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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们越来越重视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为此,根据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既能够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价值,又能实现最大化的效率,保障刑罚及时性的发挥。而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就是一条途径。
关键词: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背景;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6-0078-02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如何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最大的效率,从而保证我们追求的公正是一种有效率的公正,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追求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有其局限性,只能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和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市级、州级、分院级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案件则不能适用,甚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案件也不能适用,实践中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快速办理程序,检察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所有的案件,使得本可以快速审查起诉的案件无法及时地起诉到法院,变相地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缩短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我们尝试探索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提出快速办理机制的背景
(一)何谓无争议案件
无争议案件是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基础。只有案件的每一项事实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做有罪答辩的可能,快速办理机制才能保证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前提。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不代表被告人认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但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与司法机关在认识上有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简化相关文书制作,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被告人不超过两名。如果被告人超过两名,证据的审查难度就会增大,审查起诉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各被告人之间有无犯意联络,又要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这无疑加大了审查起诉的难度,无法保障快速办理,与快速办理机制的精神不相符,因此将快速办理机制适用于两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
(二)提出快速办理机制的社会背景
2005年12月5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宽严相济是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多次提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规定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既包括无争议案件,又包括复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不分繁简,不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办案人员都会按部就班地办理,使得简单案件没有得到快速办理,从而变相地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增加了其在看守所受到交叉感染的几率。实践中,我们往往只重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很容易忽视刑罚的及时性。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刑罚的威慑力在于其及时性,而并非不可避免性。因为在犯罪刚发生不久,社会对其关注度比较高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从快起诉,既能实现刑罚的威慑力,又能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的功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没有及时地对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没有及时地对其定罪量刑,则会制约刑罚威慑力的发挥,虽然最终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示教育作用则会大大减弱,社会效果不理想,刑罚的功能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了依法从快打击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探索快速办理机制。
二、快速办理机制的合理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快速办理机制的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具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结合社会总体发展态势,充分考虑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构建的时代要求,立足于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的法治高度,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实现既有力打击、震慑犯罪和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统一,完成社会转型的顺利过渡。陈兴良教授在《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文中给予了很好的概括:“宽严相济的“宽”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济”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是结合,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这就要求我们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索快速办理机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一,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二)诉讼经济原则是快速办理机制的理论支持
现代社会,效率和公正已成为诉讼活动的两大基本价值追求。效率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利益。具体到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获得司法公正时付出最小的司法代价(包括司法资源、诉讼时间、司法人员等),尽量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司法公正。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要强调诉讼经济原则,主要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需求的无限性的考虑。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高消耗性,如果对不管案件复杂程度,简单地“一刀切”,适用相同的程序处理,必将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还不是很乐观,刑事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社会公众期望国家投入足够多的司法资源,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在司法资源有限性与社会需求无限性的矛盾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如何才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诉讼方式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现阶段这一矛盾很难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解决,只能借助诉讼程序的简化来达到目的。
(三)实践的需要是快速办理机制的现实土壤
笔者对京津沪渝检察院第一分院管辖的基层检察院与辖区人口进行了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管辖的基层院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的基层院最多,辖区的人口仅次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结率则是四个检察院中最高的。再加上重庆作为一个新兴的直辖市,各项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尤其是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改革不相符的情况。而检察机关不仅要担负起依法打击犯罪的职责,更要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要成为保障重庆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可想而知。
(四)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课题组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6年-2009年度办理的案件中2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进行了统计,2006年231件,2007年188件,2008年172件,2009年234件,分别占全年案件的60.17%、81%、75.11%、79.86%,可以看出,两名以下被告人案件占案件的绝大部分,如果这类案件中的无争议案件适用了快速办理机制,则可以大大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实践中存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基础条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通过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平均诉讼期限得到缩短。下面对2008年、2009年度办理2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的诉讼期限进行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通过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查起诉期限得以缩短,通过与2008年度办理的2名被告人的案件的诉讼期限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9年度的诉讼期限平均缩短了5.77天。因此,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五)国外类似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美国的刑事法院分为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对于一些轻微罪行以及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都是由轻罪法院审理。在轻罪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各个诉讼阶段都被压缩得非常简短,每件案件平均大约两分钟就被处理完。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等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体现出了简繁分流的要求,严密、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应该针对简繁不同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这也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在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从繁简分流的角度来看,快速办理机制是科学、合理的,与国外力图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也是一致的。
三、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结构移植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使得法庭的对抗制色彩明显加强,但是推崇“程序公正至上”的对抗式对诉讼条件、诉讼资源等有着极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如果所有的案件都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势必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无法保证对无争议案件的快速办理。我们尝试探索一条快速办理机制,然而一项新的机制的建构,不仅需要确信其合理性、合法性,更需要我们转变执法理念,切实增强人权意识,积极探索,才能真正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才能保障法治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背景;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6-0078-02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 如何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最大的效率,从而保证我们追求的公正是一种有效率的公正,就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追求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但是简易程序有其局限性,只能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1)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因此对于和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市级、州级、分院级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案件则不能适用,甚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案件也不能适用,实践中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快速办理程序,检察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所有的案件,使得本可以快速审查起诉的案件无法及时地起诉到法院,变相地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办案效率,缩短诉讼周期,缩短审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我们尝试探索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提出快速办理机制的背景
(一)何谓无争议案件
无争议案件是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无争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基础。只有案件的每一项事实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才有自愿做有罪答辩的可能,快速办理机制才能保证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前提。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不代表被告人认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但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与司法机关在认识上有差异。在这种情况下,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简化相关文书制作,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被告人不超过两名。如果被告人超过两名,证据的审查难度就会增大,审查起诉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各被告人之间有无犯意联络,又要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这无疑加大了审查起诉的难度,无法保障快速办理,与快速办理机制的精神不相符,因此将快速办理机制适用于两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
(二)提出快速办理机制的社会背景
2005年12月5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宽严相济是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多次提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检察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规定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既包括无争议案件,又包括复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案件不分繁简,不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办案人员都会按部就班地办理,使得简单案件没有得到快速办理,从而变相地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增加了其在看守所受到交叉感染的几率。实践中,我们往往只重视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很容易忽视刑罚的及时性。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刑罚的威慑力在于其及时性,而并非不可避免性。因为在犯罪刚发生不久,社会对其关注度比较高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从快起诉,既能实现刑罚的威慑力,又能充分发挥刑罚预防的功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没有及时地对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没有及时地对其定罪量刑,则会制约刑罚威慑力的发挥,虽然最终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但对其他社会成员的警示教育作用则会大大减弱,社会效果不理想,刑罚的功能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为了依法从快打击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必要探索快速办理机制。
二、快速办理机制的合理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快速办理机制的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具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结合社会总体发展态势,充分考虑科学发展观和和谐社会构建的时代要求,立足于秩序维护和人权保障的法治高度,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实现既有力打击、震慑犯罪和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统一,完成社会转型的顺利过渡。陈兴良教授在《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文中给予了很好的概括:“宽严相济的“宽”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济”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是结合,即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这就要求我们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索快速办理机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题中之一,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必然要求。
(二)诉讼经济原则是快速办理机制的理论支持
现代社会,效率和公正已成为诉讼活动的两大基本价值追求。效率要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利益。具体到我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获得司法公正时付出最小的司法代价(包括司法资源、诉讼时间、司法人员等),尽量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司法公正。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要强调诉讼经济原则,主要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需求的无限性的考虑。刑事诉讼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高消耗性,如果对不管案件复杂程度,简单地“一刀切”,适用相同的程序处理,必将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鉴于目前我国的社会治安还不是很乐观,刑事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社会公众期望国家投入足够多的司法资源,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在司法资源有限性与社会需求无限性的矛盾下,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如何才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诉讼方式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现阶段这一矛盾很难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解决,只能借助诉讼程序的简化来达到目的。
(三)实践的需要是快速办理机制的现实土壤
笔者对京津沪渝检察院第一分院管辖的基层检察院与辖区人口进行了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从管辖的基层院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的基层院最多,辖区的人口仅次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结率则是四个检察院中最高的。再加上重庆作为一个新兴的直辖市,各项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尤其是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改革不相符的情况。而检察机关不仅要担负起依法打击犯罪的职责,更要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要成为保障重庆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这种情况下,重庆市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可想而知。
(四)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课题组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6年-2009年度办理的案件中2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进行了统计,2006年231件,2007年188件,2008年172件,2009年234件,分别占全年案件的60.17%、81%、75.11%、79.86%,可以看出,两名以下被告人案件占案件的绝大部分,如果这类案件中的无争议案件适用了快速办理机制,则可以大大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实践中存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基础条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通过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平均诉讼期限得到缩短。下面对2008年、2009年度办理2名以下被告人的案件的诉讼期限进行统计,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通过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查起诉期限得以缩短,通过与2008年度办理的2名被告人的案件的诉讼期限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9年度的诉讼期限平均缩短了5.77天。因此,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五)国外类似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
美国的刑事法院分为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对于一些轻微罪行以及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都是由轻罪法院审理。在轻罪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各个诉讼阶段都被压缩得非常简短,每件案件平均大约两分钟就被处理完。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等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体现出了简繁分流的要求,严密、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应该针对简繁不同的案件设置不同的程序,这也是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在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从繁简分流的角度来看,快速办理机制是科学、合理的,与国外力图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也是一致的。
三、结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结构移植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使得法庭的对抗制色彩明显加强,但是推崇“程序公正至上”的对抗式对诉讼条件、诉讼资源等有着极高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法治环境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下,如果所有的案件都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查起诉,势必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无法保证对无争议案件的快速办理。我们尝试探索一条快速办理机制,然而一项新的机制的建构,不仅需要确信其合理性、合法性,更需要我们转变执法理念,切实增强人权意识,积极探索,才能真正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才能保障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