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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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来,恶性醉驾导致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引发学界和立法机构的反思。在保障民生,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一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刑法规范,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目前学界大多阐述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及实践意见,未多涉及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本文在分析因危险驾驶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基础上,从明确界定危险驾驶行为、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范围、量刑构成、刑责与行政责任的衔接四个角度提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构想。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及意义
  近几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惨案频频发生,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2009年6月30日,南京张明宝重大酒后交通事故,造成5死4伤。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酒后驾车肇事,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以上案件的共同特点都是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交通肇事罪前,犯罪嫌疑人己多次醉酒驾驶或竞速开车,无视他人的生命和安全,只是由于没有造成重大人员或财产损失而逃避了刑罚的惩戒,但这类行为己经严重的超出了道德的底线,造成对社会公德和社会正义的践踏。而我国立法上对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缺少威慑、惩戒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等危险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各地法院认定罪名不一,有的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有的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司法实践缺乏统一尺度。在保障民生、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具有积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一方面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将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危险驾驶行为划归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提高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能够更好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刑法层面上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刑法规范,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因危险驾驶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及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第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危险驾驶导致严重后果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1、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在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肇事罪规制的后果,不易对危险驾驶行为作重复评价进行数罪并罚,应按照吸收犯重罪吸收普通罪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例如,杭州胡斌案件中,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预见性,不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入刑基础,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论处。2、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因危险驾驶致交通肇事后,机动车驾乘人员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法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1]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南京“6·30”案件,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宝在撞人后为逃避处罚,在预料到很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然危险驾车逃逸,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己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无期徒刑。
  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构架。
  1、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架构的现实需要。
  立法者采取了情节犯的方式设置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起到控制犯罪圈的作用,将大量轻微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体现了刑法谦抑性角度。[2]但是,目前刑法修正案对危险驾驶罪规定过于简单,刑罚又明显偏低,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进行架构。
  2、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架构
  (1)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广义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以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从刑法谦益性角度来说,刑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仅指狭义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饮用酒精,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行为人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己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排除故意的成立。[3]
  (2)完善危险驾驶罪范围
  建议将以下情形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车辆的;严重超速行驶、严重超载行为的;在高速公路车行道上倒车、掉头或者逆行的;明知车辆为无牌证、报废车或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其他足以造成公共交通安全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的情节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
  (3)完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构成
  刑法修正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规定过于简单、粗疏,刑罚又明显偏低,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既然单独设立了新罪,就应该构建完整的量刑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套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规定进行“类推解释”的尴尬。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罚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上限不会高于十年有期徒刑,并且针对的唯一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同普通的交通肇事相比,危险驾驶行为在客观上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后果更加严重;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更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从刑法谦抑性和司法成本角度考虑,将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只是一种权衡各方因素的变通做法,毕竟过失危险犯是不合现有刑法原理的。笔者建议将轻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十五万元作为该罪的起刑点,在刑罚设置上可区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二个档次。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可设定则财产罚或资格罚,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设定为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可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还应注意确定区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只有在驾驶人达到“醉”的状态时才能适用刑罚处理,仅仅是“饮酒驾驶”可适用现行处罚方式处理。[4]因此,笔者建议,危险驾驶罪主刑的设置可作如下细化: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则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4)危险驾驶罪刑责与行政责任的衔接
  关于危险驾驶行为,首先从观念上确立一般与严重的区分。关于前者,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规范。关于后者,如果发生在公共区域且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则应适用危险驾驶罪。考虑刑法的定量问题、刑法谦抑性要求以及我国目前各类危险驾驶行为的现状,对首次危险驾驶,未导致人员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可由交警依照《道路安全交通法》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保留相关记录,如行为人第二次实施危险驾驶(未导致严重后果),则构成犯罪,依危险驾驶罪对当事人处以刑罚。[5]如此合乎我国的国情,建立起刑罚的缓冲区,既能避免学者所担忧的监狱爆满问题,又能积极发挥行政法的功能,同时体现刑法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功能。
  危险驾驶罪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增设财产刑和剥夺一定期限或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以利于形成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的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惩防体系。为了保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衔接,笔者建议作以下规定: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暂扣一年以上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禁驾,并处罚金。
  总之,设立危险驾驶罪,不仅是汽车社会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完善刑事法律的需要。在设立“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之后,还需要做好后续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工作,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出台具有操作性的量化标准,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引领公众,实现立法的良好初衷。
  
  注释:
  [1]张明楷:《危险驾驶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
  [2]李翔:《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页
  [3]张明楷:《危险驾驶及其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
  [4]白金玲:《“醉驾”入罪之理性分析》,载于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64页
  [5]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载于《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5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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