因不宜立即展开调查的情况。对此,一些国家对初查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期限,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初期侦查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遇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最长可达2年,也就是在实践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处在被侦查的状态,而本人并非不知晓,这种状态可能最长要持续2年时间。豒笔者认为,较为宽松的初查期限可能不利于督促侦查人员积极办案,甚至会错过调查的最佳时机,而另一方面,举报人因为长时间得不到答复很可能会不断上访,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短期限初查和允许特殊情况延长初查期限相结合是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国情的。具体在程序设计上笔者建议规定为:“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报检察长批准;延长后初查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五、初查制度的监督程序设计
建立初查监督程序,具体而言要立足于两个方面:第一,对初查行为的期限进行监督。对此,应规定侦查部门在初查期限内应出具初查终结报告,对超出法定期限不出具初查终结报告的侦查部门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对错误初查的行为进行救济。初查一般秘密进行,初查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出初查情况而对初查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初查对象有权进行申诉,具体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初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明责任归于申诉对象,初查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归于侦查部门。
綜上所述,对于初查的监督程序设计可表述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初查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初查终结报告。初查对象可以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申诉,因初查不当导致对初查对象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注释:
马世和、冯秀.建议将初查制度写入刑诉法.检察日报.2007年12月10日.第003版.
[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陈卫东、程雷.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孙长永主编.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王雄飞、胡波.贿赂犯罪初查中查问制度建构.人民检察.2011(18).
叶文琛.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探究.华北电力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第23页.
吴杰锋.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改革路径.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