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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当前,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是在一些地方试行中,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程度已经大为提升,相比之下,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日显不足。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害人因被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救济,精神受到打击,生活陷入困境,才因此走向上访之路的。特别在苏北地区,由于受经济欠发达的影响,受害人特困人数比例大,社会保障体制更加不完善,由此引发的上访多、造成社会不稳定诱因多的情况很普遍。因此 ,法律应当进一步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经成为和谐司法的迫切要求。
一、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状况
苏北地区相对苏南经济落后,一方面,财政是吃饭财政甚至要饭财政,虽然在国家政策及苏南帮扶下,近年来经济增长很快,但财政依然没有多余的钱单独预算拿来救助刑事被害人,也就是说,政府财政救助基本上是空白;另一方面,苏北的社会保障体制不是太健全,苏北老百姓大多不富裕,人们大多没有风险意识,也没有多余的钱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很少有人投保各种保险,缺少社会救助手段或救助手段单一,因此,一旦成为特困刑事被害人,基本无法从政府或社会保障机制得到救助。苏北地区各个县、市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有的检察院针对特困未成年被害人形成一项救助制度,专门有基金经费保障,在救助基金设立发放工作中有一整套制度,有的在个案上开始了这项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面临的困难和和问题。
1、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量大而救助需要的资金短缺的矛盾。2005年春节期间,苏北某地国道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死11人、伤9人。肇事者被起诉至法院后,从一、二审及多次申诉复查的情况看,案件判定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承担主体、数额均是正确的,多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因肇事司机已判重刑、承担赔偿责任的车主对近百万元的赔偿款无力支付,案内暂不能解决被害人的诉求,致使多个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多次上访。
2、救助及时性与救助程序性矛盾。(1)救助主体不明确性,对于特因刑事被害人谁来救助,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使得开展此项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多是自发而为之的状况,救助工作缺乏主动性、统一性。(2)没有专项资金,使得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得不到有效救助,往往在遭受打击下有的轻生自伤,有的报复施害人或社会,造成其它严重后果。(3)没有专项制度或专项机制,使得救助工作开展滞后于被救助者需求,起不到“及时雨”作用,达不到应有效果。
3、救助随意性与救助规范性矛盾。救助没有统一的标准,多是随办案人或领导的意志进行。救助主体不统一,有的是民政部门,有的是公、检、法等办案部门,有的是其它政府部门。救助标准不一致,少则几百,多则几千,甚至上万,有的是物,有的是钱。另外,资金来源不一、方法形式多样。缺少救助的法律依据、原则要求和程序方法。
三、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要明确的一些基本问题
1、充分认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意义、作用。
第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改善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和谐社会建设。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加快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现有的制度不能完全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然而,由于一些案件未侦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缉拿归案或者因证据不足被作撤案、存疑不诉、判决无罪,或者虽被作刑事追究但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不少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因此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生活困境,是司法机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推进司法文明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方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方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一旦自身生存状况恶化而得不到帮助,被害方就可能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失望、不满情绪,走上上访之路,甚至可能对犯罪人进行复仇或对社会进行报复。实践中,虽然多数刑事被害方上访的直接诉求是严惩犯罪人,但因犯罪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生活困难也是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上访申诉甚至缠访闹访的重要原因。
第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实现公平正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处于生活困境的被害方予以救助,可以避免被害方为获取赔偿而与加害方“私了”,从而依法保护被害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揭发、控诉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可以增强被害方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司法决定的理解、支持与尊重,化解其疑虑和不满,为司法机关对符合从宽处理条件但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决定提供有利条件。
第四,刑事被害人救助也是我们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要求。这项制度的探索为完善我国的立法及承担国际义务有很重要的意义。
2、充分认识目前我们办案中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有限性。
刑事被害人权益是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当享有的合理参与诉讼并最大诉讼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通过刑事诉讼应获得的物质上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权益。这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实体性是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性补偿,程序性则包括参与诉讼的权利、知情权和要求提高诉讼效力的权利,
“救助”不完全是“救济”。救济仅指物质金钱上给以帮助,救助除了物质金钱上给以帮助外,也应包括被害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精神上的满足”。比如对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期盼和要求。通过救助,可以凸显了司法人文关怀,可以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入学,可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可以帮助被害人得以继续接受治疗。
3、要全面理解救助的概念、依据、原则、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没有受到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资金补助,解决其困难。这一救助工作的依据是首先是宪法,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受到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的权利,国家帮助安排盲聋哑等居民的生活,从这些条文规定中可以引申出国家和社会对于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这部分社会弱势群体有帮助的义务。再者江苏省政府推进居民生活保障、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的通知也有类似规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第一项是补充性原则,就是在加害人赔偿以后还需要救助,救助条件就是加害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然已经部分履行,但不足以支付经济救助费用,同时被害人没有办法得到及时相关赔偿和救助。第二个原则是及时便捷性原则,申请人因为他人犯罪生活医疗已经陷入严重困境,此时救助工作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使特困刑事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第三是有效性原则,救助應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而实施,不拘泥于形式。第四个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为确保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刑事活动顺利进行,在这一阶段,对受害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即“救急不解贫”。
要明确界定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如因放火、爆炸致房屋、财产被毁,入室抢劫造成财产被洗劫一空等)。另外,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公民,可不以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为前提,只要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可以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死亡情况下救助对象确定问题,对于因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的被害人其赡养的父母子女,如果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救助。
要设定规范的救助程序:第一个是救助事项的告知程序,办案人员主动告知的程序。第二个程序是申请程序,申请救助是受害人权利。三是救助调查。第四个是审批程序,办案机关审批以后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四、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可能性性和途径。
1、苏北地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重要性的认识的提高为开展这一工作提供了前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多,刑事被害人问题越来越突出。由刑事被害人处理不当造成的社会突发事件和涉法上访越来越多,已引起各级领导的关注和重视,纷纷把这一问题当作危及社会稳定和生活安定的大事来抓。苏北各地也相应出台了一些针对的政策和措施。这些政策和做法,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较充分的前提。
2、苏北地区政法机关的积极探索为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有益的途径。目前,苏北地区县市公安、检察和法院都在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多数院有了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个案实例,有的院建立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专人从事这项工作,个别院形成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和有关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从理论探讨到操作实践。
3、苏北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为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资金保障。设立特困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金,主要依靠本级财政拨款,另外,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捐助,以确保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从而形成一定规模的专项救助基金,达到真正救助的目的。
4、发达地区的有关立法为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象苏南无锡等地区已着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立法,也有了较多的成功救助案例,虽然由于经济原因,苏北地区学不来,但其中一些成熟的做法,特别是关于救助程序上的,是可以“拿来”借鉴的。
(作者通訊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
一、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状况
苏北地区相对苏南经济落后,一方面,财政是吃饭财政甚至要饭财政,虽然在国家政策及苏南帮扶下,近年来经济增长很快,但财政依然没有多余的钱单独预算拿来救助刑事被害人,也就是说,政府财政救助基本上是空白;另一方面,苏北的社会保障体制不是太健全,苏北老百姓大多不富裕,人们大多没有风险意识,也没有多余的钱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很少有人投保各种保险,缺少社会救助手段或救助手段单一,因此,一旦成为特困刑事被害人,基本无法从政府或社会保障机制得到救助。苏北地区各个县、市在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有的检察院针对特困未成年被害人形成一项救助制度,专门有基金经费保障,在救助基金设立发放工作中有一整套制度,有的在个案上开始了这项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面临的困难和和问题。
1、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量大而救助需要的资金短缺的矛盾。2005年春节期间,苏北某地国道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死11人、伤9人。肇事者被起诉至法院后,从一、二审及多次申诉复查的情况看,案件判定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承担主体、数额均是正确的,多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因肇事司机已判重刑、承担赔偿责任的车主对近百万元的赔偿款无力支付,案内暂不能解决被害人的诉求,致使多个未实际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多次上访。
2、救助及时性与救助程序性矛盾。(1)救助主体不明确性,对于特因刑事被害人谁来救助,没有一个明确的主体,使得开展此项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多是自发而为之的状况,救助工作缺乏主动性、统一性。(2)没有专项资金,使得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得不到有效救助,往往在遭受打击下有的轻生自伤,有的报复施害人或社会,造成其它严重后果。(3)没有专项制度或专项机制,使得救助工作开展滞后于被救助者需求,起不到“及时雨”作用,达不到应有效果。
3、救助随意性与救助规范性矛盾。救助没有统一的标准,多是随办案人或领导的意志进行。救助主体不统一,有的是民政部门,有的是公、检、法等办案部门,有的是其它政府部门。救助标准不一致,少则几百,多则几千,甚至上万,有的是物,有的是钱。另外,资金来源不一、方法形式多样。缺少救助的法律依据、原则要求和程序方法。
三、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要明确的一些基本问题
1、充分认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意义、作用。
第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改善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和谐社会建设。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加快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现有的制度不能完全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然而,由于一些案件未侦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缉拿归案或者因证据不足被作撤案、存疑不诉、判决无罪,或者虽被作刑事追究但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不少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因此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生活困境,是司法机关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推进司法文明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涉法涉诉上访案件中,被害方申诉上访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犯罪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方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中,一旦自身生存状况恶化而得不到帮助,被害方就可能对国家和社会产生失望、不满情绪,走上上访之路,甚至可能对犯罪人进行复仇或对社会进行报复。实践中,虽然多数刑事被害方上访的直接诉求是严惩犯罪人,但因犯罪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生活困难也是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长期上访申诉甚至缠访闹访的重要原因。
第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实现公平正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处于生活困境的被害方予以救助,可以避免被害方为获取赔偿而与加害方“私了”,从而依法保护被害方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事求是地揭发、控诉犯罪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可以增强被害方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司法决定的理解、支持与尊重,化解其疑虑和不满,为司法机关对符合从宽处理条件但没有赔偿能力的犯罪人依法作出从宽处理决定提供有利条件。
第四,刑事被害人救助也是我们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要求。这项制度的探索为完善我国的立法及承担国际义务有很重要的意义。
2、充分认识目前我们办案中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有限性。
刑事被害人权益是指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应当享有的合理参与诉讼并最大诉讼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和通过刑事诉讼应获得的物质上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权益。这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实体性是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性补偿,程序性则包括参与诉讼的权利、知情权和要求提高诉讼效力的权利,
“救助”不完全是“救济”。救济仅指物质金钱上给以帮助,救助除了物质金钱上给以帮助外,也应包括被害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精神上的满足”。比如对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期盼和要求。通过救助,可以凸显了司法人文关怀,可以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入学,可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可以帮助被害人得以继续接受治疗。
3、要全面理解救助的概念、依据、原则、程序。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没有受到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资金补助,解决其困难。这一救助工作的依据是首先是宪法,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有受到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的权利,国家帮助安排盲聋哑等居民的生活,从这些条文规定中可以引申出国家和社会对于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这部分社会弱势群体有帮助的义务。再者江苏省政府推进居民生活保障、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的通知也有类似规定。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第一项是补充性原则,就是在加害人赔偿以后还需要救助,救助条件就是加害人没有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然已经部分履行,但不足以支付经济救助费用,同时被害人没有办法得到及时相关赔偿和救助。第二个原则是及时便捷性原则,申请人因为他人犯罪生活医疗已经陷入严重困境,此时救助工作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使特困刑事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第三是有效性原则,救助應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而实施,不拘泥于形式。第四个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为确保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刑事活动顺利进行,在这一阶段,对受害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即“救急不解贫”。
要明确界定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如因放火、爆炸致房屋、财产被毁,入室抢劫造成财产被洗劫一空等)。另外,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公民,可不以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为前提,只要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可以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死亡情况下救助对象确定问题,对于因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的被害人其赡养的父母子女,如果符合救助条件的可以救助。
要设定规范的救助程序:第一个是救助事项的告知程序,办案人员主动告知的程序。第二个程序是申请程序,申请救助是受害人权利。三是救助调查。第四个是审批程序,办案机关审批以后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
四、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可能性性和途径。
1、苏北地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重要性的认识的提高为开展这一工作提供了前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的逐步增多,刑事被害人问题越来越突出。由刑事被害人处理不当造成的社会突发事件和涉法上访越来越多,已引起各级领导的关注和重视,纷纷把这一问题当作危及社会稳定和生活安定的大事来抓。苏北各地也相应出台了一些针对的政策和措施。这些政策和做法,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较充分的前提。
2、苏北地区政法机关的积极探索为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有益的途径。目前,苏北地区县市公安、检察和法院都在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多数院有了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个案实例,有的院建立了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专人从事这项工作,个别院形成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机制和有关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已经从理论探讨到操作实践。
3、苏北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为实现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资金保障。设立特困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金,主要依靠本级财政拨款,另外,多种方式动员社会力量捐助,以确保弥补财政资金的不足,从而形成一定规模的专项救助基金,达到真正救助的目的。
4、发达地区的有关立法为苏北地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象苏南无锡等地区已着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立法,也有了较多的成功救助案例,虽然由于经济原因,苏北地区学不来,但其中一些成熟的做法,特别是关于救助程序上的,是可以“拿来”借鉴的。
(作者通訊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700)